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無緣故
隨機傷害告訴人 史亭瑩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及109年間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告李泰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睿與史亭瑩互不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左營站2樓大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史亭瑩之臀部,致史亭瑩受有下背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亭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李泰睿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史亭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指認照片1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謝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