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謝春貴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