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馮琡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馮琡臻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間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4.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
2年8月2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9月1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遭舉發時變換車道前,應注意並確認下列事項:
1.汽車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
2.察看所有後照鏡。
3.回頭察看車輛側面,注意可能視線盲點,並確保旁邊的車道中有足夠空間可駛入。
4.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依被告提供光碟經勘驗後佐證如下:
1.原告汽車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
2.原告汽車變換車道前,並沒有驟然煞車或停駐之行為。
3.原告汽車變換車道前,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原告汽車變換車道後,光碟紀錄影片並未有晃動不清之現象,可證後方車輛順暢,未有煞車減速之行為。
㈢、依高速公路及快速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度行駛之。原告依規定於94.2公里前,距離「科學○○○區○○道」出口匝道(指標94.5公里)超過300公尺,高速公路原告汽車變換車道後,影片顯示出口300公尺可以證明。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汽車行駛於主線車道,最低速限需保持60公里以上,故原告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需有30公尺,認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原告答辯如下:
1.依被告提出之光碟無法推斷原告車輛行駛於主線道無保持最低速限之事實。
理由:光碟始於7:51:25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時已亮起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表示原告車輛已進行切換車道之準備,並非被告主張之仍正常行駛主線道,未保持最低車速。
2.被告主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惟被告所運用之係以原車道速限60公里下限以計算安全距離,但如以時速60公里變換車道,勢必早已造成車禍,被告該主張並不合理。且原告平時注意行車速度之習慣,平時行經該路段,時速約為10-15公里。
3.依光碟影片所示,原告遭舉發時之該地點,外側車道之行車車流相當大,原告車輛考量安全車距及顯示方向燈,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前開規定,於交流道300公尺前,進入外側車道及減速車道,符合法規要求。
4.原告汽車變換車道後,光碟紀錄影片內分隔島之景物,為等速移動,並無減速或停頓狀況,足證後方輛行駛順暢,未有聚然煞車減速行為。
㈤、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
94.2公里處,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審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07:51:25,車行狀況良好,無塞車;07:51:26,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與此同時,外側車道循順排隊欲駛入減速車道之案外車輛之間行車間隔約1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間距6公尺...。);07:51:27,畫面中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駛入車道,與此同時,原魚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案外車輛間之行車間隔仍維持約10公。
㈡、案依採證光碟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秒鐘時間內,於畫面左側出現後,旋即快速駛入原先排隊欲駛離高速公路之其他案外車輛之間,對照原告所稱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並有足夠空間,該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顯不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㈢、另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821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由每一線段及間距組合之一實一虛車道線長度合計為10公尺,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車輛時速至少60公里,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最小距離應為30公尺,原告在前開時間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車輛保持最少安全距離,始得為之。然細觀諸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係在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僅保持約一實一虛線約10公尺之距離內為之,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距離,其行為除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外,並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係以原舉發機關函復與原告遭舉發時之採證光碟內容為憑,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認原告變換道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是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查:
1.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前項規定例示如下:」依該項規定,小型車時速60公里,最小距離應為30公尺。惟該規定係針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車安全距離便於民眾理解之「例示規定」,並不是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距前後車輛最小距離應為30公尺,仍應視該汽車行車速度決之。
2.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94.2公里,變換車道時,閃右側燈,逐步變換車道,有勘驗原告遭舉發時之錄影光碟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駕駛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駕駛系爭車輛汽車下前開交流道變換車道時,確有先顯示方向燈,自無疑義。
3.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變換車道時,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雖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時速應有60公里,未與外側車道之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安全距離,然原告否認其變換車道時,時速有60公里,且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時速如有60公里,則早已與外側車道後方輛發生車禍,且原告變換車輛時之時速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在變換車道時,係準備駛入外側減速車道,準備下交流道,外側車道車輛循序排隊,間隔約10公尺,而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與後車距離亦為1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採證光碟可參,外側車道車輛間時速約20公里(安全最小距離除以2),原告變換車道時,如時速確被告所主張時速60公里,其變換車道時,應會往前追撞,而不是如採證光碟般順利完成變換車道,故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速度應不是時速60公里以上。故被告主張原告變換車道時,應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安全距離,自無可採。
4.況原告在完成變換車道前後,在該採證光碟內容並未發現有後方車輛自中間車道後方駛過,有該採證光碟可參,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與中間車道車輛應有保持安全距離。
5.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原告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車輛距離10公尺,緩慢前進,原告變換車道後,仍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保持10公尺距離,原告所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之速度復不是被告所主張之時速60公里,應採有利原告之認定,認原告變換車道後有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前開採證光碟內容僅能證明原告駕駛汽車,顯示燈光、前進變換車道,並亦不能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