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上訴人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12439、1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丞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仍持同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並未積極坦認錯誤,及雖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廖翊如 、 鄭茜云 )和解,然賠償數額僅為被害金額2成,且迄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楊士宗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所載,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移付調解,惟於調解當日,被害人均未到場,經以電話聯絡各被害人,亦僅與鄭茜云取得聯繫,而 鄭女 表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6,000元,嗣上訴人先後陳報與鄭茜云、廖翊如和解及賠償情形,並於審理中陳稱:楊士宗部分要求全部賠償其損害5、60萬元,否則不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3、103、107至109、119、138頁),乃未再為後續調解程序,並無違法可指。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本件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及經綜合考量前揭賠付各情,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情,即無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乃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遽謂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所認為輕云云,顯屬誤會。
四、上訴意旨猶以:未考量上訴人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形,並將其所為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納入,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實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