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紹平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李紹平於前訴訟程序列訴外人 鄭貴章 為伊法定代理人,訴請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以伊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伊第二審上訴。雖經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派下現員大會於民國104年1月間決議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下稱芎林鄉公所)於同年2月2日予以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經法院判決否認或選任新管理人前,鄭貴章得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或為相關訴訟行為為由,遽以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已有錯誤,且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伊之派下員另案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下稱第865號)確定裁定確認鄭貴章非伊管理人,芎林鄉公所亦於109年7月17日撤銷系爭備查函,原確定裁定基礎已變更;另伊發見第865號事件案卷內原管理人 鄭復寧 於103年3月26日陳報函及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鄭復寧陳報函及筆錄)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該民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於105年8月2日向聲請人規約第3條、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及稅捐扣繳單位所載之地址新竹縣○○鄉○○村○○00○0號送達與聲請人,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24日即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非以系爭備查函為其裁判之基礎。原確定裁定雖敘及系爭備查函准予備查鄭貴章為管理人,其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訴並無不合,惟該裁定與原第二審裁定均未列鄭貴章為法定代理人,仍難認該備查函為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至第865號裁定認鄭貴章非聲請人之管理人,及系爭備查函經芎林鄉公所撤銷而變更,核屬聲請人得否另以此事由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12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就主張係經第865號事件當事人派下員告知,始發現鄭復寧陳報函及筆錄等新證據等語之第13款再審事由,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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