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巧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巧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陳彥銘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使用。嗣陳彥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玲

112年10月23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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