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衣鵬 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丙○○住桃園縣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衣鵬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衣鵬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衣鵬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衣鵬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衣鵬有限公司(下稱衣鵬公司)前於民國9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每月應還款日為各該月26日,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2.82計算,並依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另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第4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衣鵬公司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餘額即視為到期,並自原告請求還款時起,改為依固定利率計息而不再機動計息(本件於被告衣鵬公司違約未還款,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時,上開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6.62,並改依固定利率計息),並以當時利率計算系爭借款餘額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衣鵬公司應還款日起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請求違約金。詎被告衣鵬公司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所欠系爭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即1次償還系爭借款本金餘額1,683,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衣鵬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衣鵬公司前另於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衣鵬公司持以簽帳消費,衣鵬公司則應按期給付其刷卡簽帳消費之帳款,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5(嗣調整為百分之1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被告衣鵬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8款、第22條約定,其刷卡簽帳消費所欠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權利,應將所欠刷卡本金全數1次清償,並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應依其刷卡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衣鵬公司之刷卡簽帳消費款於96年1月2日視為到期時,尚欠196,655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調整循環信用優惠利率通知、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被告衣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調整循環信用優惠利率通知、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被告衣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前分別送達被告衣鵬公司、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可稽;被告衣鵬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稽,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衣鵬公司既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由被告乙○○、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衣鵬公司尚欠原告系爭借款餘額1,683,000元及前揭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衣鵬公司另欠原告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96,65
5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而由被告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衣鵬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衣鵬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