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哲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泳霖牧場(起訴書誤載為永霖牧場)」,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與 黃秀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 林禮信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大門。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劉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芳、林禮信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