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將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104年度偵字第131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將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 郭雪鳳 陳述⒈104年3月13日警詢陳述(相驗卷第5頁及反面)⒉104年3月14日偵查供述(相驗卷第72頁)⒊104年5月7日偵查供述(相驗卷第109至1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 楊銘 進之姐姐 楊美令 104年3月13日警詢陳述(相驗卷第6頁及反面)
㈣、證人 林弘倫 104年3月16日警詢陳述(相驗卷第80至90頁)
㈤、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04年3月19日職務報告(相驗卷第84頁)
㈥、台19甲線擺放紐澤西護欄情形照片5張(相驗卷第92至94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更正後)(相驗卷第
85、86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更正前)(相驗卷第8、9頁)
㈨、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7頁)
㈩、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相驗卷第43至36頁、第43頁)
、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12張(相驗卷第37至42頁)
、衛服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6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卷第76頁)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4頁)
、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95至100頁)
、相驗照片12張(相驗卷第77至82頁)
、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楊銘進 10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62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楊銘進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偵3卷第10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04至105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敘覆議結果(偵4卷第6頁及反面)
四、論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科刑
㈠、自首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被告事後偵審中亦坦認犯行,應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旨,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雖為肇事次因,惟致被害人一受重傷一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人倫悲劇,家庭破碎等無法挽回之嚴重後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頗有悔意,惟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共識,以及被告因家貧在營服自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
104年度偵字第13137號被告余將 維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三十六崙10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將維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東往西駛至該道路與未通車之台19甲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按當地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越60餘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銘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羊賢玉 ,亦違規沿未開放之台19甲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銘進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瀰漫性軸突損傷、骨盆及右腓骨骨折之重傷害;羊賢玉則受有胸、腹部鈍傷、血胸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7時1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余將維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羊賢玉之母羊郭雪鳳、楊銘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將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羊郭雪鳳於偵查中│告訴人羊郭雪鳳之女即被│││之指訴│害人羊賢玉因此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銘進之姊│證人楊美令之弟楊銘進因│││楊美令於警詢中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之││││事實│├──┼───────────┼───────────┤│4│證人林弘倫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告│││、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訴人楊銘進所行駛路段,│││104年3月19日職務報告1│於104年3月13日時,雖已│││紙、台19甲線擺放紐澤西│完工,但並未開放正式通│││護欄情形照片5張│車及通行,與南172線道││││交界處擺放有紐澤西護欄││││,僅供當地民眾及後續工││││程施工人員出入,禁止一││││般民眾進出之事實。│├──┼───────────┼───────────┤│5│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駕車及告訴人楊銘進│││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騎車於上開時地,依犯罪│││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事實欄所示行向,雙方發│││49張及後車行車紀錄器光│生碰撞及車禍後現場與車│││碟暨擷取畫面12張│輛之情形。│├──┼───────────┼───────────┤│6│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4年3│被害人羊賢玉因本件車禍│││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受有胸、腹部鈍傷、血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救治後,於同日17時12分│││相驗照片12張│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7│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楊銘進因本件車禍│││醫院104年3月13日、104│受有第五胸椎骨折併完全│││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性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份│腔及硬腦膜下出血併大腦││││瀰漫性軸突損傷、骨盆及││││右腓骨骨折之重傷害之事││││實。│├──┼───────────┼───────────┤│8│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定委員會104年4月16日│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行│││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議,結果均認告訴人楊銘│││見書│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⑵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7│駛未完全開放道路(施工│││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人員及住戶除外),為肇│││45號函│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