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人民,一方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8月5日在中國結婚,於94年12月30日在臺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3年間以其父親身體不適為由返回中國,嗣向原告表示要留在中國照顧父親後即音訊全無,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已無聯繫,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經證人即原告胞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兩造同住,住在一起很久了,從原告尚未結婚前就住一起,原告結婚後,也是被告住進來家裡,也就是新北市○○區○○街住址。目前被告沒有跟我或原告住在一起,我目前也還是跟哥哥與其他家人同住。在 馬英九 總統當第一任總統時(按即97年5月至101年5月期間)我還有看過被告,也是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後來我出國至中國工作,第一次回來臺灣,就沒有看到被告了。後來有聽原告說,被告跟他要錢要回老家做生意、順便照顧家人。後來原告因案入監,某年家中有收到海基會的公證離婚資料,是被告在中國有單方面訴請離婚,但當時原告在監,家人不知如何處理,上開公證離婚相關文書現在可能丟掉了。我是沒有問原告是否與被告還有聯繫,但就我所知是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核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返回中國多年,且多年未曾與被告聯繫等語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3年10月21日入境我國後,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後於104年10月5日自我國出境後,此後即未有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0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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