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巧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巧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陳彥銘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使用。嗣陳彥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23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