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749號

原告 呂致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項雲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項雲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9,6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59,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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