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 鄭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亦泊實業社而向銀行借貸,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虧損而無力負擔貸款,終致宣告倒閉,並積欠巨額稅款。抗告人目前總負債約新台幣(下同)22,540,052元,惟所餘資產僅30萬元,顯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就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準用之。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陳報,其現有資產僅30萬元,其債務有:①營利事業所得稅18,071,686元,②違章罰鍰380萬元,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90,174元,④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7,674元,⑤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95,433元,⑥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51,298元,⑦萬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40,418元,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33,369元,合計22,540,052元,並提出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6至16頁)。則抗告人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依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