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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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彭振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振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振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媗 」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供「小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彭振鈞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彭振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李培榮 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振鈞再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即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振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96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2年7月5日16時24分許至同日16時29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使用被告交付及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當中的2萬元、8萬元及2萬元之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27-2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1頁正、背面),是被告前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小媗」使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證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結清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有打電話給李培榮確認不是遭詐欺而匯款後,銀行人員才讓我在警員陪同下結清帳戶並領走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培榮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李培榮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得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小媗」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結清銷戶,並因此取得帳戶內的存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至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7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及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43-45頁)。是被告有依「小媗」指示結清前開帳戶並領得存款即詐欺犯罪所得600,037元且將其中的599,907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觀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明知自己帳戶不可轉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金錢,稽被告自承其要結清銷戶時,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的存款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需要確認後才能銷戶領款,「小媗」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只有其可以領取,命其於週一時一定要去銀行銷戶領款(見原審卷第62頁),然被告無法提供「小媗」之年籍,本身亦非可操作股票投資之人,竟於領得大筆款項後,即轉存至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已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又證人李培榮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曾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到被告或銀行人員的電話向其確認遭詐款項40萬元是否遭他人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揆之李培榮係遲至112年8月11日才發現遭詐騙,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其於匯款當下並不知係遭詐騙而匯款,其主觀上係為投資而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投資專業,收受如此大筆款項,亦難認全無懷疑。又就被告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599,907元,被告先於警詢時稱:當天晚上帶3個男人到其住處拿槍恐嚇拿走密碼及提款卡,又被載至旅館控制,之後帳戶內的錢被領光,後來有報警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覆以:112年11月15日,彭振鈞所報,詐欺案件。並提供調查筆錄乙份(見偵卷第48-50頁),揆其內容係為被告遭他人詐騙購買玉石之案情,與遭「小媗」之人持槍恐嚇案件並無相關。又被告若確有報案,衡諸民眾遭多人持槍強盜,應為地方重大治安案件,被告竟無法提供報案紀錄,僅有被告自己之供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足認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此部份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部份之新舊法比較茲引用事實一㈡部分論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為其等領取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則為600,037元,造成危害均非輕,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第78-82、84-87頁),被告 素行 不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沒有詐欺被害人,是聽小媗的話術才去領錢,警察有向被害人確定錢可以領才領。伊只有把錢轉到自己的帳戶,後來全都被拿走了,也有去警察局備案,其餘都是小媗處理的,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無故於其帳戶內經他人匯入他人大筆款項後,未釐清始末即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法提供「小媗」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追緝,自難為其有利認定。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對此部份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份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故此部份並非撤銷原判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他人帳戶方式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60萬7千元,所造成之犯罪危害均非輕,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承認此部份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被告曾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亦不佳,另審酌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在當廣達電腦的技術員,目前則待業中,已經離婚,無家人需要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揭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 邱沁宜 」、「 陳思思 」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5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張 清娟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INSTAGRAM軟體匿稱「柴鼠兄弟」、LINE群組「寶源金控」及匿稱「WENDY( 溫安伶 )」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8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10萬7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 阿土伯 」、LINE匿稱「 陳雨雯 」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寶源金控平台」軟體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4分,於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址設:台南市○里區○○街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年5月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群組「股市滿堂紅」、LINE匿稱「 黃安琪 ANNIE」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40分,於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5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年6月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年6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 施昇輝 」、「 林姿君 」、「BNPPARIBAS 陳雅筠 」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7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年5月底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交易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6日10時51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4分,於不詳地點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⒍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⒎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
2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3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99-102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03-10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05-106頁)
⒌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07頁)
⒍張清娟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72686卷第109頁)
⒎張清娟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11-15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53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55頁)
3
曾新旭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4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57-15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61-1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63-16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65頁)
⒍曾新旭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167頁)
⒎曾新旭提出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偵72686卷第172-174頁)
⒏曾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75-18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183頁)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185頁)
4
許曉琪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1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3-2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31-3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33-34頁)
⒌許曉琪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35-38、43頁)
⒍許曉琪提出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72686卷第39-42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4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47頁)
5
游婷詠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5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婷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187-189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191-192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193-19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686卷第195頁)
⒍游婷詠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72686卷第197頁)
⒎游婷詠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等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199-20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03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05頁)
6
李秀芳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6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229-23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2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235-236頁)
⒌李秀芳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2686卷第237-238頁)
⒍李秀芳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72686卷第239-241頁)
⒎李秀芳提出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243-245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686卷第247頁)
⒐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249頁)
7
陳志昌
113偵緝2133附表編號2
112偵字第72686號、113偵緝字第213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686卷第頁49-51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686卷第1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72686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686卷第55-56頁)
⒌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泰達幣軟體擷圖照片(偵72686卷第59-63頁)
⒍陳志昌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偵72686卷第67頁)
⒎陳志昌提出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72686卷第69-9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2686卷第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頁)
1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2年6月初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YOUTUBE廣告、LINE群組「招財進寶」、LINE匿稱「邱沁宜」、「陳思思」向告訴人佯稱:於其所提供之「BNPPARIBAS」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39分,於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4
李培榮
113偵2196、113偵緝2133併辦
113偵字第2196號
113偵緝2133併辦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196卷第15-18頁)
⒉本案國泰帳戶112年7月10日提領599,907元之匯出匯款憑證(偵2196卷第9背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96卷第12-14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6卷第15背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96卷第20背-21頁)
⒎李培榮提出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196卷第25背頁)
⒏李培榮提出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照片4張(偵2196卷第26背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6卷第29背-30頁)
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96卷第30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