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洪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然被告係遭受同案共犯 蘇先助 之利用,充當查緝之斷點,蓋由蘇先助與臺灣貨主之通聯紀錄,以及蘇先助要求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領貨,自己卻先離開,避免遭到計程車司機之指認,並到現場觀看計程車司機領貨過程等情,足以證明蘇先助有較高之支配力,且掌控全部之走私流程,此亦可由蘇先助與大陸山哥協議走私,共同選購地毯,又打電話給貨運行查詢走私或務之進度即可佐證。被告在整個走私流程,未有任何實質之參與,僅充當出面領貨之人頭,然因蘇先助先遭警所查獲,其為推卸走私毒品之責任,竟誣指臺灣部分為被告所負責,原審不察,竟據以認定被告有犯意聯絡,顯然不合常理。被告遭此冤抑,自當盡力洗刷自清,豈有可能逃亡,置自己於萬劫不復之地?更何況,支配力較高之共犯蘇先助未受羈押,也未有逃亡之事實,則充當人頭之被告更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並無逃亡之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乃受蘇先助以5千元利誘,才充當走私人頭,倘若以相當金額命被告具保,被告不可能棄保潛逃。請酌情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按時到警局報到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文智(下稱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物品進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上開罪刑已告確定,應發監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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