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發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之「102年」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1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年事已高,卻為逞一己之慾,竟侵害他人性自由決定權,利用雇主權勢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致其心靈受創難以磨滅,然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賠償告訴人A女新臺幣6萬元並與之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102年侵易字第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未就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A女與之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90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配偶 范李嬌妹 於民國101年12月間,委由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申請監護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從事照顧甲○○之家庭看護工作,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印尼籍看護工,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上址開始從事看護工作。詎甲○○明知A女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旁之走道上,要求A女以雙手握住其生殖器作上下抽動之行為,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甲○○並用雙手抱住A女,A女因此驚嚇而將甲○○推開,甲○○事後並交付新臺幣600元予A女。嗣A女因甲○○之後仍多次要求其從事上開猥褻行為,為其所拒絕,不勝困擾,遂於102年6月4日撥打1955專線求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⒈A女為甲○○之妻范李嬌妹所申請│││偵查中之供述│之印尼籍監護工,擔任照顧甲○○││││之家庭看護工作。││││⒉A女有將甲○○所給予之金錢歸還││││之事實│├──┼─────────┼────────────────┤│2│證人范李嬌妹於偵查│A女為其所申請之印尼籍監護工,擔│││中之證述│任照顧甲○○之家庭看護工作│││││├──┼─────────┼────────────────┤│3│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A女手寫日記、內政│⒈A女係由甲○○之妻范李嬌妹委由│││部入出國移民署102│佳洋公司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事│││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實│││娟字第0000000000號│⒉A女於上揭時地遭甲○○利用權勢│││函暨所附外籍勞工專│為猥褻行為之事實│││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9月30││││日職許字第00000000││││68號函暨所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健康檢查報告││││書等資料││├──┼─────────┼────────────────┤│5│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A女撥打1955專線求救之事實│││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