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69號
聲請人 許方怡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李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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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