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0、1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迭 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足稽,另有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扣案之碎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針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扣得海
洛因1包之事實,固認係渠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湖遊藝場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認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與同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2日甫遭查獲同日警詢時,即向員警供稱:遭查獲之海洛因伊有施用過3次,最近是106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忠誠路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明確(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000500號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上開扣案海洛因係新買回來的,1月1日晚間所施用之毒品係先前向「阿龍」所購買(毒偵字第140號卷第5頁反面),其後於審理時則稱:伊在106年1月1日所施用之海洛因就是扣案這包,因此是施用剩下的,先前偵訊陳述可能是記錯的等語(審訴485號卷第67頁),是其針對上述扣案海洛因究有無施用過乙節先後所述即有不一。本院衡以被告警詢自陳購買扣案海洛因之時間(即105年12月28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就時序而言於106年1月1日施用該包毒品並未違背事理,加以依卷附事證除被告前開偵查中供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上開毒品確未施用過而係被告另起犯意而持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於105年12月28日在上記地點向「阿龍」購得海洛因1包後,嗣於106年1月1日晚間取用其中部分施用,而於翌(2)日遭查獲扣得施用剩下之該包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編號1、2所示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編號1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向他人購得,且應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渠所犯該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衡及編號1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485號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所示查獲時地所扣得碎塊1包經鑑定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同表編號2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吸食器2組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審訴585號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固另扣得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2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詳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25853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參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15、4620、4986、5136、5137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詳審訴字第585號卷第22至24頁檢察書類檢索資料),則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證物,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此些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吳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6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叁點捌公克)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間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日。│││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1││││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凌晨1時20分許,吳慶忠乘坐在│0號鑑定書││││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Z-0809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5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吳慶忠施用第一級毒品,│││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南││││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吳慶忠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錄表、查獲過程蒐證影片││││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徵得│翻拍照片││││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