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補字第八十九號原告 楊守貞 被告 何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登記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就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分配表次序四第二順位抵押權執行費、次序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均不得列入分配。而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參照);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叁佰零陸元〔計算式:8,629(執行費)+1,078,677(分配金額)=1,087,306(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係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前提,彼此應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