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IMWONGM.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IMWONGMAYUREE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叁月貳拾日前向被害人CHENCHAIPHONNIPHA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PIMWONGMAYUREE(中文名稱: 友莉 )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女宿舍517室房間內,以其所有預先拷貝之鑰匙1支,開啟其室友CHENCHAIPHONNIPHA(中文名稱: 彭妮帕 )所屬之置物櫃,竊取彭妮帕所有黑色背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泰幣9千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1只、泰國盤古銀行提款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物。友莉得手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5時30分許,在華豐公司後門旁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未經彭妮帕之同意,插入前開竊得盤古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號)並鍵入之前已得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共4萬元,並將其中3萬5千元寄回泰國,且將其餘背包、提款卡3張均丟棄。嗣經彭妮帕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後,友莉擔心遭警查獲,乃先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將所竊得之餘款2萬元、泰幣9千元、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及金戒指1只交還給彭妮帕,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9年9月23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案經彭妮帕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友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妮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張、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為上開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揭竊盜等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當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只要將拿去的錢還給伊就好了等語,此有該署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100年3月20日前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其承諾賠償之剩餘款項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