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答 苡青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相對人 邱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乃兩造因過往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抗告人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抗告人已就和解內容履行完成,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債權已不存在,原審未審酌於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附表所示本票2紙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已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債權為清償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30日
3,500,0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2月30日
1,10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