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蘇沈 規矩
蘇量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被上訴人 沈陳月隨 (即 沈炳春 之承受訴訟人)
沈啟祥 (即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沈淑婷 (即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為被上訴人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沈炳春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但兩造迄未聲明由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為被上訴人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命沈陳月隨、沈啟祥、沈淑婷為被上訴人沈炳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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