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吳智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及並未肇禍;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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