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思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思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魏思喬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魏思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 蔡彩鳳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車口吐檳榔汁,致該車之座墊及車身遺留明顯可見之檳榔汁污漬,而損壞上開物品之外形及美觀,並喪失部分之可用性,足以生損害於蔡彩鳳。嗣蔡彩鳳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彩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思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彩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檳榔汁噴濺後之外觀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一般社會通念,物品是否清潔美觀,亦係能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經導致上開機車座墊及車身遭留下明顯可見之檳榔汁污漬,而損壞上開物品之外形及美觀,並喪失部分之可用性,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為第2次對告訴人之車輛口吐檳榔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主觀上實有毀損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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