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李柏洋 律師被上訴人 林盟峰
林通喜 林通明 林金村 (即 林盈池 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 (即林盈池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符詠涵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童兆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美 (即林盈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林盈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金村、林素梅、林清美(下稱林金村等3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且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78、87、91至9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軒宇 、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即林金村等3人之被繼承人)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李軒宇之應有部分原為168分之53,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3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上訴人。本件經測量後,其中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均有建物或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其中①被上訴人林盟峰占用複丈成果圖A部分,占用面積為31.25平方公尺,做為木工工作室;②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用複丈成果圖B部分,即新北市○○區○○路00號,占用面積為76.07平方公尺,由三人居住使用;③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占用複丈成果圖C部分,占用面積為5.62平方公尺,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④被上訴人林盟峰占用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新北市○○區○○路00號,占用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供林盟峰及其家人使用居住。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盟峰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盟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1,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5,569元。㈢被上訴人林金村、林清美、林素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盈池遺產範圍內,及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應各自給付上訴人30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5,023元,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林盟峰應給付上訴人125,501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063元。㈤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應各給付上訴人22,57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371元,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門牌號碼分別為萬板路58號、60號之建物均記載「目前無人使用、居住」,其餘認定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下稱林盟峰等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是依據106年3月21日現場履勘筆錄,距今已逾4年,上訴人如何能以4年前之前案勘驗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林盟峰等三人仍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測量程序時,雖就被上訴人等之占有範圍指界,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一「三合院建築」,上訴人並未按照三合院建物內各戶房屋之分戶牆或滴水線為之,而係任意、隨意、約略地指界,無任何合理依據,且上訴人亦未指明何建物、何範圍係其起訴狀所主張56號、58號、60號、66號、68號建物。甚且,上訴人於勘驗當日雖主張被上訴人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C及D部分,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則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然其根本未實際進入其所指編號A、B及D部分之建物內,則依此所繪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及範圍,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等人所確實占有使用。實際上,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現今早已未居住於○○路00號建物,亦無將萬板路58號、60號、66號等建物作為木工、停車空間使用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林盟峰雖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惟占有現況亦與上訴人所指占有範圍包括萬板路56號、58號、60號、66號等建物或空間云云,並不相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不當得利,並無證據證明,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中,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等有占有使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時間、範圍及面積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軒宇、被上訴人林盟
峰、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等四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李軒宇之應有部分原為168分之53,已於110年2月3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其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權利讓與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經測量後,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
部分均有建物或停車棚,與前案106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及前案原告李軒宇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816地上物使用情形」(下稱原證7說明)對照相符,足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占用等情,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證7說明及現場照片、前案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原審卷第337、437至447、520至521頁)。經查,
1.複丈成果圖A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此即為前案勘驗筆錄記載之「2-2」部分,遭被上
訴人林盟峰占用面積為31.25平方公尺,做為木工工作室使用。
⑵惟經原審於110年9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同地政人員指界勘
驗結果:「上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林盟峰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A),上訴人訴代敲編號A建物之門,無人應門,該建物鐵捲門拉下。」(見原審卷第305頁),顯然並未實際就編號A部分土地遭何人占用、實際占用範圍多少進行指界測量,並加以認定。
⑶至於原證7說明係上訴人翻印前案原告李軒宇所提出之證物(
見原審卷第509頁),為前案原告李軒宇於106年間單方面所提出之主張,亦無對應之面積測量,且提出時間迄今已逾五年期間,也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盟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2.複丈成果圖B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此即為即為前案勘驗筆錄記載之「4-1」、「4-2
」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遭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及林盈池占用面積為76.07平方公尺,由三人居住使用。
⑵惟經原審於110年9月16日現場指界勘驗結果:「上訴人訴代
指界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B),上訴人訴代敲編號B建物之2個大門,皆無人應門。
」(見原審卷第305頁),顯然並未實際就編號B部分土地遭何人占用、實際占用範圍進行指界測量,並加以認定。何況,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抗辯其早已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萬板路68號之建物,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複丈成果圖C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此即為前案勘驗筆錄記載之「4-3」部分,遭被上
訴人林通喜、林通明占用面積為5.62平方公尺,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⑵上訴人前於原審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係主張:「即原證7記載之『4-3』」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431頁);然其於110年9月16日現場勘驗時又主張為「林盟峰」占有使用該停車棚(見原審卷第306頁)。而前案判決就上開鐵皮棚架根本未記載為何人占有使用,僅有記載:「編號4-3是鐵皮棚架」一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就上開鐵皮棚架即複丈成果圖C所示之範圍係由何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何況,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鐵皮棚架是由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所搭設使用。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原證9照片(見原審卷第443頁),證明被上
訴人林通喜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停放該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該汽車原為被上訴人林通喜女兒所有,於108年12月才過戶至被上訴人林通喜名下(見原審卷第483頁),且該照片僅能證明該汽車於拍攝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約16時許至17時許)確有停放該處,但並無從證明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範圍(即照片中所示之鐵皮棚架)確為被上訴人林通喜所長期占有使用。而且,被上訴人也另提出000年0月間照片多張,證明該處並無汽車停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複丈成果圖D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此即為前案勘驗筆錄記載之「2-1」部分,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遭被上訴人林盟峰占用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供林盟峰及其家人使用居住。
⑵惟經原審於110年9月16日現場指界勘驗結果:「上訴人訴代
指界被上訴人林盟峰占用系爭土地(編號D),建物門鈴經上訴人訴代按門鈴,門鈴無聲響,敲門無回應,編號D建物原大門用木板封死」,顯然並未實際就編號D部分土地遭何人占用、實際占用範圍進行指界測量,並加以認定。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建物,....,現由被告林盟峰使用居住,面積已擴大增建為至少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頁),之後於110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改稱「複丈成果圖D部分,即原證7記載之『2-1』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佔用面積為84.3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盟峰佔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431頁),面積相差近3倍之距。再參照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證7說明可知(見原審卷第4
39、445頁),萬板路56號建物前方空地上有搭設棚架供倉庫及車庫使用,但所有人則為訴外人 林睦舜 (即原證7說明記載之「2-3」部分),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6日勘驗時,就複丈成果圖D部分,並未以萬板路56號之分戶牆、滴水線為指界範圍,而係「任意、約略、無任何合理依據地將連接於三合院之萬板路56號建物、三合院之四周鐵皮及建物前方空地」均指定為測量範圍,其範圍顯然遠超出「萬板路56號」建物本身等情,即非無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提出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見原審卷第529頁),萬板路56號形狀均近似梯形,但複丈成果圖D部分則呈現不規則形狀,二者並不相同,顯然已將萬板路56號及相鄰雨棚一併測量,亦足以佐證複丈成果圖D部分面積遠超出萬板路56號建物本身範圍。
5.何況,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增建雜亂無章,亦難以確認增建部分究係何人所有或使用」、「本院於110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未實際進入建物內查看,亦未能依建物之分戶牆或滴水線等建築格局指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僅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建物外指界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繪製」(見原審判決書第15至16頁)。
準此而言,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界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示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顯然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之依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於前案已自承占有系爭土地,即
其中原證7說明記載之「2-2」部分(即萬板路56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盟峰佔有使用;原證7說明記載之「4-1」與「4-2」部分,為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占有使用;原證7說明記載之「2-1」部分,為被上訴人林盟峰佔有使用中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陳述意見㈢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23至529頁)。惟查,
1.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中雖曾具狀自承占有系爭土地,但占有時間為何、占有面積如何,均不明確,且前案判決亦無相關之記載,無法據以認定。何況,該陳述意見㈢狀未經林盈池共同具名,亦無法認定其有自承占有系爭土地情形。
2.又依被上訴人於陳述意見㈢狀末頁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有情況圖示說明(見原審卷第529頁),可知該圖僅係被上訴人林盟峰、林通喜及林通明於粗略繪製而成,其上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按房屋邊界或分戶牆測繪而成,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何況,該份圖示說明為107年3月28日所提出,迄今已超過5年,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主張。
3.何況,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確實曾占有居住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應會有其使用水電相關紀錄,然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分別函覆本院自105年3月迄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用戶姓名,及每個月繳費金額為何等資料,其結果為「無申請用水」、「無申請設戶供電」(見本院卷第131、139頁),更可證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林盈池並無占有使用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也足證被上訴人林通喜、林通明於前案中具狀自承居住○○○○路00號房屋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新北市○○區○○路00號、68號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盟峰、林盈池為由,主張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實務上,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林盟峰、林盈池,仍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從而,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給付自105年3月5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即110年3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被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時間、範圍、面積等情,上訴人皆未能充分舉證,故在此舉證尚有不足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徐玉玲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