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OHZHENGHAO(中文姓名:許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OHZHENG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n悟空」、LINE暱稱「 劉思妤 ~杉本」與「 陳妍希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妤~杉本」、「陳妍希」之名義向 李炯和 佯稱:下載保佳APP,以入帳儲值方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炯和陷於錯誤,李炯和因而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2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KOHZHENGHAO參與此部犯行)。嗣因李炯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日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與LINE暱稱「劉思妤~杉本」約定於114年1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鄰近處之原住民聚會所面交服務費80萬元等事宜。

二、KOHZHENGHAO(下簡稱K.Z.H.)經其朋友暱稱「財」居間介紹於113年12月25日入境我國,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K.Z.H.前往刻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於114年1月2日依暱稱「Moon悟空」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名義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上附有K.Z.H.相片)及偽造存款憑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並於同日8時5分許前往上述原住民聚會所處,向李炯和收取現金80萬元(僅其中2千元為李炯和所提供之真鈔,其餘部分為警方所提供之偽鈔,真鈔部分已發還由李炯和保管),取款過程中並向李炯和先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佳公司,惟K.Z.H.取款完成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K.Z.H.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嗣經員警對K.Z.H.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Z.H.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見附件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告訴人李炯和陳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劉思妤~杉本」與「陳妍希」等人,負責居間聯繫之指揮人員之Telegram暱稱「Moon悟空」之人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人員之被告,其等負責提領及層轉詐騙款項之工作,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就詐騙款項取得穩固持有外,更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是依前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參以被告自陳:我加入的Telegram群組是「旅遊團」,該群組含我在內總共有3位成員,但不包括「Moon悟空」,我下飛機後就傳送訊息到該群組內,然後就有人從機場接送我至旅館,該位接送人員後來也陪同我前往刻製印章,但該人與暱稱「Moon悟空」為不同人等語(警卷第3至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堪信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所組成,且有負責接送與陪同被告前往刻製印章之人員及負責居間聯繫之暱稱「Moon悟空」等人,且其彼此係屬不同人等事實,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至少有被告、暱稱「Moon悟空」及負責接送與陪同被告前往刻製印章之人員所共同犯之,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⑵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自被告經暱稱「Moon悟空」之人指示,預定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不遂,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以「保佳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先至超商將其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依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上述偽造文書紙本,復持之向告訴人出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保佳公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所為,就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經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既屬未遂,自無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參以被告稱:我的報酬是領取後,從領取的款項中拿5,000元,本案因取款失敗而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0頁),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情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均已自白,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被告雖因另案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詢問,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提供暱稱「Moon悟空」之年籍資料予該分局(金訴卷第81頁),然被告無法提供暱稱「Moon悟空」或其他共犯之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身份等節,則有該局函復本院所附之職務報告(金訴卷第223頁)及114年2月17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金訴卷第225至232頁)可佐,堪認尚無從因被告自白即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就所涉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從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司經理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破壞社會往來之信賴,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與財產,更自陳預定以旅遊名義入境我國10日擔任取款車手後而離開我國等語(金訴卷第18至1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實加劇我國查緝犯罪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僅因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追查,告訴人財產方未實際受損且順利逮捕被告,被告整體犯行既嚴重危害我國秩序,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參與本案分工地位為面交車手,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在我國尚無其他犯罪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8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員工識別證、偽造存款憑證,係由被告列印後並持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許鉦豪」印章,則係為避免印文缺漏而由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20頁),故上述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雖有經偽造之「保佳公司」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自承:我是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才來臺灣做這份工作,前往臺灣及停留期間之交通、食住費用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且於113年12月29日與同年12月31日曾分別在臺中與臺北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扣案之1,300元為被告花用所剩餘等語(金訴卷第19至20、78至79頁),且被告抵達我國隔日即113年12月26日,便前往新竹向另案被害人 李鳳珠 取款等事實,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由此堪信被告前來我國之目的係專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300元,係屬被告在我國停留期間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支配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出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印出時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保佳公司」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保佳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份,上有被告相片,姓名欄記載被告中文姓名「許鉦豪」,職務欄記載「客戶經理」,部門欄記載「外務部」

2

以保佳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存款憑證1份,其上有經偽造之保佳公司印文以及被告中文姓名「許鉦豪」之印文

3

以被告中文姓名「許鉦豪」所製作之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11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300元

附件:

一、書物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7、35頁)

 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9頁)

 ㈢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至57頁)

 ㈤告訴人自行紀錄遭詐款項(警卷第59頁)

 ㈥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院卷第33頁)

二、告訴人陳述部分:114年1月1日之警詢陳述(警卷第47至52頁)、114年1月2日之警詢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三、被告陳述部分:114年1月2日之警詢陳述(警卷第3至12頁)、114年1月2日之檢察官訊問陳述(偵卷第23至25頁)、114年1月2日之羈押訊問陳述(聲羈卷第19至25頁)、114年1月24日之本院訊問陳述(院卷第17至22頁)與114年2月18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陳述(院卷第57至63頁;第73至82頁)

四、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李鳳珠取款部分: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金訴卷第87至106頁)

 ㈡ 李鳳書 警詢陳述(金訴卷第107至129頁)

 ㈢被告警詢陳述(金訴卷第225至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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