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卓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 程恩 數位虛擬貨幣)為掩護」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 小偉 」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丙○○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新臺幣
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⒉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已簽名)
1張
⒊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空白)
23張
⒋
印泥台
1個
⒌
蘋果牌手機
(iphone11)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⒍
蘋果牌手機
(iphone13)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護,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既成,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嘉卓」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之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嘉卓」之指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與「陳嘉卓」所指示之「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乙○○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丙○○因誤信上開詐術,而於113年7月17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20萬元時,經行員關懷提醒後,警覺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使以「程恩數位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與丙○○進行交易,經丙○○交付20萬元予乙○○後,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20萬元、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我是虛擬幣幣商,當天我要與告訴人進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易。
㈡我於交易前沒有做KYC認證,我是請我的朋友幫我做KYC,我於交易時再到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㈢因為我有換手機,我之前之虛擬幣交易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陳嘉卓」、「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被告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程思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各1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384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然未提出任何與該次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截圖或任何證明交易對象身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果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已屬可疑。
⒉本案雖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供之所謂泰達幣錢包位置,然考量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加密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
⒊而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且虛擬貨幣領域中,若以「個人幣商」為業,並無任何報酬或利差可賺取,違反商業「營利原則」之常理。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個人幣商,已如前述,且依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亦難以認定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目的係從事幣商換匯之事實,反而從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交易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予告訴人進行交易,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至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幣錢包內,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扣案之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型號:IPHONE11、IPHONE13各1支),係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