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淞元
林品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
劉雅涵 律師 李杰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為友人關係,甲○○自民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 黎程莆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甲○○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供作用以層轉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洗錢帳戶,且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企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帳號,應予更正)供作用以層轉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之洗錢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謀議既定,甲○○、丁○○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甲○○、丁○○、黎程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佯以檢警名義(無證據證明甲○○、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帳戶涉嫌犯罪,為監控帳戶金流,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⒈「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⒈「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⒈「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⒈「第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⒈「第二層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⒈「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丁○○再於附表一編號⒈「第三層提領時間」欄編號①②、⑤⑥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⒈「第三層提領金額」欄編號①②、⑤⑥所示款項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給甲○○;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⒈「第三層匯款時間」欄編號③④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如附表一編號⒈「第三層匯出金額」欄編號③④所示款項,匯入如「第三層匯入帳戶」欄編號③④所示「甲○○中信帳戶」帳戶內,繼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所交付之贓款,連同自己所提領之贓款,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甲○○、丁○○、黎程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佯以張姓警員名義(無證據證明甲○○、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涉嫌犯罪,要被判刑關押1年6月,倘先交付保證金接受調查,則可以不用關押云云,於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公印文1枚後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下稱「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1紙後,傳真至某便利商店而交付予丙○○以行使(無證據證明甲○○、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丙○○、黃立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⒉「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⒉「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⒉「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⒉「第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⒉「第二層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⒉「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丁○○再於附表一編號⒉「第三層提領時間」欄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時間,或在「中壢郵局」、或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⒉「第三層提領金額」欄編號①至④、⑦至⑩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給甲○○;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⒉「第三層匯款時間」欄編號⑤⑥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如附表一編號⒉「第三層匯出金額」欄編號⑤⑥所示款項,匯入如「第三層匯入帳戶」欄編號⑤⑥所示「甲○○中信帳戶」帳戶內,繼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所交付之贓款,連同自己所提領之贓款,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嗣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 林致 嶔、黎程莆、 徐源斌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錄影畫面截
圖、乙○○之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乙○○報案資料(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報案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營清字第1100027638號函暨檢附之徐源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15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3173號函暨檢附之 林致嶔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儲字第1100245016號函暨檢附之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地點一覽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第162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苗栗縣苗栗市112年刑調字第15號調解書、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丁○○與乙○○、丙○○之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丁○○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丙○○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犯罪事實欄㈡中,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110年8月30日匯款之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林致嶔(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第1621號判處有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致嶔合庫帳戶」),此時告訴人丙○○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110年8月30日匯款之20萬元」,層轉至「丁○○郵局帳戶」經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核先敘明。
㈢繼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乙○○、丙○○2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層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製造金流斷點,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因部分款項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遭圈存而有所不同。
㈣核被告甲○○、丁○○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分別佯以警員、檢察官身
分向告訴人乙○○、丙○○各施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乙○○、丙○○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55頁),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被害人如何被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查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車手」、「收水」等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2人所為均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均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2人與黎程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於附表一「第三層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
次提領匯入「丁○○郵局帳戶」、「丁○○臺企帳戶」內如附表一「第三層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第三層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將如附表一「第三層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甲○○中信帳戶」帳戶內並陸續領出,被告2人數次提領、匯款後提領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匯款、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
①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②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被告甲○○、丁○○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丙○○等2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由被告丁○○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提領贓款、收取贓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各已自白,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
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被告丁○○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10萬元與告訴人 林秀妹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暨衡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後,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2人各提供之「甲○○中信帳戶」、「丁○○郵局帳戶」、「丁○○臺企帳戶」,並未扣案,雖均各屬被告甲○○、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丁○○收取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匯到「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提領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甲○○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收取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又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丁○○之犯罪所得:
①匯入「丁○○郵局帳戶」、「丁○○臺企帳戶」之款項,部分
經被告丁○○提領後交給被告甲○○;部分經被告甲○○轉匯至「甲○○中信帳戶」,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丁○○就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告訴人丙○○「110年8月30日匯款之20萬元」層轉至「丁○
○臺企帳戶」9萬部分,已遭圈存,難認被告丁○○就遭圈存之9萬元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丁○○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③被告丁○○因本案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丁○○於偵
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4頁),是被告丁○○因本次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乙○○業以7萬元、與告訴人丙○○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丁○○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丁○○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被告甲○○、丁○○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欄㈡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傳真
而交付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下稱「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予告訴人丙○○以行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同時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利用便利商店事務機,傳送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丙○○以行使,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道被害人怎麼遭詐騙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2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已有可疑,參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實際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收水」不等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丙○○,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而檢察官並無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實際上以何種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丙○○,或被告2人有何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難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或上游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㈡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予告訴人丙○○,然被告2人本案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加入黎程莆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層轉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同時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丁○○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之「收水」工作,而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丙○○等犯行,因認被告甲○○所為,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下稱「本案」)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
⒈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前不久
至同年9月7日晚間9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黎程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該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張警官」,於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黎絲涵 謊稱其有一帳戶涉及刑案,須繳付80萬元及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同市區○○路000號前等候交款,隨後即由 郝良佑 假冒公務員前往該處向黎絲涵收取80萬元及5張提款卡,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輛搭載黎程莆至板橋火車站,由黎程莆在該車站廁所內收受郝良佑提交之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後,再由甲○○載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山上,將不詳金額之款項及5張提款卡上繳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甲○○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44頁)等在卷可考。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
案」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中其係依黎程莆之指示提領、收取贓款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33頁),審以「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詐欺集團成員即黎程莆亦有重疊,堪認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所述,應屬信實。綜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犯罪組織(下稱「黎程莆所屬詐欺集團」),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有脫離「黎程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甲○○於參與「黎程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甲○○參與「黎程莆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係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戊○秀義111偵45027字第112912492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而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前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款金流編號被害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1乙○○(提告)乙○○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徐源斌(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判處有罪)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源斌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徐源斌華南帳戶」匯款18萬元至「丁○○郵局帳戶」①丁○○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丁○○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②丁○○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丁○○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③甲○○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自「丁○○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領出該款項。④甲○○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自「丁○○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領出該款項。乙○○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48萬5,000元至「徐源斌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自「徐源斌華南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丁○○郵局帳戶」⑤丁○○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自「丁○○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⑥丁○○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丁○○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2丙○○(提告)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48萬元至林致嶔(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64號、第1621號判處有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致嶔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自「林致嶔合庫帳戶」匯款5萬元至「丁○○臺企帳戶」①丁○○於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23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②丁○○於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自「林致嶔合庫帳戶」匯款5萬元至「丁○○臺企帳戶」③丁○○於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26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④丁○○於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1萬元。丙○○於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72萬元至「林致嶔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自「林致嶔合庫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丁○○臺企帳戶」⑤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自「丁○○臺企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領出該款項。⑥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自「丁○○臺企帳戶」匯款4萬9,500萬元至「甲○○中信帳戶」,再於不詳時間領出該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自「林致嶔合庫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丁○○臺企帳戶」⑦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⑧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⑨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3萬元。⑩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自「丁○○臺企帳戶」提領1萬元。丙○○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致嶔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自「林致嶔合庫帳戶」匯款5萬元至「丁○○郵局帳戶」圈存在「丁○○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自「林致嶔合庫帳戶」匯款4萬元至「丁○○郵局帳戶」附表二: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內容偽造之印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卷第167頁)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08月25日主旨: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丙○○身分證字號(略)受監管科代收: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以下空白檢察官:黃立維台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110年08月25日「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公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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