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請人 陳江鎮 相對人 郭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鴻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郭鴻儀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主張郵資部分,因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973號卷宗業已銷毀,而無從釋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建新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000元│由相對人郭鴻儀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