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陳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070元,及其中104,278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070元,及其中104,278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訂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約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
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貸款
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至94年
6月27日後即分文未繳,迄今尚積欠32,278元(其中本金31,
918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板
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取得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約定利率
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111,070元(其中本金104,278元)及依約
定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嗣板信銀行於94
年6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
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務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