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6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審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
9月7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件聲請程序上自無違誤。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判決正本無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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