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維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亨因犯竊盜等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維亨因犯竊盜等1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維亨因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十一至十三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九、十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1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1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所定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二至八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計附表編號九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復加計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
、十二、十三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但侵害不同被害人等因素,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18日凌晨4時│100年10月6日上午6時│100年9月29日下午3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464號│第29514號│第295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910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910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前揭判決附表編號5之│前揭判決附表編號1之││││事實(即本件聲請書附│事實(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表編號3)│└────────┴──────────┴──────────┴──────────┘┌────────┬──────────┬──────────┬──────────┐│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日晚上8時│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100年10月6日上午6時│││││53分│├────────┼──────────┼──────────┼──────────┤│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514號│第29514號│第2951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前揭判決附表編號3之│前揭判決附表編號4之│前揭判決附表編號6之│││事實(即本件聲請書│事實(即本件聲請書附│事實(即本件聲請書附│││附表編號3)│表編號3)│表編號3)│└────────┴──────────┴──────────┴──────────┘┌────────┬──────────┬──────────┬──────────┐│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詐欺│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9日晚上某時│100年10月6日上午6時│100年10月4日下午3時5││││53分│分│├────────┼──────────┼──────────┼──────────┤│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514號│第29514號│第355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4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5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前揭判決附表編號2之│前揭判決附表編號7之││││事實(即本件聲請書附│事實(即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表編號3)││└────────┴──────────┴──────────┴──────────┘┌────────┬──────────┬──────────┬──────────┐│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100年9月21日凌晨4時││犯罪日期│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0分│││72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26號│字第1326號│第58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101年度審易字第294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101年1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101年度審易字第2943││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十三│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9日下午1時│││││40分│││├────────┼──────────┼──────────┼──────────┤│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7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4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43││││判決││號││││├────┼──────────┼──────────┼──────────┤││判決│101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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