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抗告人 何宗英 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江美玉、 張譽瀚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附表所示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94條及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係於何時間、地點、由何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不獲承兌時。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文雖就到期日前為規定,惟觀諸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等情形情況下,執票人事實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則基於同一法理,於票據到期日後,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本件處理情形?)相對人在民國105年7月20日知悉抗告人有跳票情形時,派員前往抗告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了解情況,當時抗告人 何英宗 、馬小姐是說等了解相關財務狀況後,會再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嗣於105年7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相對人僅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資料,請求抗告人付款,但出席的馬小姐卻表示無法還款,並請所有債權人依法律程序處理,且媒體亦有報導抗告人宗哲公司負責人江美玉早已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並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依相對人前開所述,相對人固未曾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經本院再依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查詢抗告人之出入境及在監押情形,抗告人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玉確實已於105年6月間起出境迄今仍未返國;另抗告人何宗英亦已於105年7月30日起遭法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內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自105年6月間起即有因逃避、遭羈押之原因,而使相對人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相對人已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歧異,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江美玉、張譽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依抗告人之前開抗告理由形式觀之,係就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江美玉、張譽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001│104年12月14日│120,000,000元│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20%│├──┼───────┼─────────┼──────┼───────┼─────┤│002│105年3月21日│180,000,000元│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20%│├──┼───────┼─────────┼──────┼───────┼─────┤│003│104年12月14日│60,000,000元│105年7月23日│105年7月23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