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奕誠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郝奕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郝奕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通河街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通河街,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郝奕誠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於交叉路口貿然右轉,適有 鄭宇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後,因閃避不及而與郝奕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宇庭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郝奕誠肇事後,竟僅停下稍微往後查看,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旋逕自離開現場,嗣經鄭宇庭就醫、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郝奕誠(下稱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嗣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8年5月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0號,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0月4日送達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撤緩字第215號卷第25頁),未經再議而於108年10月13日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嗣以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部分起訴,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54、61、69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270號卷〈下稱偵卷〉第28、16至19、5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10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MTT-11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宇庭)、366-HRG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張秀美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等在卷(偵卷第21、23、26、27、29、30、32、34至37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號卷第2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係違反「轉彎前應禮讓後
方直行來車」之注意義務,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前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之注意義務違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部分,僅在於證明被告有重大傷病,自108年12月5日起以健保身份就診時得免繳部分負擔之費用,尚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而被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部分,雖記載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惟其鑑定日期為109年5月29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間隔1年7月餘,以上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經原審勘驗事故當時影像,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生事故前,其騎乘機車先於外側第2車道上向前並以逐漸靠右之方式行駛,期間未見有方向燈閃爍,被告機車之行進穩定並無搖晃之情形,且於右轉彎正發生擦撞時、甫發生擦撞後,均知向右查看並已先停車,剛離去後亦有向後查看告訴人之動作,有原審法院108年12月5日勘驗筆錄、擷圖(原審卷第61至63、201、207頁)可稽,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2車擦撞後有停下看一眼才離去(偵卷第28、18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轉彎發生擦撞前、後及發生擦撞當時,被告對外在環境之反應,除有未注意右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外,餘仍會關注週邊狀況,反應與一般人無異,亦即被告當時精神顯然正常,是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馬偕紀念醫院上開病歷、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前或住院時確罹有相關精神疾病,可能當時有思覺障礙等精神疾病,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案發時及甫案發後,其精神狀況與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此情亦核與被告所涉之另案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合,此有原審109年10月27日108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及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69至103頁)可佐,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被告刑責之餘地。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10
2年系爭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因此,在102年系爭規定失其效力前,對於前述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自應參照前述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構成過苛之處罰。
2.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右轉彎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其機車右側過於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擦)撞,並均發生晃動,告訴人機車因此倒地,故本案車禍屬2機車側邊擦撞,撞擊力道應非過大,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亦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也沒有因此而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又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下午2時20分,該路段當時交通並非繁忙,追撞可能性較小,但即刻均有人、車在側,而被告雖於事故後隨即駕駛機車離去,但當時亦不斷往後查看,有原審109年
6月19日勘驗筆錄、擷圖(原審卷第61至63、197至208頁)可稽,則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又告訴人於擦撞後,還能自行騎車離開先回家後再就醫,之後也能自行報案,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對於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彌補,告訴人亦已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本案亦已無其他意見(原審卷第21頁),另依上述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同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被告於案發以前即已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原審卷第105至151頁),目前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卷第81至84頁),及前開所述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7至103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所勘驗之路口監視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自外側第2車道變換至外側第1車道及欲右轉彎時均未有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具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被告與告訴人碰撞時已屬同一車道,且被告行車在先,告訴人自同向右後方行駛,其二車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有轉彎前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之過失,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意旨即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擦撞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形式上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惟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未因此而陷入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和解金;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認本案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由父母給予生活費,家中有一個哥哥,目前沒有人需要撫養,智力程度中等,目前患有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等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現狀入監服刑並無實益,惟本院就被告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可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應待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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