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灝翰
周明慧孫清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灝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明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清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灝翰、周明慧夫妻與孫清伯、 陳敏郁 夫妻為同樓層對戶之鄰居。孫清伯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隨身攜帶1支雙截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門口,因不滿江灝翰、周明慧之幼女返家錯按門鈴而出言喝斥,周明慧聞聲出面護女而與孫清伯、陳敏郁發生口角,過程中,孫清伯夫妻並逼近周明慧,周明慧乃掩面哭喊「救人喔」(台語),即略往後退,江灝翰在該處4樓頂聞聲後立即衝下4樓,除以台語稱「怎樣、怎樣、現在到底是怎樣」外,並以右手猛力推孫清伯的胸口,江灝翰、周明慧與孫清伯因而發生推擠拉扯,於上開拉扯過程中,孫清伯攜帶之雙截棍因而掉落於地,嗣孫清伯即以右手朝周明慧之下巴位置揮動,江灝翰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周明慧即遭陳敏郁拉開,詳如後述),出手將孫清伯推倒,復徒手毆打孫清伯之臉部、腹部及後腦,並以腳踹、踩踏孫清伯腹部等部位,孫清伯亦不甘示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江灝翰相互拉扯,並回擊江灝翰臉部一拳,再以腳撐開江灝翰身體,在上開拉扯過程中,孫清伯除隨手撿起地上之雙截棍外,並試圖將江灝翰推往樓外,江灝翰即順勢將孫清伯往下拉甩,兩人即一起跌落4樓往3樓樓梯間,復在3、4樓樓梯間互相鬥毆,孫清伯並持該支雙截棍戳江灝翰左眼一下。孫清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江灝翰則受有左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左側顱部頭皮血腫、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及擦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陳敏郁於孫清伯與江灝翰相互拉扯之際,為將周明慧拉離現場,即徒手拉扯周明慧之頭髮(未構成傷害結果),拖拉至孫清伯之住處門口時,周明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除用手抓陳敏郁頭部、臉部及身體外,並持陳敏郁住處內之長棍子毆打陳敏郁腹部,致陳敏郁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腹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孫清伯告訴暨江灝翰、陳敏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灝翰、周明慧、孫清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灝翰、周明慧及孫清伯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江灝翰之幼女返家時按錯門鈴,遭被告孫清伯出言喝斥致生本案糾紛等情不諱,惟被告周明慧、孫清伯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周明慧辯稱:伊是從事美容業,指甲都很短,伊沒有用指甲抓傷陳敏郁,伊不知道陳敏郁臉部、頸部之勢如何來,當時伊遭陳敏郁拉住頭髮,根本無法抬頭,無從得知她為何受傷,且從監視器之影像亦可知伊與陳敏郁拉扯時,手無法搆到陳敏郁,又如何抓傷她。伊亦沒有持棍子刺陳敏郁,當時伊與她各抓住棍子的一端,因為沒有力氣,且不想跟陳敏郁打架,就將棍子放掉,走出她家門。伊並沒有毆打陳敏郁云云。被告孫清伯則辯稱:伊從頭到尾一路被打,縱屬有還手,亦屬於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孫清伯之辯護人則以: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江灝翰所受之傷勢都集中在左側,可以合理推測應該是自己跌下樓梯時所撞傷,而非源自於被告孫清伯的傷害行為。又被告孫清伯從頭到尾都居於劣勢,被告 江灝瀚 的攻擊行為也沒有停止的跡象,此時被告孫清伯為了要防免自己繼續受到被告江灝翰的攻擊、侵害,勢必要對被告江灝瀚施以某程度物理上的反擊,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孫清伯縱然有揮動手臂攻擊到被告江灝瀚的行為,但顯然沒有逾越必要之限度或有濫用防衛權之情事,被告孫清伯的行為係對於現在繼續之不法之侵害做必要之排除,並非基於互毆的傷害行為或報復行為,核屬正當防衛,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孫清伯辯護。被告江灝翰則坦承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拉扯、互毆行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僅辯稱:伊並沒有順勢要將孫清伯拉下3、4樓樓梯間,當時因孫清伯將伊擠到樓梯欄杆邊,伊已經沒有辦法施力,應該是孫清伯自己用力過猛,才順著力道掉下去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江灝翰、孫清伯部分:
⒈被告孫清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不滿被告江灝
之幼女返家錯按門鈴,乃隨身攜帶1支雙截棍,在其4樓住處門口出言喝斥該幼女,被告周明慧聞聲出面護女,而與被告孫清伯、告訴人陳敏郁發生口角,過程中,孫清伯夫妻並逼近被告周明慧,被告周明慧乃掩面哭喊「救人喔」(台語),即略往後退,被告江灝翰在該處4樓頂聞聲後立即衝下4樓,除以台語稱「怎樣、怎樣、現在到底是怎樣」外,並以右手猛力推被告孫清伯的胸口,被告江灝翰、周明慧與孫清伯因而發生推擠拉扯,於在上開拉扯過程中,被告孫清伯攜帶之雙截棍因而掉落於地,嗣被告孫清伯即以右手朝被告周明慧之下巴位置揮動,被告江灝翰見狀,乃出手將被告孫清伯推倒,復徒手毆打被告孫清伯之臉部、腹部及後腦,並以腳踹、踩踏被告孫清伯腹部等部位,被告孫清伯即與被告江灝翰相互拉扯,並出手回擊被告江灝翰臉部一拳,再以腳撐開被告江灝翰身體,在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孫清伯除隨手撿起地上之雙截棍外,並試圖將被告江灝翰推往樓下,被告江灝翰則順勢將被告孫清伯往下拉甩,兩人即一起跌落4樓往3樓樓梯間,復在3、4樓樓梯間互相鬥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6至79頁)。
⒉被告孫清伯於上開3、4樓樓梯間,確持雙截棍戳被告江灝翰
之左眼,除據被告江灝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外(見偵查卷第5、49頁,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孫清伯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持雙截棍毆打被告江灝翰一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
⒊被告孫清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
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江灝翰則受有左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左眼挫傷、左側顱部頭皮血腫、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及擦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被告孫清伯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江灝翰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孫清伯之受傷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他字卷第4至7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江灝翰、孫清伯於此次事件中,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江灝翰、孫清伯雖均以前詞置辯。但:
⑴被告江灝翰確係於被告孫清伯試圖將其推下樓之際,順勢
將被告孫清伯拉甩至該處3、4樓樓梯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被告江灝翰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⑵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清伯在該處4樓處出言喝斥被告江灝翰之幼女時,即已隨身攜帶雙截棍,動機已然不單純,而本案另一導火線,應係被告孫清伯先以右手朝被告周明慧之下巴位置揮動,被告江灝翰見狀,隨即出手將被告孫清伯推倒,進而毆打被告孫清伯等情,已詳如上述勘驗筆錄所載,顯見被告孫清伯亦具有挑釁之意味,嗣於上開拉扯、毆打之過程中,被告孫清伯亦有揮擊被告江灝翰、以腳撐開被告江灝翰身體,並試圖將被告江灝翰推下樓,嗣於該處3、4樓樓梯間更持雙截棍戳被告江灝翰左眼,被告孫清伯於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縱處於劣勢,然審酌被告孫清伯攜帶雙截棍及挑釁在先,及雙方亦各有相互拉扯、毆打之行為,本件因屬互毆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孫清伯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孫清伯、江灝翰分別試圖將對方推下樓或順勢將對方拉甩下樓,其等於上開跌落之過程中,會因碰撞樓梯而致對方受傷,應係其等主觀上所能預見之事,竟明知而為之,其等各就對方於跌落之過程中所受之傷害,亦應同負故意傷害之罪責。被告孫清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憑採,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孫清伯究持雙截棍攻擊被告江灝翰何部位?被告江
灝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被告孫清伯持雙截棍攻擊伊頭部及眼睛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80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江灝翰亦受有左側顱部頭皮血腫之傷害。然被告江灝翰於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孫清伯拿雙截棍戳伊眼睛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已有未合;而本件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江灝翰亦曾跌落3、4樓樓梯間,其頭部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參以被告孫清伯於警詢時亦僅坦承持雙截棍毆打被告江灝翰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因認被告孫清伯僅持雙截棍戳被告江灝翰左眼一下,附此敘明。
㈡被告周明慧部分:
被告周明慧確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敏郁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陳敏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周明慧拉進屋內後就放手,之後周明慧就用她又尖又長的指甲朝伊身上及頭部一直亂抓,然後伊聽到伊兒子說媽媽,妳流血了,伊回頭看的時候,周明慧已經拿出伊家鐵門後面的木棍往伊腹部方面捅,不知道捅了幾下,之後她邊捅邊往後退,被伊家門檻絆倒,整個人後仰,伊就拉著棍子,將棍子搶回來,她就趕快爬起來,然後跑出去,伊腹部的傷勢是木棍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告訴人於當日遭被告周明慧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隨即於同日19時32分(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結束之時間為當日18時4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且當時現場確有出現1支長棍子等情,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郁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周明慧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灝翰、周明慧及孫清伯等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江灝翰、周明慧及孫清伯等人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被告孫清伯僅因被告江灝翰之幼女按錯門鈴,即出言喝斥,並接續與被告周明慧、江灝翰爭執、拉扯,再與被告江灝翰互毆,被告周明慧亦因此與告訴人陳敏郁爭吵,進而傷害告訴人陳敏郁,被告江灝翰、周明慧及孫清伯之行為誠屬不該。兼考量被告江灝翰、孫清伯、周明慧等人之 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灝翰徒手、被告孫清伯持雙截棍、被告周明慧徒手及持木棍)、情節及被告江灝翰、孫清伯及告訴人陳敏郁之受傷程度,被告江灝翰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被告周明慧、孫清伯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江灝翰高職畢業、須扶養太太(即被告周明慧)及一個女兒,被告周明慧高中畢業、須扶養一個女兒,被告孫清伯大專畢業、須扶養太太及各為9歲、4歲之小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孫清伯所持以供擊之雙截棍,雖係被告孫清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周明慧持以攻擊告訴人陳敏郁之該支長棍子,並非被告周明慧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