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妙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妙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妙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妙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新臺幣7,000元、5,000元確定乙情,有裁定、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