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請人楊○惠

相對人楊○川

關係人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惟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躺在床上,無法行動,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脊椎受傷導致肢體偏癱,但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應,其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本院114年5月7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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