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鋐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鋐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10簽發,經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金額新台幣(下同)34650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
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示未獲付款,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34650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利息等情,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置辯。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是算至九十五
年七月十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起訴,其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即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34650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4.07.10│34650元│GC529420│華南商│94.07.01│
││││0│業銀行││
│││││華江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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