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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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甲○○」,應更正為「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執行他案毒品案件搜索,適甲○○在場,甲○○因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所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 洪俊賢 自首前述竊盜犯行,並接受本件裁判。」,與「並起獲上開白鐵圓筒三個」應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證人洪俊賢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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