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45號聲請人 藍振嘉 代理人 廖宜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 王鳳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鳳英為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共有人之一,該筆土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為辦理後續程序,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鳳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 張訓 由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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