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少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東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月+1年3月=2年)。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財產犯罪類型,犯罪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及受刑人前經數次定刑後,刑度已有所減輕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傳真查詢單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挺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