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青頂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巷對面不知名道路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與立言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進入立言街,適有 顏子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街○○○巷對面不知名道路,林青頂駕駛之車輛遂與顏子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子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左手掌及左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林青頂電召救護車,將顏子堯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並趕赴醫院探視顏子堯,警方據報後前往醫院處理時,並對林青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林青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青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顏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林青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