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0時44分許,在被告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住處,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拘役40日確定。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
醫藥費用、精神賠償、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及轉職補償共新
臺幣(下同)518,536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原因不明,且就起訴狀未見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
之責,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就其損害進行舉證,惟原告僅因
被告不予理會其邀宴,則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其手機,
終致引發本事件,事實上原告當時並口出惡言恣意謾罵,可
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求償項目表示意見:
⒈按「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
訴人負擔之理」大理院統字第1734號解釋著有明文。更何況
原告所納入律師費皆與本案民事程序無關之刑事程序或家事
法庭程序,故被告否此訴訟費用265,000元費用支出為本案
損害賠償範圍。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述「先前遭受丈夫攻擊扭傷,半夜經常抽
筋。」、「半夜抽筋不止,疑似被重物所擊導致」,原告所
示憑證亦與前開指述內容毫無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確定本
案原因事實為97年6月6日傷害事件,則原告主張97年6月3日
醫檢費用顯非本案原因事實範圍,更遑論97年6月3日費用支
出與本事件於邏輯上難以建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否認原
告97年6月3日醫檢費用416元之請求。另原告於97年6月6日
業就本事件於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又持97年6月8日所謂第二
次驗傷費用要求被告賠償,由於97年6月8日距本事件發生業
經過二日落差,暫且不論第二次驗傷結果所示傷害並非公平
,即便前開驗傷支出要被告賠償亦對被告顯有不公,蓋原告
此項主張若得認可,被告將負擔永無止盡之驗傷費用,更遑
論本事件與後續驗傷日之長時間落差,期間原告是否因其他
與被告無關事件而造成另外傷害亦不可知,認可後續驗傷費
用為本案損害一部份,無異要求被告概括負起原告往後生平
所有傷害賠償。另原告婚前(95年12月起)即長期有焦慮、
猜忌、恐慌、強迫等情緒不穩定而定期求助精神科門診情事
,被告婚前即曾多次陪同原告至啟誠聯合診所精神科門診,
原告97年6月14日、97年7月1日、97年9月20日、98年1月3日
、98年1月19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25日精神科門診費
用顯係原告襲有之醫療支出,與本案原因是時根本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又案發當日驗傷診斷書載有「新舊雜陳之傷痕,
應是多次受傷累積所致」,可見將前開傷勢全然歸咎被告97
年6月6日傷害行為業非公允,又查前開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
為「輕微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而挫傷通常即為身
體表面傷害,表面傷害與內分泌疾病之相當因果關係殊難想
像,更何況前開門診時間距案發當時已逾四個月有餘,內分
泌病症是否肇於原告個人飲食或生活習慣而不可知,故被告
否認原告內分泌門診費用。
⒊請鈞院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駁回原告精神賠償10萬元
。
⒋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曾道歉,反而提出原告須向其道歉賠償要
求,要求被告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10萬元一節,暫且不論前
開反向道歉要求雙方沁行調解磋商過程中之提議而無任何不
法,僅以提出原告須向其道歉賠償要求為請求賠償原因,顯
然逾越鈞院98年2月26日庭訊所確定之本案原因事實,而為
另訴範圍,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
⒌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控「被告頻頻找人到我公司,我擔心自身
安危因故辭職」,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前開請
求賠償基礎顯已溢出本案原因事實範圍而為另訴範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7年6月6日0時44分許,在被告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之住處,因原告欲邀約被
告與其父親共進餐宴,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阻止被告觀看
電腦,並摔行動電話,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左側及左臉處,原告因而倒地,
被告復以腳踹原告胸部、腹部、大腿、小腿、膝蓋等處,致
原告受有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前
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39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簡
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律師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支出265,000元之律師費,固據其提出匯款資料
3筆為證,然依前開匯款資料據之記載尚無法辨識匯款之用
途,又縱原告確有於上開刑事傷害、聲請保護令及被告對原
告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惟按律師費用在採律
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之國家,當事人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
用,固得請求敗訴之對造求償,然因我國就前開訴訟目前並
未採行律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為訴
訟行為,被告捨此不為,而自行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
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行使
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265,000元,自無理由。
㈡醫藥費用部份:
⒈原告主張先前遭受被告攻擊扭傷,半夜經常抽筋,而至臺北
國泰醫院總院支出醫學檢驗費用41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97年6月6
日之系爭傷害事件,是該筆檢驗費用,顯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針對初次驗傷未浮現之傷勢於97年6月8日第二次驗傷,
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
固不爭執前開收據之真正,惟辯稱:倘須負擔無止盡之後續
驗傷費用,對被告顯有不公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考)。查原告因本件訴訟
需要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計2份,而97年6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雖係案發之後第二次驗傷,惟原告於97年6月6日當日檢
查結果所受傷害為頭面部輕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於兩日後追蹤治療是否有當
初未浮現之傷勢,故而就診,尚屬合理,應可認係本件訴訟
中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核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份92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
因被告不法侵害而須至精神科、內分泌科治療,並支出精神
科及內分泌科門診醫療費用共4,2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證明其係因遭被告毆打而致精神疾病或疑似糖
尿病症狀。況原告自認97年6月6日前即因失眠去啟誠聯合診
所看過醫生一節在卷(見本院卷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原告係於98年1月3日方至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診,距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時點,已相隔半年餘,由
是以觀,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係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致,
即非無疑。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為頭面部輕
微挫傷、背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前胸及後背挫傷等傷
害,並未記載精神或內臟受損部份,則與精神疾病及內分泌
疾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疑,更何況內分泌門診時
間距案發當時已逾四個月餘,又僅係疑似糖尿病症狀而前往
檢驗,自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科及內分泌科門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
自不應准許。
⒋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已如上
述。本院爰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係擔任英屬蓋曼群島
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廣告部經理,最高學歷
為銘傳大學商學設計系,名下無不動產,有國產自用轎車一
部,原告則為網站品牌經理,每月薪資45,000元,最高學歷
為臺灣藝術學院學士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兩造係因
原告欲邀約被告與其父親共進餐宴,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
阻止被告觀看電腦,並摔行動電話,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
因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害,其
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曾道歉,反而提出原告須向其道歉賠償
要求,要求被告行為不當之歉意賠償10萬元等語。惟按一般
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
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
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
行為之要件。此部分請求顯非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道歉賠償行為有何不法,所為
請求,自屬無據。
㈥轉職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頻頻找人到原告公司,因擔心自身安危因故辭
職,而請求待業求職一個月之補償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
害,然與原告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導致轉職間,二者間顯欠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本件被告雖另主張本件事發原因乃因原告欲邀約被
告與其父親共進餐宴,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阻止被告觀看
電腦,並摔行動電話,致引發口角爭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純係被告毆打
原告身體所致,系爭事故之起因縱係肇於原告阻止被告觀看
電腦,並摔行動電話等不具善意之行為,亦僅牽涉被告傷害
之動機,兩造間為夫妻關係,被告縱因此感到困擾,惟應採
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要難遽
認此亦為原告現今受損結果之與因要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8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