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辰(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提出上訴略以:因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罹病嚴重,配偶有孕在身,其等生活起居均須仰賴被告照顧,經濟上亦要被告負責扶養,如入監服刑,家中大小頓失依靠,被告有心悔過,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且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論述量刑之理由,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上開被告所述之家庭因素亦非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況查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原審依累犯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屬合理,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