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被告能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永良係址設能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各種皮包、手提包及皮夾等相同或近似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詎被告郭永良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78元之價格,委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名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 謝進添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製造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DVD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在能藝公司以每個115元之價格,將上開DVD包批發販售予不特定零售商牟利。嗣於100年8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DVD包97個。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藝能公司、郭永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責。⒌第1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均並無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等均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郭永良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業經刑事判決就違反商標法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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