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 李盛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彩雲 律師被告 楊馥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終止租賃緩衝截止日期契約書,其第10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60年以上老舊建物,於政府施行公地放領政策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時一併取得系爭房屋,當時僅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無房屋所有權狀,未曾繳納房屋稅),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終止租賃緩衝截止日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原租約業於107年1月1日終止,惟原告為使被告能有充足時間尋找適合居住處,給予6個月緩衝時間,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於緩衝期間內每月給付4,000元租金予原告。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緩衝期滿前搬離系爭房屋,詎於6個月之緩衝期間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7月3日以大甲幼獅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7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10日另以LINE將該存證信函傳予被告,被告雖已讀取存證信函內容,卻仍置之不理。原告後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申請調解,並於107年7月24日進行調解,卻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業於107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7年7月3日以大甲幼獅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即應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事,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因屆期終止後,被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被告如有爭執,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原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租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書、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就甲方所擁有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終止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經查,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同意緩衝至107年6月30日止,惟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緩衝截止日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折合每月租金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