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保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告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謝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華 苡岑 (印尼裔,具有我國國籍)於民國107年
2月8日結婚後, 華苡岑 於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譯一職,並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告投保「合作金庫人壽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IIS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自己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約定系爭保險自106年12月30日0時起生效,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見本院112保險更一1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9頁)。 嗣華苡岑 於000年0月0日出境,赴渠印尼老家,失足意外滑落自家後方水井而溺斃,於108年3月14日經發現浮屍於其住家水井內(Purwodadi村RT04RW04芝蘭木村甘德隆芒武鎮芝拉札縣中爪哇),因新冠疫情嚴峻,各國紛紛採隔離及邊境管制禁止出入境等防疫措施,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民事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以華苡岑係死亡,死亡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日,開立死亡證書,印尼戶政事務所亦於109年7月10日開具死亡證明,該死亡證明並於109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原告一方面為亡妻料理後事,一方面在期限內即通知被告保險業務員,被告保險業務員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不齊全為由,要求原告至印尼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遠赴印尼辦妥相關證明文件後,並於109年10月20日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先是要求原告簽立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並藉調查事故之理由而未立即給付身故保險金,拖延1年時間後,於110年10月30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就此爭議為評議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保險金,並於111年8月9日向評議中心提出陳述意見函自稱:「 華君 死於心肌梗塞之內在病理因素,非意外傷害事故」、「華君於000年0月間已身故且為 蔡君 所明知,卻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提出理賠申請,顯已逾保險法第58條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6條之事故通知期限,不利於事故原因之釐清」云云,並經評議中心於111年10月18日評議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申請理賠後15日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復已提出證據資料以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華苡岑確實係意外失足跌落井裡並因此溺斃,被告抗辯非屬意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即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死亡。
⒉依原告本人所述,108年3月14日華苡岑失足落水前一日晚上印尼下雨,印尼的公用水係以繩子綁水桶丟下水井,以手拉繩子之方式將井內水桶拉上來,因華苡岑家鄉環境極差,井邊也長青苔,方才造成華苡岑滑倒跌落水井。而被告就抗辯事實即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所為舉證,無非以108年8月19日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調查進度結果通知之解剖結果,發現類似心肌梗塞之痕跡為其論斷(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參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依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112110155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研判結果,因解剖而發現華苡岑心肌梗塞之痕跡,僅能說明華苡岑曾有發生類似心肌梗塞之情形,尚不得逕自推論華苡岑之死因為心肌梗塞。是以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保險事故即華苡岑之死因係出於內在因素(被告所稱心肌梗塞),原則上即應認保險事故係意外所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保險人身故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並未就被
保險人身故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⒈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排除被保險人因疾病引起之傷害及其所致之失能或死亡之情形。又人落入水中死亡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一般生前與死後落水,並無法單由屍體外觀、徵兆上分辨,亦無此類外觀分辨之文獻資料,溺水死亡為法醫學困難課題,一般僅能單由解剖後觀察肺臟有無因溺水造成積水、肋膜囊積血水、蝶竇內有無積血水、胃有無因溺水過程飲入過量水狀液體,必要時要在體內採得體液、骨髓液比對溺水之水域環境或可能流經過程與採得之水質(含矽藻等物)相比對之,此均需解剖決定。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提及華苡岑死於「意外」者,僅有由
芝拉札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 芝蘇木 村長於108年3月14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原證6死亡聲明書2份,記載 華以岑 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死亡原因:3.意外」(見本院112保險9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105頁);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原證7安葬聲明書記載:「華苡岑女士確實於201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並於下午4點,安葬於芝拉札縣甘德隆芒武鎮BULUSARI村的公墓。」,然前揭死亡聲明書或安葬聲明書均無法醫簽名確認,僅有芝蘇木村長之簽名,而芝蘇木村長既未在場親見親聞,此時華苡岑之遺體亦尚未經法醫解剖檢驗,所謂「意外」等情,係毫無依據之個人臆測、遭人刻意誤導或曲意配合下之不實陳述,充其量僅能作為死亡原因之初步推論,並無參考實益。
⒊依108年3月15日芝拉札縣政府衛生所甘德隆芒武壹社區醫療
中心開具之原證5死亡聲明書,僅記載華苡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見本院卷一第93頁);同一醫師Dr.ErniSolikhati於108年6月10日開具之原證18法醫檢驗報告,則記載「從外觀觀察,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檢驗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由此可知,該醫師僅觀屍體外觀而未進行進一步解剖,並無充分資訊判斷華苡岑之死亡原因為何,其結論係不知死亡之真正原因為何,縱以該醫師結論為「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亦不能證明係意外事故所致。
⒋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原證17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雖記載「警方已進行預審並初步的結論是死者掉進井裡而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然「死者掉進井裡而死亡」其原因所在多有,例如死者故意自殺或遭他人故意行為所致,並不等同或可以證明華苡岑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⒌華苡岑之大姊對於華苡岑之死因有所質疑,故透過印尼轄區
警方請求鄰近之MargonoSoekarpjoPurwokerto綜合醫院法醫團隊於108年7月11日對於華苡岑開棺驗屍,同年7月15日經當地電視台報導,警方表示暫時死因結果為食物中毒(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解剖結果並載明「屍體已腐爛、骨頭未發現任何暴力痕跡、遺骨及墳墓內沒有矽藻跡象、死因是心肌梗塞」(見本院卷二第74頁)。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13頁之研判結果:「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僅係因卷證資料並未檢附解剖照片及完整解剖報告,故無法評估當時解剖檢驗之情況,難以對於解剖結論提供鑑定意見,並未否認於華苡岑之遺體發現心肌梗塞跡象,且可能導致死亡之解剖結論。
⒍原告於準備書狀主張:「因108年3月14日華苡岑失足落水前
一日晚上印尼下雨,印尼的公用水係以繩子綁水桶丟下水井,以手拉繩子之方式將井內水桶拉上來,因華苡岑家鄉環境極差,井邊也長青苔,方才造成華苡岑滑倒跌落水井。」云云,全然未見任何法醫或警方報告當中,有與原告相同陳述之記載,且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8年3月13日,芝蘇木村未有降雨,足認原告上述所言,僅係臨訟製造「意外」情境之說詞,自非可採。⒎依原證17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原證18法醫檢驗報告記載:
「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華苡岑……身高160公分」,依該水井直徑僅70公分,且高70公分,殊難想向華苡岑有於該水井附近因意外絆倒或滑倒,而剛好越過70公分之井高而跌入窄井之可能;且華苡岑之身高為水井直徑之2倍以上,華苡岑兩手張開之長度亦為水井直徑之2倍以上,僅須一伸手即可搆到井口對面之井壁或全身橫跨井口,並不致於跌入井中;縱使華苡岑係於將盛滿水之水桶以繩子由井裡往上拉時,因無法負荷重量而導致重心不穩滑倒,在通常情形下,僅須鬆手即可不致於墜入井中,難以想像華苡岑會為取水而堅持不放開手,任由自己與水桶一同跌入井裡之理。再者,設若華苡岑係因滑倒而墜落井中,其在於墜落過程中,本於生來之求生本能自會試圖以四肢抓住、搆住、撐住或攀住井壁而會產生擦挫傷痕,或在自然墜落之過程中,或在溺斃前在狹窄之水井中奮力掙扎,身體與井壁產生碰撞,而產生身體擦挫傷或其他傷痕,此與原證18法醫檢驗報告記載「死者身上無發現瘀青」,法醫於華苡岑上下肢、背部、臀部等部位之屍體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外傷或其他異樣,並不相符。據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本件應為華苡岑死亡後,方才遭人投入井中,此時因華苡岑業已死亡而不可因為掙扎而留下身體傷痕,如此亦與原證18法醫檢驗報告相符。
㈡按「上訴人於 張香宇 死亡近兩年始申請保險給付,屍體保存
困難、證據保全全由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僅能於受理理賠申請後,按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審核,對證據保全(存)毫無置喙餘地,證據偏在上訴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張香宇臨近死亡前,相關身體、生活相關作息或人際、社會活動諸客觀事證,已難為蒐集、使用,應由上訴人就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張香宇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非因疾病之意外事故,因而死亡)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在印尼死亡,原告本得於發現系爭事故時,要求法醫解剖,或進行更精確之科學採證,卻令華苡岑於死亡當日迅速下葬,又遲至109年10月28日申請理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半,在此期間證據之保全完全由原告掌握,被告自難嗣後再就客觀事證為蒐集、檢驗,是以,本案證據偏在既在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減輕舉證責任,而應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前提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再者,縱認本件原告得減輕舉證責任,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綜合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仍無法認定華苡岑之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是原告並未善盡證明力降低之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㈢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
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亦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若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月14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雖於109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並未於為前述請求時起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時效視為不中斷,並於110年3月13日屆滿,故原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逾2年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起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及身故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復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華苡岑於106年12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合作金庫人壽新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IIS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自106年12月30日起生效,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6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華苡岑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印尼,於印尼西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人發現華苡岑浮屍在其住處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住家水井內(Purwodadi村RT04RW04芝蘇木村甘德隆芒武鎮芝拉札縣中爪哇),該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並在該處水井旁邊,發現華苡岑之粉色拖鞋,經印尼警方於同日至現場處理,確認該處水井內之死者為華苡岑;印尼民事登記官員於109年7月6日開具華苡岑死亡,死亡時間推定為108年3月14日之死亡證書,該國戶政事務所亦於109年7月10日開具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死亡之死亡證明,前開死亡證明影本,並於109年9月10日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查證與原本相符等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面頁、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電話行銷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通知書、保險契約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卷二第24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現場及華苡岑遺體照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印尼民事登記處死亡證書原文、中英譯本影本、印尼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影本、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3頁)、芝拉札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長於108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安葬聲明書原文及中英譯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原證17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該等書證亦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華苡岑係因意外失足滑落水井,溺水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被保險人華苡岑應為心肌梗塞死亡後,方才遭人投入井中,並非意外失足落水溺斃,不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約定,又原告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置辯。承上,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伊主張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書證,其中包含:⒈芝拉札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長於108年3月14日、同年0月00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2份,分別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3.意外」(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⒉芝拉札縣政府衛生所甘德隆芒武壹社區醫療中心,由負責醫師ErniSolikhati於108年3月15日開具之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見本院卷一第93頁);⒊同一醫師於108年6月10日開具之法醫檢驗報告,記載「死者華苡岑亦稱ASIHLETARI,姓別:女,身高:160公分,膚色:棕褐色,頭髮黑色、捲髮、頭髮不易被扯掉,估計檢查前,已死亡4-8小時(約03:00-07:00印尼西部時間)。從外觀觀察,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水進入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檢驗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溺水係不可預期之外來意外事件,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失足滑倒亦屬常見之,華以岑因失足跌入水井,因此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水樣環境無法採取有效求救措施,以致溺水窒息死亡,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已可認原告確已就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亦即華苡岑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意外失足跌入水井裡,因而溺水死亡之事實,應盡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華苡岑係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引起之心肌梗塞而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且華苡岑係為死亡後落水等情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認應由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雖抗辯華苡岑之大姊對於華苡岑之死因有所質疑,由印
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會同法醫團隊以及MARHONOSOEKARDJOPURWOKERTO綜合醫院醫療團隊,於108年7月11日對於華苡岑進行驗屍,並以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之遺體解剖結果:「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
」為據,主張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應為身故後落水(胃裡並無發現矽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則:
⒈本院另案即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將上開10
8年7月11日遺體解剖之檢驗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心肌梗塞除以肉眼觀察外,還需對該部位心肌組織採驗做切片鏡檢查觀察已確認係屬新近發生的缺血事件,抑或是發生已久的纖維化疤痕陳舊組織。由其結論之四: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並無記載是以肉眼觀察或是切片鏡檢診斷,亦無記載發生的部位、大小或新舊等情形,以及心臟冠狀動脈是否有粥狀動脈硬化或管腔狹窄程度情形(係屬說明心肌梗塞的原因可能性),實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以及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亦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檢出井水樣本無矽藻,無從評估其代表意義。」、「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一)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二)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三)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此有系爭法醫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2頁),則由系爭法醫鑑定書所載上開研判結果可知,華苡岑遺體解剖之結果縱發現心肌梗塞之痕跡,依前揭108年7月11日遺體解剖檢驗報告之文件中,無從評估該心肌梗塞痕跡係如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時發生心肌梗塞及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且華苡岑檢體中無發現矽藻,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華苡岑係死後落水或生前落水之依據。準此,依前揭108年7月11日遺體解剖之檢驗報告結果,縱認華苡岑有「心肌梗塞痕跡」,仍不足以據此證明華苡岑係因渠內在疾病即心肌梗塞而死亡後,方才落入水井內等情為真。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未否認前揭108年7
月11日遺體解剖檢驗報告之判斷結果(即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亦無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云云,然細譯上開108年7月11日解剖檢驗報告書乃記載:「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足見該解剖檢驗報告書僅指發現死者華苡岑有心肌梗塞之痕跡,而上述事項可能導致死亡,本未明確認定華苡岑落水死亡之原因即為心肌梗塞所致,故而,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方認為「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甚明。準此,被告援引前揭108年7月11日解剖檢驗報告書,據此推認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108年3月13日,芝蘇木
村未有降雨,且該水井直徑僅70公分,且高70公分,以華苡岑之身高為水井直徑之2倍以上,兩手張開之長度亦為水井直徑之2倍以上,一伸手即可搆到井壁或全身橫跨井口,並不致於跌入井中,縱使華苡岑於取水時,因無法負荷水桶重量而導致重心不穩滑倒,亦僅須鬆手即可不致於墜入井中,難以想像華苡岑因意外絆倒或滑倒而剛好跌入窄井之可能云云。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其主張上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事發當時之天色、氣候、環境,或模擬現場狀況等)以證其所指華苡岑全然無意外墜落該處水井之可能等情為真,其徒以井口大小及高度、華苡岑之身高等比例、案發當天並未下雨等情,逕行推認華苡岑於該處發生意外落井之或然率為零,充其量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首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受益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堪認原告業已證明該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原告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而被告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確非屬意外,則被告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被保險人華苡岑之死亡原因,應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者,堪認無疑,是被告抗辯華苡岑之死亡保險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範圍以外之除外危險云云,當無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得依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於法自屬有據。㈥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至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請求權時效)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
⒉華苡岑係於108年3月14日身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於華苡岑死亡時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行使伊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無疑。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申請,此有合作金庫人壽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30條規定,原告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應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4日即告屆滿甚明。另原告雖於111年7月22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經評議中心審議後,亦於111年10月21日函覆111年評字第1781號評議決定書,認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起申訴,然系爭保現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於000年0月間時效完成而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函覆原告評議不成立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1781號評議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111年10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107171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上開評議中心函覆評議不成立時,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系爭保險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不斷
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理進度,並告以:本件事發地點處於國外,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有必要進行釐清,故被告委託保險公證公司查證云云,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甚於時效屆滿後,於111年6月17日發函原告稱:「……依台端所提供之申請資料及具體事證,實難認為已符合本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身故要件,故歉難依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相關理由及說明請詳參本公司110年11月30日通知書(附件)。……倘有進一步關於華君意外身亡事故之事證,請再提供,本公司將重新審核。」,顯見其行為已使原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其於原告申請評議後,又提出時效抗辯,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原告仍得本於次項構成信賴之事實終了時,即評議中心於111年10月18日作成不利評議起之相當時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
請求,此不因請求權人即原告對此權利主觀上知悉與否而異,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要求原告應備齊保險事故之相關文件以利其審核及後續請領保險程序之進行,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時效進行,尚據此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何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又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被告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法律上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係指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90年12月16日屆滿,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究係因河水含砂量大量增加或係銅管自身老化所導致,仍無法確定,乃於同年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拋棄自同年月5日起迄91年6月5日止之時效利益,復於91年4月3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4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5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貴公司(上訴人)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就本件保險金請求之爭議,將僅以實質上之理由主張該請求權不存在,而不致單純以時效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即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債權人表示特定期間之時效利益,並承認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認債務人其後所為之時效抗辯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能;原告提出 林誠二 教授所著「消滅時效進行之障礙事由」一文,則係指當事人間若因協商過久以致於時效完成,義務人並非當然得主張時效抗辯,權利人得證明義務人確有藉協商以促使時效完成之不誠信行為,若協商破局時,或可參考民法第130條及時效不完成制度之規範意旨,限制義務人應於協商終止時起6個月內行使權利,此有前揭論文影本(臺灣法學雜誌第264期,2015年1月,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然查,依原告所陳:被告告以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有必要進行釐清,須委託保險公證公司查證等情,可見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意外已有疑慮,原告應可預期被告有拒絕給付之可能,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在時效完成前究有何協商之情事,或被告承認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請求權存在,抑或被告曾以何種行為,阻礙或促使原告未能及時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觀諸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111年6月17日合庫字第1110001955號函文通知原告:「……依台端所提供之申請資料及具體事證,實難認為已符合本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身故要件,故歉難依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相關理由及說明請詳參本公司110年11月30日通知書(附件)。……倘有進一步關於華君意外身亡事故之事證,請再提供,本公司將重新審核。」等語,此有前揭111年6月17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並未保證或承諾待原告提供足資證明華苡岑係因意外事故所致身故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即願賠付原告系爭保險金,亦無承諾(承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情,是該等回函內容應未構成足使原告信賴被告不欲行使時效抗辯之事實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藉故拖延案件處理進度,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111年6月17日函意旨,已致使原告信賴被告不欲行使時效抗辯權,方於該等期間未為起訴云云,尚嫌無據。
⒋從而,原告未於伊請求權時效內以訴訟請求,致令時效完成
,且經被告抗辯而不得再請求,則當認被告於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罹於時效後,被告先後於評議中心評議時及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均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評議中心評議不成立時起算云云,當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華苡岑係遭受意外事故身亡,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固屬有據;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於110年3月14日即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