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龍

指定辯護人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龍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陽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第41頁)。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4年6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14年執助卯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自114年7月1日起算上開刑期,有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本院爰依法裁定自其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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