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瑞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可按。而該案扣案之開獎對照表及倍數對照表各1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及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捲),系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段」,及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逕予補充及更正)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6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經營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開獎對照表(倍數對照)1張2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3開獎對照表1張4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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