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 律師
許嘉芸 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林國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5862、6940、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漢志、陳志豪部分,均撤銷。
陳漢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
陳漢志、陳志豪被訴向 林瑞洋 要求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檢察官對林國驊無罪判決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漢志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對於鎮政推展及各項標租專案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陳志豪自107年12月25日起隨陳漢志進入通霄鎮公所,擔任鎮長機要秘書,負責襄助陳漢志處理鎮務(陳志豪後於108年9月30日從公所離職)。林國驊有土木專長背景,經人介紹認識陳漢志,於108年3月19日進入通宵鎮公所擔任建設課雇員,後被指定擔任太陽能招租案件承辦人(林國驊於108年10月22日又從通宵鎮公所短暫離職:000年00月間又回任通霄鎮公所農業課雇員,後擔任鎮長機要秘書)。 蔡弘懋 非公務員,經營「叁穎有限公司」(下稱:叁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0弄0號0樓),從事太陽能光電業。蔡弘懋後入股「 能旺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後,109年3月3日起先擔任能旺公司之監察人(後於000年00月間起擔任能旺公司董事長)。
二、(略)
三、陳漢志於107年底選舉前,經前鎮務顧問(中興大學教授) 劉鎮燈 結識太陽能業者蔡弘懋。陳漢志曾徵詢蔡弘懋有關綠能政策的意見。且因通宵鎮面積廣闊、日照充足,適合太陽能產業發展,陳漢志107年底上任通霄鎮長之後,依據競選期間政見,先命令機要秘書陳志豪研議將鎮有土地建物等出租給光電業者設置太陽能發電,收取租金(發電回饋金)改善公所財政。林國驊於108年3月19日起被招募到通霄鎮公所擔任雇員。林國驊同年0月間被指派負責光電招標案後,林國驊多方蒐集相關訊息研究(曾接觸太陽能業者 賀喜 公司林瑞洋),也接觸太陽能業者蔡弘懋,林國驊於108年6月25日上簽擬辦理「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下簡稱:太陽能招租案),並經陳漢志於同年8月2日決行辦理標租。「太陽能招租案」曾於108年8月5日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上網公告,本來的招標地點就包括「烏眉坑段981-7地號土地(懷恩堂停車場)」,惟於同年月9日因修訂增加烏眉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而暫時下架,待重新修正公告。陳漢志邀請蔡弘懋所屬能旺公司參與「太陽能招租案」投標,陳漢志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即回扣、仲介費)多少?」,蔡弘懋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須就各案場可設置容量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陳漢志即表示其知悉一般行情為每瓩(KWP)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等語,蔡弘懋再以上開說詞回應,並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等語。陳漢志指示不知情之林國驊,於108年8月14日將非屬應秘密之該標租案「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於該標租案重行公告(同年8月27日)前以手機傳給予蔡弘懋,以利蔡弘懋及能旺公司修正原本的評估。蔡弘懋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修正評估。又因為本標案有限制投標資格,必須實收資本額為1038萬元以上,有電器承裝業者、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者三種之一的乙級以上執照。蔡弘懋乃邀請上游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股票上市代號:6477、統一編號00000000)參加,提出由安集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再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並經安集公司應允。本太陽能招租案設有底價,投標日僅兩家廠商投標,且均不達底價,但安集公司出價較高而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安集公司同意提高回饋金比率到公所底價(即回饋售電收入5.5%),安集公司於108年9月27日順利得標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合約編號AJ-TD-TX-E-000000000),承諾「設置容量為1500KWP以上、售電回饋金百分比5.5%」,並依約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通霄鎮公所須配合提供土地利用相關公文許可,配合施工車輛相關通行許可,協助向台電公司申請饋線等協力工作,蔡弘懋為求工程順利進行,①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陳漢志旗山路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寓意六六大順)賄賂予陳漢志,②該「太陽能招租案」從109年7月起開始有賣電收入,且110年3月22日安集公司開始將回饋金依約匯入公所帳戶。蔡弘懋再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30分許,與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寓意清一清)賄賂丟至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陳漢志。陳漢志指示公所人員配合工程進行,也未給予得標廠商刁難(陳漢志因為涉及貪瀆案件自110年9月15日起被羈押至111年2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出所後即辭去通霄鎮長職務)(蔡弘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 易科金 、附負擔緩刑,未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漢志、陳志豪係針對事實提起上訴;而起訴意旨指稱林國驊參與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雖經一審對被告林國驊判決無罪,但是檢察官對林國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故三位被告被訴參與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對林瑞洋索賄部分),是全部上訴。
㈡被告陳漢志表明對原審判決「全部事實聲明上訴」,但對原審判決事實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應有偵查中自白減刑適用、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原審判決事實三之「事實、罪名、刑」全部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陳漢志有罪判決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被告或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的
陳述,亦缺乏以偽證罪刑罰擔保之品質,故供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陳漢志之辯護人許嘉芸律師爭執「陳志豪、林國驊、 黃晏樂 、蔡弘懋、劉鎮燈、林瑞洋等人於調查站中供述筆錄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頁)。辯護人王捷拓律師稱「同案被告陳志豪、林國驊、黃晏樂、蔡弘懋、證人林瑞洋在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以上均見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因為以上共同被告或證人已經於原審中具結陳述,部分偵查中的陳述也有具結,本院逕行引用其偵查中或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可,至於經辯護人爭執之調查站筆錄、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部分,本院同意不引用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的部分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反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且於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為合法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漢志承認原審判決事實三中「收受賄賂」部分,並陳稱:事實三我們有找到6-7塊土地要標出去,我們讓業者評估設計大致要發多少的電。我有收到蔡弘懋的兩次錢,我思慮欠佳就把錢收下來,我知道我違背公務人員的規範,偵查中就已經承認並繳回了,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但我沒有開口要求賄賂,36、71萬元這個數字沒有誰決定的問題,蔡弘懋拿來我就收了(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在偵查中是有承認犯罪,所以把錢繳回去了(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犯罪事實三的部分承認,我有收受107萬元(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二、辯護意旨:㈠辯護人王捷拓律師為被告陳漢志辯護稱﹕陳漢志沒有行求、期
約賄賂,但就「收受」107萬元賄賂是從頭承認到尾,且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自白的要件,並請審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
犯罪事實三的部分,爭點是被告是否「偵查中自白」。從110年11月19日偵訊錄音可知,陳漢志不承認的只有犯罪事實二(林瑞洋部分),但陳漢志已承認犯罪事實三(蔡弘懋部分),立刻繳回不法所得107萬元,可以看出陳漢志已自白犯罪。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更有利的法律適用。被告錯誤認知固然不能使其解脫法律的懲罰,但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予以減輕,讓被告陳漢志及早回歸社會,請從輕量刑,及參酌累進處遇條例為妥適量刑基礎(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㈡辯護人許嘉芸律師為被告陳漢志辯護稱﹕對收受蔡弘懋107萬
元的事實,陳漢志偵訊從頭到尾都有承認,也有說收受是不行的,這部分已經有自白,當時檢察官問的時候將事實二、三混在一起問,陳漢志才會否認(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實務上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判斷,只要被告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已符合自白要件。從陳漢志偵查筆錄中對收受蔡弘懋107萬已承認,且已經繳回,此部分地院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有違誤之處。至於「要求、期約賄賂」部分,此部分只有蔡弘懋之證詞,他的證詞也前後矛盾,地院認定時也無其他補強證據,這部分應沒有「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實。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適用減刑規定(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㈢辯護人林榮龍律師為被告陳漢志辯護稱﹕犯罪事實三實際上沒
有「要求、期約」賄賂,陳漢志思慮不周就收下,偵辦的時候知道犯法,對於他犯了什麼罪可能沒有辦法明確答覆,已繳交款項107萬元給檢方(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被告自白是指「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承認,但對罪名不需要承認,這與認罪協商是不一樣的,110年10月29日該次偵查筆錄,最先檢察官有問被告是否有收到能旺公司的錢,被告說有,後來檢察官再問被告從事公職是否可以向廠商收取款項,被告也說不行,有承認這個是錯的,後來於110年11月19日檢察官有再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否認,但勘驗偵查錄影後,發現檢察官當時把三個事實合在一起問,就是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及與林國驊、 陳漢忠 認為是共犯這些問題合起來問,陳漢志認為他根本就沒有犯事實二,且與林國驊、陳漢忠不是共犯,被告才會回答我「否認」,這是檢察官訊問不當。被告陳漢志雖沒有向蔡弘懋「要求、期約」,但陳漢志對於收受的行為都有認錯,並繳交犯罪所得,本案是合乎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自白減刑(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被告深知悔悟,其所拿到的錢也非用在私人身上。被告為了海水浴場太陽板底下廣場能有多功能運用,要求高度要比較高,增加廠商的成本,這在監聽譯文中都有顯現,如果被告是要放水影響安全性,他不會特別要求廠商,請給被告從輕量刑(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三、經查:㈠被告陳漢志前為小學教師、校長,從75年起任教到104年7月
退休,參加107年底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選舉,並於107年11月24日以6532票高票當選(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35頁),並自107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對於鎮政推展及各項標租專案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蔡弘懋原係叁穎公司負責人,從事太陽能光電業務。蔡弘懋後來入股能旺公司,108年6月1日起由能旺公司與叁穎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合約書(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101頁),蔡弘懋入股後先擔任能旺公司監察人乙節,此有能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35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陳漢志於競選前,經前鎮務顧問劉鎮燈(中興大學教授)結
識太陽能業者蔡弘懋,並向之請教發展綠能產業的政策。陳漢志107年底上任通霄鎮長之後,依據競選政見,且由於通宵鎮面積廣闊、日照充足,適合太陽能產業發展,陳漢志命令機要秘書陳志豪,研議將鎮有土地建物等出租給光電業者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法收取租金(發電回饋金)改善公所財政。林國驊於108年3月19日起被招募到通霄鎮公所擔任雇員,此有林國驊自108年3月19日至108年10月22日在「通宵鎮公所」底下投保勞保之紀錄(本院卷一第561頁),並有林國驊於108年3月19日與通霄鎮公所簽訂之臨時雇用契約(原審卷一第313頁)可證。陳志豪將光電招標案工作移交給林國驊,林國驊被指派後,多方蒐集相關訊息研究,也接觸相關太陽能廠商了解市場行情。陳漢志同時邀請蔡弘懋所屬能旺公司參與「太陽能招租案」投標。㈢林國驊於108年6月25日上簽擬辦理本太陽能招租案(簽呈影
本於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99頁),並經陳漢志於同年8月2日決行辦理,❶108年8月5日通霄鎮公所0000000000號公所公告本鎮太陽能公開標租案,請踴躍參加投標,公告招標地點有六個(原審卷一第317頁),108年8月6、7、8日連續三天登報,有登報費用核銷紀錄(原審卷二第335頁),預定108年8月13日開標(原審卷三第59頁),本來的招標地點就包括「烏眉坑段981-7地號土地(懷恩堂停車場)」,但是於108年8月9日因修訂增加烏眉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為設置用地,而將原本公告暫時下架。108年8月9日林國驊重新上簽呈,108年8月15日鎮長陳漢志批核,增加通霄鎮烏眉坑段981、981-9地號為招標設置地點(原審卷三第117頁)。❷108年8月27日通鎮建字第1080016138號重新公告「本鎮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招租,領標日108年8月28日至108年9月4日,預計開標日108年9月5日10:00(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㈠第37頁),108年8月28日00:00刊登上架,但是招租內容修改108年9月5日00:00又下架(原審卷一第315頁)。❸108年9月6日通鎮建字第1080017002號,重新公告「本鎮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招標案,請踴躍投標(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77頁),108年9月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政府採購網之日期為108年9月6日,108年9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日登報(原審卷二第331頁)。本案開標日是「108年9月18日10:00」,當日有安集公司、首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兩家投標,因為本案設有底價是「投標設備容量1500KWP以上、售電回饋金百分比5.5%」,安集公司雖然「投標設備容量1500KWP、但售電回饋金百分比5%」,其中回饋金比例5%還低於底價5.5%,因安集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108年9月27日議價後決標,由安集公司以「投標設備容量1500KWP以上、售電回饋金百分比5.5%」得標(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
76、201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給安集公司之決標通知(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75頁)。㈣在招標期間,陳漢志積極向蔡弘懋邀請投標,蔡弘懋了解投
標資訊後後,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評估,評估認為可行,因為本案對投標業者設有資格(資本額1038萬元以上及乙級證照)限制,蔡弘懋向其上游生產太陽能電池模組之「安集公司」提出報告,安集公司同意以其名義投標,且108年9月27日順利得標。安集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通霄鎮公所完成用印,檢送租賃正本及副本給公所(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㈠第43頁)。安集公司與蔡弘懋約定,由安集公司生產太陽能模組,由能旺公司負責設計與施工。施工完成後。110年2月25日由「安集公司」(契約甲方)、「能旺公司」(契約乙方)、「參穎公司」(契約丙方)三方簽訂「工程承包責任移轉書」,安集公司將日後營運及維修責任轉移由蔡弘懋經營之參穎公司負責(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89頁)。
㈤能旺公司派員進場施工(施作架設鋼梁太陽能板)期間,工
程施作期間需要鎮公所提供相關土地資料、施工許可、工程車輛通行許可等等協助,蔡弘懋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陳漢志上址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寓意六六大順)賄賂予被告陳漢志。發電設施部分完成後,安集公司109年5月11日與台電公司簽立「通霄國中校舍上光電板」供電契約;另於109年5月28日簽訂「通霄鎮立泳游池上方」供電契約。從109年7月至12月,通霄鎮立泳游池、通霄國中東西房舍屋頂等地點,開始有賣電收入,110年3月22日安集公司將回饋金依約匯入公所帳戶(公所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蔡弘懋施作本件太陽能工程已經賺錢了,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30分許,蔡弘懋與被告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被告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被告陳漢志,「71萬」代表「清一清」,日後不要再來糾纏之意,蔡弘懋告訴陳漢志賄賂到此為止等情,業據被告陳漢志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90至191、211至212頁),蔡弘懋於110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273至274頁),並有110年4月13日調查站人員跟監拍攝之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221頁以下;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269頁)可以佐證。
㈥證人蔡弘懋於110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太陽能招租案投標前,林國驊突然跟我說鎮長找我,我就前去鎮長家,鎮長當日除了講他期待的太陽能板架設規格等內容外,還有問我外面的行情多少,我當下回應說依照他期待的規格,成本會比較高,這要跟公司再討論,他就表示就他所知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我還是回應這要跟公司討論再回覆,並說希望能得標,我知道禮貌;後來由安集公司得標,得標之後我有先打電話給陳漢志表示我們公司得標,語意上我要去拜訪他,因考量到我與陳漢志沒有達到具體數額的約定,為了將來工程順遂,所以後來我才會給他36萬元及71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1、211至212頁)。
㈦本標案裡各地點條件不一,所設置的太陽能板規模也不一,
通霄國中131.76KWP、通霄鎮立游泳池97.6KWP、通宵海水浴場1996.8KWP(見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二第111頁)、通霄鎮圳頭國小99.82KWP(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220頁)、鎮公所建物上估90.89KWP、懷恩堂估261.995KWP(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135頁),上述地點估算規模有267
8.865KWP。被告陳漢志在開標前就向蔡弘懋表示外面行情「每瓩2千至3千元」(即上述2678.865KWP×2000=5,357,730。
2678.865KWP×3000=8,036,895),暗示蔡弘懋應該要知道市場上行賄行情。這些話就是投標前向蔡弘懋索賄(要求賄賂),而蔡弘懋表示知道禮貌,兩人已經達成「期約」,雖然沒有說清楚具體數額的行賄數字,但是你知我知,大家心裡有數,仍不妨礙「期約」之認定。㈧證人蔡弘懋對於被告陳漢志詢問賄賂行情之情節,證述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堪可採信。再者,被告陳漢志嗣後確有收受蔡弘懋交付之36萬元、71萬元賄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陳漢志若非曾有「要求賄賂」,蔡弘懋並進而表示其知道禮貌而達成「期約賄賂」,蔡弘懋豈有於日後主動交付107萬元賄賂之理?是此節自得作為證人蔡弘懋上開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故被告陳漢志000年0月間某日與蔡弘懋洽談時,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多少等語,蔡弘懋則以須就各案場可設置容量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被告陳漢志即表示所知悉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暗示索賄)等語,蔡弘懋再以上開說詞回應,並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期約交付賄賂)等語之情節,應堪認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太陽能招租案」前於108年8月5日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上網
公告,後因新增加招租土地「烏眉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為設置用地而將標案暫時下架。增加新地點後,嗣於108年8月27日再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告,並於翌日再度上網公告,已如上述。被告陳漢志指示「 馬華 」即林國驊於108年8月14日將最新之招租土地資訊,傳LINE給能旺公司人員評估(傳送畫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51頁),此一所傳文件,即為標案中「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9至491頁),設置用地包含新增之「烏眉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9頁手機上顯示照片),顯然不是先前108年8月5日上網公告之內容。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驊在108年8月27日再度公告前,先傳送上開招租土地之檔案予蔡弘懋,對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多一點時間應變,對蔡弘懋有一點點好處。
㈡在標案暫時下架期間,「瑞奇、 葉建宏 」於108年8月21日相
約與林國驊相約在通霄鎮公所見面,要找鎮長相談,有手機對話紀錄可證(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65-169頁)(葉建宏即為能旺公司登記負責人),108年8月21日有人將「安集產品優勢簡介」寄給「通宵陳校長」(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45頁手機截圖),此為通宵陳校長即是被告陳漢志。顯然蔡弘懋所代表的「安集公司、能旺公司、參穎公司」三方團隊,對本標案有很大興趣,也在積極私下接觸鎮長陳漢志。開標日雖有兩家公司來投標,但是都不達到底價,經議價後由安集公司提高投標金額到達底價後,順利得標。公所於108年10月2日發給安集公司之決標通知(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75頁),安集公司依照一般政府採購程序,依照先前公告之招標內容與規範,印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空白契約文書給通霄鎮公所(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㈠第41頁),108年10月25日通霄鎮公所完成用印,檢送契約正本及副本(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㈠第43頁)。因為能旺公司是以安集公司名義合作投標,實際施作還是能旺公司人員,故108年11月25日「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棟 」與「能旺能源有限公司、葉建宏」簽訂工程轉包契約(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204頁),約定實際由能旺公司進場施作承包(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㈠第65頁),一切進展都很順利,蔡弘懋認為鎮長陳漢志並沒有刁難工程進行,蔡弘懋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鎮長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賄賂予陳漢志。
㈢108年底開始,蔡弘懋與能旺公司人員有進場施作太陽能板。
109年初,蔡弘懋、(能旺公司股東) 莊子玄 、林國驊、陳漢志等人有組成「54霏光電1期(安集)」11人群組,裡面安集公司施工人員提出各項施工需求,包括施工機具通行許可問題,「馬華」即林國驊曾說「私人土地借道同意書已發文獲得外縣市地主同意書辦理中」,蔡弘懋也說過「目前沒有新狀況,隨時在本群組溝通」,蔡弘懋曾經質疑「是否各科室不願負責心態?那請公所幫忙了」,陳漢志指示「請馬華、 阿彰 全力執行」(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357-359頁、第365-367頁群組對話),109年4月14日安集公司發函給通霄鎮公所,主旨「惠請核發通霄鎮海濱段825-4地號設置499.2KWP太陽能光電案為遊憩用地附屬設施之土地使用容許」,109年4月22日通霄鎮公所發給該份土地使用容許公文(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379、425頁),以上可以證明施工期間有大大小小事項需要鎮公所配合。而安集公司也順利與台電公司簽立賣電契約,109年7月至12月,通霄鎮立泳游池、通霄國中東西房舍屋頂太陽能設備,開始有賣電收入,安集公司於110年3月22日第一次將回饋金匯入通宵鎮公所公庫帳戶(本院卷一第307頁)。因為發電工程順利進行,蔡弘懋與能旺、安集公司順利取得賣電收入,陳漢志確實沒有給廠商刁難,故蔡弘懋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30分許,與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陳漢志,此有調查站人員跟監照片等可證(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269頁)。
㈣證人蔡弘懋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我先前已經
努力把工程做到陳漢志要的規範,我也只能做到這樣,當時所有的文件都經過台電跟結構技師簽證,沒有辦法再更改了,就算他想要再變更也不可能。71萬元是指『清一清』(台語),意思是錢就到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6、202至203、214頁)。蔡弘懋交付71萬元賄賂,並沒有再要求被告陳漢志做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僅是告訴陳漢志,賄賂到此為止。況且110年4月13日已經入履約階段,本標案也已經有賣電收入及回饋金支付給鎮公所,鎮公所方面應該不能片面變更設計,故不能認定被告陳漢志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賄賂。
㈤賄賂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犯罪即行成立
。被告陳漢志於招標前,已經與蔡弘懋有所接觸,蔡弘懋及能旺公司也積極接觸鎮長。待蔡弘懋以安集公司名義得標後,陳漢志也沒有給予刁難,也沒有再片面要求變更設計,彰顯被告陳漢志係收受之賄賂,僅係要求鎮長陳漢志不要刁難工程進行,但仍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被告陳漢志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志上開貪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漢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四第83、360至361頁;本院卷二第362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漢志分兩次收受36萬元、71萬元賄賂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刑之減輕: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裁判參照)㈡查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先否認有收受36萬元(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1至42、47頁),但110年10月29日10:19調查筆錄、同日22:23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都已經承認收到蔡弘懋36萬、7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205、236頁)。陳漢志於110年11月19日15:09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再度承認收到蔡弘懋36萬、71萬元,雖然陳漢志於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係記載「(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陳漢志:否認」(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295頁)。且原審依據這一句「否認」而認定被告並未就事實欄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經辯護人請求勘驗110年11月19日偵訊錄影光碟,還原被告陳漢志當時回答之真意,本院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如下:本院勘驗結果:與辯護人提出之勘驗譯文相同。(節錄,開始時間00:47:53)檢察官: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如果偵查中自白,因為錢都是陳先生(陳漢志)拿走的,剛剛也都交出來了,偵查中自白而且這個有收現金的部分也交回的話,依法可以減刑,那這個法律規定三位應該都知道吧?有聽過吧?那就給你們一次機會啦,我不再開庭了,因為你們兄弟啦等等跟律師討論...檢察官認為三位,除了蔡先生(蔡弘懋)之外,認為你們三位涉犯了公務員向民眾請求或收受,不違背職務的請求或收受賄賂罪,因為這是兩案,你的部分是一案,你們兩位的部分是兩案,為什麼會認定這個,因為我們認定是共犯關係,縱使錢不是自己拿到手,你們也是共犯關係,這樣了解嗎?最後承認、否認,就請你們一句話。陳漢志答:否認。檢察官問:否認齁,那個陳漢忠?陳漢忠:報告檢座,也是否認。檢察官問:那個..林國驊?林國驊答:報告檢座,否認。(節錄,結束時間00:49:42)
綜觀上述對話過程,檢察官說「涉犯了公務員向民眾請求或收受,不違背職務的請求或收受賄賂罪,因為這是兩案..」,是把原審中「事實二: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事實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混在一起訊問,要求陳漢志一句話回答究竟承認或否認,但陳漢志偵查中是否認曾向林瑞洋要求賄賂,只承認接受蔡弘懋賄賂,但是被迫只能選擇承認或否認回答,被告陳漢志只好選擇「否認」,其實被告陳漢志偵查中已經承認收到蔡弘懋107萬元賄賂,也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繳款收據於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307頁),已經自白接受蔡弘懋賄賂。檢察官包裹式訊問,訊問技巧不佳,但不能否認被告陳漢志偵查中已經自白之事實。被告陳漢志雖然否認「要求、期約」,但承認「收受」賄賂,就主要部分之高度行為部分已經自白,仍可以認為是已經自白。故被告陳漢志仍應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藉發展太陽光電之機會,向廠商收受賄賂多達107萬元,嚴重敗壞官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經降低,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陳漢志(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對於被告陳漢志收受蔡弘懋賄賂部分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但是就減刑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36萬元、71萬元,惟辯稱:伊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收了,伊沒有向能旺公司提出要求賄賂的行為,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如果主觀上認為是賄賂,就不會承認有收受這些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236頁;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300、302至303),其顯然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而未予減刑。然檢察官引用之「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302頁」就是上述勘驗之110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因為檢察官將事實二(林瑞洋)、事實三(蔡弘懋)兩件事情包裹在一起,要求被告陳漢志一次回答承認或否認,被告陳漢志只好說「否認」。自白是指對於主要犯罪事實承認,被告陳漢志偵查中已經承認收到蔡弘懋36萬、71萬元,並且承認以自己鎮長公職身分對於招標案件應該不可以向廠商收取款項(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205、236頁),就已經承認自己有錯,已經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至於被告所犯的是什麼罪名,該適用哪一個法條,這並不是自白的要件。原審漏未給予被告陳漢志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撤銷,重新適用法律判決。
二、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陳漢志行為時為鎮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陳漢志收受賄賂共計107萬元,有相當金額,及被告陳漢志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107萬元之態度,暨被告陳漢志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76至77、368至36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褫奪公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主動提供查扣之107萬元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對陳漢志、陳志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維持林國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三人於陳漢志就任之初,即共謀藉由通霄鎮公所辦理之標案,向得標廠商要求交付賄款,推由黃晏樂洽詢有意願之廠商,進而再由陳志豪與有意願之廠商聯繫,黃晏樂即承 渠等 前之謀議,而與陳漢志、陳志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4月間某日,向光電廠商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之林瑞洋,探詢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給付賄款之意願。黃晏樂與林瑞洋初步接觸,而林瑞洋亦初步表示有投標意願後,黃晏樂因故未再參與林瑞洋協議。嗣陳漢志又先後指派陳志豪及林國驊(林國驊明知陳漢志及陳志豪欲索賄,仍加入陳漢志及陳志豪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驊負責與林瑞洋聯絡。同年4、5月間某日,陳漢志指示林國驊邀林瑞洋當面洽談,林國驊乃先邀林瑞洋至通霄鎮公所,再引導林瑞洋至陳漢志位於通霄鎮旗山路之服務處,由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與林瑞洋當面洽談林瑞洋可給付之賄款金額。其間,由陳志豪、林國驊與林瑞洋對談,陳漢志則在旁聽取三人對話,陳志豪及林國驊初則詢以林瑞洋苟由賀喜公司得標,賀喜公司願給付多少賄款,林瑞洋則依各別裝置型態之一般行情回應,陳志豪、林國驊乃再追問可否再提高,林瑞洋則以按每仟瓦之裝置容量最高給付1000元,經林瑞洋為此表示後,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各自離去。因認被告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晏樂部分經一審判決,未上訴)。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陳志豪、林國驊、陳漢志、共犯黃晏樂、證人林瑞洋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等為證據。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
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護意旨:㈠被告陳漢志部分:
⒈被告陳漢志否認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辯稱:黃晏樂是我的
朋友,他沒有進入公所任職。我沒有向林瑞洋索要賄賂,我也沒有叫陳志豪去跟他要錢,那天我是有短暫出現在服務處,隨即離開,我們主要是想要瞭解太陽能行業,因為我們是外行,想如何讓公有土地發揮功能而已。我們有意招標太陽能發電,業界可能會有聽聞,在這之前我與賀喜公司、林瑞洋都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後來再也沒有見面。賀喜公司(林瑞洋)後來也沒有來投標,為何他會說我們開口要錢,我不知道(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我否認,是黃晏樂聯絡陳志豪的(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⒉辯護人王捷拓律師為被告陳漢志辯護稱﹕犯罪事實二只有林瑞
洋之單一指訴,通霄鎮光電案定案是000年0月間,起訴的時間點是在108年4-5月間,當時標案尚未寫出來,沒有辦法對標案細節特定,無法有對價關係,而且被告陳漢志沒有開口索賄(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陳漢志還有其他幾件貪污案件,都由苗栗地檢署偵查中,陳漢志只有對本件犯罪事實二否認,其餘他有收的錢他全部認罪。首先,本件沒有事實可以認定陳漢志當天有談索賄,當天會面時間太短,陳漢志到場後即離開,難以形成收受賄賂的犯意。其次,有關太陽能招租案,幾乎公務機關都會要求給地方的回饋,所以在跟廠商談回饋分兩種,先有檯面上給地方的回饋,才有私底下收賄。林瑞洋也說公務機關都會要求回饋,當天連檯面上的回饋地方都還沒談成,如何去談(檯面下)收受賄賂?當天林瑞洋所述是否有誤記,或在偵訊中誤認,都是問題。本件太陽能工程在跟林瑞洋談時,尚且沒有計劃,沒有擬定任何招標方案,根本無對價關係可言,犯罪事實二並無證據可證明,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⒊辯護人許嘉芸律師為被告陳漢志辯護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
,只有林瑞洋單一指訴;黃晏樂、陳志豪於偵查、地院陳述相互矛盾,兩人證詞可信性有嚴重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證據。陳志豪、黃晏樂兩人曾經說過對方自己找廠商要賄賂,但是跟林瑞洋來談光電板的時候,還沒有招租案存在,陳漢志如果有授權給黃晏樂、陳志豪索賄,當下怎麼可能讓不知情的林國驊在場(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黃晏樂應屬傳聞證人,他人沒有到場,也無參與,他只是聽林瑞洋轉述,其證詞應不具證據能力。林瑞洋於本院中到庭也陳述黃晏樂沒有到服務處對談,且黃晏樂對於要求賄賂過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林瑞洋對回饋金部分在地院有陳述過,但並不清楚其性質,故沒有對價關係。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認定陳漢志有罪,請將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改判陳漢志無罪(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⒋辯護人林榮龍律師為被告陳漢志辯護稱﹕犯罪事實二雖然起訴
陳漢志「要求」賄賂,但所謂謀議要確定是在什麼時候或狀態,判決書說被告就任的時候就要求廠商回扣,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招標案子108年6月簽呈才出來、8月才決行,但108年4-5月間要如何形成共同要求賄賂的決意?(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陳漢志、黃晏樂、陳志豪謀議而成為共犯」,謀議是要就具體事項謀議,但是標案都還沒有出來,沒有具體的標的,這種犯意是否為犯意?或是只是陰謀、動機?這是有爭議的。貪污的收受賄賂也要有對價關係,本案光電案還沒有成立,設置地點為何?連方案都沒有,到底犯罪對價關係是什麼?刑法構成要件該當嚴格之下,就算是「預備犯」也要有相當客觀行為的顯現,僅存在內部的主觀想法是不能成罪的(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陳志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志豪否認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沒有開
口要錢或紅包,我有在服務處,我們是詢問哪些地點可以做太陽能板,因為我們是外行,林國驊是負責人,所以他與林瑞洋討論好幾個地方,廠商(林瑞洋)也來大約5分鐘而已,印象中沒有人講要賄賂或紅包(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我就是對如何招標,不懂不知道阿。那天在服務處沒有人開口要錢,我也沒有開口要錢(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光電案還沒有標出去,我於108年7月就離職了(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那天在服務處,時間短暫,沒跟林瑞洋講到什麼話,也沒有索討賄賂。當天是陳漢志告知我過去服務處,林瑞洋來的時間只有3到5分鐘。當天我是自己過去的,但我不知道林瑞洋怎麼過去服務處的(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⒉辯護人蔡其展律師為被告陳志豪辯護稱:陳志豪是臨時被通
知到服務處,他是鎮長的機要秘書,陳志豪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到服務處才看到林瑞洋,才知道是來談太陽能,但陳志豪不是太陽能案件的負責人,他就是坐在旁邊聽,陳志豪沒有聽到誰開口跟林瑞洋索賄,只有聽到林瑞洋說如果招標完成他會給代價,並沒有說要給誰。林瑞洋講這句話是否之前與黃晏樂接觸有談過,這我們不清楚。公所沒有人主動跟林瑞洋開口要錢,林瑞洋也是按照他知道市場行情去講,雙方沒有共識就沒有繼續講下去,根本沒有任何人去索賄的事情,原判決認為陳志豪索賄,作為護航賀喜公司得標之對價,但陳志豪根本沒有講到這句話,也沒有對價關係存在。最終賀喜公司沒有來投標,也沒有獲得利益,原審認為開口要求就不是情節輕微,貪污治罪條例減刑的要件就形為具文(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林瑞洋最早是跟黃晏樂接觸,林瑞洋原審作證也說是黃晏樂講回扣的事情,林國驊、陳志豪都沒有開口要錢。當天只有聽到林瑞洋說如果得標,願意支付每千瓦1500元,既然陳志豪沒有開口要錢,應該是林瑞洋主動提出願給付回扣的承諾,意圖爭取得標。林瑞洋證人說詞前後不一,我們質疑他是否認錯或是記憶模糊,證詞也很多不符合常情,如果他見過陳志豪不只一次,應該對陳志豪有印象,但在原審請他辨識,他卻說沒有印象,警偵訊中卻可以確認事發當時的那個人就是陳志豪(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之前林瑞洋提到的「林國驊前手就是陳志豪」,這是調查員灌輸給林瑞洋這樣錯誤觀念,而非林瑞洋自己所為陳述。110年10月22日在製作調查筆錄之前,調查員告知其他相關人已經認罪,將其他人的筆錄先給林瑞洋閱覽後,誘導林瑞洋,告知如果林瑞洋沒有老實說可能涉及偽證,讓林瑞洋誤認應該依其他筆錄而認罪陳述。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調查局陳述是被誤導的,林瑞洋說他是不認識陳志豪的,林瑞洋肯定當天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但在偵查及原審卻說被告陳志豪有向他要回扣。在原審中我們只有看到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紙本,沒有看過錄影光碟,看過完光碟後才知道內容天差地別(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林瑞洋是受到調查員誘導後,才會指認陳志豪,並表示是陳志豪及林國驊向其索討賄賂(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鈞院勘驗過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苗栗調查站內容,可看出林瑞洋內心真意及事實經過,林瑞洋從未與公所的人談到回扣的事情,只有提到他曾經與黃晏樂講事情的時候,有提到業界要給付太陽能光電回扣的行情是如何。林瑞洋在原審、偵查中提到陳志豪、林國驊索賄的事情,極有可能是林瑞洋將他與黃晏樂所說的事情搞混了,甚至是被調查站人員誤導。108年4、5月在旗山路服務處的時候,太陽能標案都還沒有規劃,地點也沒有確認,林瑞洋停留也只有3-5分鐘,陳漢志停留一下子就離開了,當天只是要談設置太陽能板的事情。請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無罪諭知。若鈞院仍認為陳志豪有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請考量陳志豪已經針對當天在旗山辦公室的情況有具體陳述,符合自白要件,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且陳志豪當天是被動前往,也沒有參與回扣討論,賀喜公司後來也沒有參與投標,陳志豪犯罪情節輕微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若認為有罪,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1項遞減其刑(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㈢被告林國驊部分:⒈訊據被告林國驊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是108年9月27日決標,
有兩家公司來投標,我們按照回饋金的成數,由廠商評估發電的總數的多少,每千瓦多少錢來算,兩個月結算一次,安集公司就是設置1500KWP以上,以5.5%回饋給公所。108年9月27日決標,但我10月就調離了,所以我不知道實際上何時開始發電(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我沒有幫助陳漢志競選,我是幫一個鎮民代表 吳嘉星 助選,我與吳嘉星認識十幾年了。107年助選之前,我是淨水設備的業務,我是純粹幫忙競選的,我以前沒有介入政治。是陳漢志當選後,吳嘉星說要帶我去拜訪鎮長,他們剛好在聊天,鎮長那時候也在找雇員,問我的學歷,我說陸軍官校土木工程專科畢業,服役9年退伍,鎮長問我要不要當雇員,我進來後先接科裡面的其他土木工程業務,後來鎮長指派光電案。108年9月27日決標後,人事室說聘僱的缺10月要讓出來給正職的,普考的人才可以去登記。我就先辭職。108年11月是另一個農業課的缺,我又進來當雇員,做到109年7月份。我不是鎮長的心腹,是因為我公務的能力還可以,所以公所有缺時又找我,我跟鎮長不熟也沒有私交,我跟鎮長弟弟陳漢忠也是去鎮公所後才認識的。我與陳漢忠共同信仰道教拜玉皇大帝,所以走的比較近。陳漢忠做房地產有投資,他那時候是應該是借我的人頭借名登記通霄農地貸款4甲多,去向農會貸款,我只是朋友幫忙。因為用我名字向農會貸款。108年4-5月間,當天我有事情跟鎮長請教,鎮長人不在公所,我是去他家找他,他們家在服務處後面,有人說要去服務處坐一下,所以就去服務處坐一下,約三、五分鐘就離開,我跟陳志豪、林瑞洋大家一起走的(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原審判決事實二這個索賄事實,108年4、5月間某日我有去陳漢志服務處,工作上本來就要去找鎮長,那時他剛好在,我要報告工作事項。我沒印象我帶林瑞洋去服務處,我不認識他。林瑞洋手機裡有加我的Line「馬華」,我跟他不是朋友,他是事後才加我的LINE,因為他是廠商,很關切這個標案,因為我是承辦人,所以才加的,之前我們不認識,是去到服務處那天才知道林瑞洋他是廠商,不是我帶他去服務處的。我不知道為何他找得到服務處,也不知道他怎麼去的。那時候光電標案還沒出來、位置還沒確定,我沒有帶他去看場地,也沒有引導他到服務處。我是剛好要去找鎮長,在裡面也沒有聽到有人在談這件事情。黃晏樂我也不熟悉,我也沒有依據黃晏樂的指示把林瑞洋帶過來。我感到很無辜,希望還我清白洗清罪名(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⒉辯護人潘思澐律師為被告林國驊辯護稱:林國驊108年3月才受
僱為約聘人員,5月才收到命令要承辦太陽能招標案,受到鎮長通知要到現場查勘,確認標案要如何做等專業的問題,林國驊確實沒有開口向廠商要錢。檢察官起訴唯一的證人只有林瑞洋,沒有其他物證佐證,不能以行賄者單一指訴認為被告犯罪,被告林國驊剛進入公所不熟悉,也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陳志豪供稱當天沒有聽到任何談回扣的問題,陳漢志說有事情要先離開,林國驊也沒有索賄,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是陳漢忠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國驊名下(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林國驊、陳漢志、陳志豪都說沒有人主動跟林瑞洋索討賄賂,鈞院在準備程序勘驗林瑞洋的調查筆錄,林瑞洋也說他只是工程師,沒有權責談回扣,是在調查員問是否賀喜公司覺得回扣太高無法負擔就退出,林瑞洋也說不是。108年3、4月間沒有人談回扣,對於林國驊是否索討回扣也沒有印象,是調查人員問林瑞洋說公司一般回扣可以多少,林瑞洋回答大概每KWP是800至1000元,並陳述如果當天有講佣金也只會講到800至1000元。調查員再問那1500是誰提的?林瑞洋說不知道,但絕對不是我提的。可知林瑞洋證述當天沒有人提回扣,而是在調查員一再灌輸洗腦,其才陳述有回扣,此尚不足作為本案被告有罪的依據。林瑞洋在鈞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他只有跟黃晏樂談論時才有談到回扣行情,到公所及鎮長服務處時都沒有談到回扣,也符合林瑞洋最初所述內容,可知根本沒有人在服務處向林瑞洋索賄這件事情。林瑞洋對林國驊是有印象的,但確定林國驊沒有開口索賄。林國驊是108年3月19日才成為約聘僱人員,一開始也不是從事光電,先從事其他事情,108年4、5月間只是剛到職臨時人員,也與陳漢志也沒有私交,陳漢志於原審也證稱是林國驊剛好符合資格而任用。陳漢志於原審具結陳述,他沒有指示林國驊去聯絡林瑞洋或談回扣的事情,佐以黃晏樂也說就他認知,林國驊是小小光電承辦人,若要開口也不是他,故林國驊根本不可能開口要求回扣,更不可能如起訴書認定在陳漢志當選之初就跟林國驊有犯意聯絡。林瑞洋於原審具結證稱,到旗山服務處才認識林國驊。陳漢忠與林國驊是因為信仰有私交,被告109年8月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本案起訴相差已長達1年多,陳漢忠也獲得不起訴處分,陳漢忠與本案確實無關,不能因為被告與陳漢忠很好,而陳漢志與陳漢忠是兄弟,而推定林國驊跟陳漢志有私交並有共謀收賄,如此推定為不當連結。原判決認事用法正確,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五、經查:㈠黃晏樂是一位新竹的商人,曾擔任工程掮客,參與花蓮縣LED
路燈招標案件收取回扣,涉及貪污案件而遭起訴(起訴書列印於本院卷一第385頁),一審經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6、8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一審判決列印於本院卷一第431頁以下),目前上訴高院中(見原審卷一第49頁前科紀錄表)。黃晏樂並未進入通霄鎮公所擔任有給職之公職,陳漢志調查筆錄中稱「我認識黃晏樂已經有十來年了,他是縣議員 黃芳椿 胞兄黃村長的兒子,我於108年有聘任黃晏樂擔任鎮政顧問」(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29頁),故黃晏樂僅係受陳漢志聘任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無給職鎮務顧問。
㈡陳漢志上任之初,即有意將鎮有土地財產活化,發展太陽能
光電事業,為鎮公所賺取一點租金性質之回饋。此時授權黃晏樂去接觸太陽能光電業者,探詢市場行情,這都是可以做的事情。況且招標條件是要由鎮公所的公務員寫出來的,招標條件不能太苛(嚴苛到沒有廠商願意投標)、又不能太寬鬆(寬鬆到好像賤租土地),產品規格又不能罕見(罕見的規格會有綁標嫌疑),規格又不能水準太低(規格太低會買到一堆粗製濫造產品),承辦公務員確實要先進行市場訪價、蒐集其他機關類似標案的前例,妥當寫出招標案件。此時鎮公所主動接觸一些太陽能業者,也發出公所有意招標的訊息,應該是無可厚非。無論鎮長親自去接觸,或者透過民間友人引薦認識,都是可以的。太陽能業者若主動來公所拜訪,或者公所邀請太陽能業者來座談,也都是正常的互動。鎮民也不希望承辦公務員閉門造車,自己憑空想像寫出一些奇奇怪怪的條件,如果連太陽能業者都看不懂的招標書,那就是浪費大家的時間,浪費行政效率。證人黃晏樂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漢志當選後,找我擔任鎮政顧問,陳漢志於108年上半年提出想做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並約略跟我提到幾個地方,可否設置太陽能板,請我洽詢廠商評估,我邀了4家廠商,只有3家場勘,其中賀喜公司的林瑞洋看了之後比較有參與意願,並跟我洽談後續,我將賀喜公司林瑞洋介紹給鎮公所,陳漢志就透過陳志豪、林國驊直接找林瑞洋談,沒叫我繼續跟林瑞洋聯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二第114頁;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9頁)。如果還沒有講到非法的佣金回扣,商人與鎮公所這樣的接觸,還算是正常互動關係。
㈢陳志豪是107年12月25日隨鎮長陳漢志就任,而進入公所擔任
機要秘書,任職至108年9月30日離職(人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頁)。陳漢志調查筆錄中稱「我於8、9年前認識陳志豪,他當時在通霄鎮立游泳池擔任救生員,我曾介紹陳志豪到育民工家學校擔任體育老師,107年12月我當選鎮長後,聘他擔任機要秘書」(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37頁)。
陳志豪是經過首長陳漢志挑選擔任機要秘書,當然是陳漢志的親信。起訴書所指「108年4、5月間某日,陳漢志、林國驊、陳志豪在通霄鎮旗山路之服務處,向林瑞洋索賄」,此時距離標案成型還很遠。林國驊是108年3月19日才進入公所擔任雇員,有勞保記錄及108年3月19日與通霄鎮公所之臨時雇用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561頁、原審卷一第313頁)。林國驊是土木科系畢業,並不是電子科系畢業,林國驊也說自己一開始進入公所不是承辦這個太陽能招租案件,是後來才被指派承辦本案。而林國驊是於108年6月25日才寫出「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招標簽呈,經過逐步上呈,鎮長陳漢志於108年8月2日才批決行同意的。時間往前回推,108年4、5月間林國驊應該還在構思如何寫標案,蒐集資料、訪談業者的階段。故黃晏樂介紹一位太陽能業者賀喜公司林瑞洋給公所承辦人認識,承辦人林國驊、鎮長機要秘書陳志豪、鎮長陳漢志等人,也認識一下業者,順便了解一下目前各地招標是否熱絡、得標情形(得標價格及土木工程回饋行情)等,應該是合理互動(林國驊於108年10月22日從通霄鎮公所離職;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7月2日又進入通霄鎮公所任職約僱人員,本院卷一第561-562頁。林國驊後於109年7月3日至111年4月14日任職機要秘書,本院卷二第21頁)。㈣證人林瑞洋多次證稱「當天在旗山路服務處地只有陳漢志、
陳志豪、林國驊及自己共四人,並沒有黃晏樂」,顯然黃晏樂刻意被排除在外。陳志豪於110年9月14日11:52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稱「陳漢志後來與黃晏樂鬧翻,我聽陳漢志說黃晏樂都自己在外面收回扣,自作主張、亂賣公所的標案」(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164頁),陳志豪又稱「我聽陳漢志說過黃晏樂向廠商收受太多回扣,導致廠商都不敢投標通霄鎮公所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42頁)。黃晏樂也證述「後來陳漢志要求林瑞洋不要再跟我談這些事情」(他字卷第1314號卷一第270頁)。是陳漢志後來聽聞商人黃晏樂風評不佳,已經對黃晏樂有所戒心,刻意排除黃晏樂繼續參與太陽能招租案件。而陳志豪是陳漢志就任後第一個機要秘書,林國驊是108年3月19日經陳漢志同意才進入公所擔任雇員,陳志豪與林國驊都是經過首長陳漢志挑選,也都是陳漢志信得過的人。108年4、5月間,陳漢志刻意排除黃晏樂,命令陳志豪、林國驊親自接洽廠商。陳漢志要主導鎮務發展,無可厚非,但被告三人最不該的就是把林瑞洋約去旗山路服務處談話。這也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有罪的「情況證據」。
㈤而在服務處裡,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林瑞洋四個人究竟談了什麼,應該只有這四個人知道,而且賀喜公司(林瑞洋)事後也沒有來參與投標,所以林瑞洋老早脫離這個通霄鎮公所太陽能光電案,林瑞洋與本案再無利害關係。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三個人當天如果真的做了什麼壞事(例如索賄),應該不敢說出去讓別人知道。而林瑞洋既然沒有投標,沒有出現在採購資料中,調查站又是如何知道有此一業者存在?遍查全卷,原來是黃晏樂化名「W1」於110年8月30日17:37警詢中指控「我曾聽說賀喜公司林瑞洋有談到1M200萬元回扣,後來陳漢志直接找林瑞洋到服務處談,當時陳志豪..林國驊都在場,林瑞洋之後有傳出來說陳漢志直接找他要1M150萬元的回扣。」(10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㈠第241頁)(偵查中黃晏樂自己同意揭露自己就是化名W1之人,見110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292頁)。調查站先有上述W1匿名檢舉筆錄,後於110年9月14日同日對黃晏樂、林瑞洋兩人做筆錄。
㈥調查站對林瑞洋是「110年9月14日10:26」先做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93頁);黃晏樂是「110年9月14日10:51」後做調查筆錄,黃晏樂於該次調查筆錄中,檢舉稱「林瑞洋有告訴我,大約108年7、8月間他有與陳漢志在服務處見面,現場有陳志豪、林國驊...林瑞洋告訴我陳漢志要求的賀喜公司1M是給150萬元,在印象中總發電量約為2M多...過了一段時間後,我有去林瑞洋的住家附近與他見面,他跟我說他後續有和林國驊電話聯繫,林國驊直接告訴他賀喜公司沒有機會,這個案子應該會給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賀喜公司不用來投了...我有一天去陳漢志家中找陳漢志聊天,我當天就表示我曾和賀喜公司林瑞洋洽談1M就是給200萬回扣,而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和林瑞洋洽談的金額卻是1M給150萬回扣,陳漢志現場向我表示這個標案不會忘記我居中牽線的功勞,不過他只是口頭敷衍我,之後得標公司也不是賀喜公司」(10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㈡第97頁)。黃晏樂這段筆錄是在檢舉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向林瑞洋索賄,而且開口是每KWP是1500元,所以1000KWP是150萬元。但是黃晏樂這段訊息都是從林瑞洋那裡聽來的,有可能是口耳相傳、以訛傳訛,產生錯誤也不一定。尤其林瑞洋被帶去鎮長服務處談話,心理有點不爽,出去就找黃晏樂訴苦,說話難免加油添醋。而黃晏樂110年9月14日指稱自己受到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等人排擠,脫離公所核心決策圈,後來也沒有收到太陽能標案的賄賂,看起來黃晏樂與林瑞洋二人都對公所那些人(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相當不滿。
㈦而同一日訊問陳志豪之結果,陳志豪卻否認有任何人向林瑞
洋索賄,自己也不是刻意跳過黃晏樂去向林瑞洋接觸。陳志豪於110年9月14日10:53調查筆錄,有被問到「賀喜公司林瑞洋招租案件」,陳志豪答稱「108年6、7月間,黃晏樂曾找一位太陽能公司總經理來陳漢志至通宵鎮旗山路之服務處,討論太陽能發電廠招租案。我當時一竅不通。」,陳稱當時只是討論招租案的方向,沒有細節,也沒有討論索賄(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133頁)。
㈧黃晏樂於110年11月19日14:09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明確的說「(林瑞洋被約到陳漢志服務處對於交付賄款討價還價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是後來林瑞洋告訴我的」(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73頁)。證人黃晏樂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漢志當選後,找我擔任鎮政顧問,授意我去找廠商邀標,我跟林瑞洋討論,佣金的部分也有談到,好像是1MEGA瓦是200萬元,後來就是林瑞洋有一次問我鎮長是怎麼回事,他們為什麼單獨找他去服務處聊,就是承辦找他去服務處聊回扣的事情,聊說他們跟他要1MEGA150萬元,...我很清楚地記得是他們跟他要150萬元,因為這一切都是林瑞洋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9頁)。所以很明確是林瑞洋出去傳播此事,黃晏樂也聽到此事。但是黃晏樂根本沒有去參與上述旗山路服務處談話,何必要指證歷歷?探究其動機,應該是要報復陳志豪、陳漢志、林國驊把黃晏樂踢出此次決策核心,所以才挾怨報復,把聽聞來的事情向調查站檢舉,但是其動機不單純,甚至有誇大渲染。㈨如果在旗山路服務處內的談話是「公務員索賄」,證人林瑞洋是初次與陳志豪、林國驊見面,就被帶到一個私人處所被索賄,在一個陌生的地點被三個人索賄,心裡應該很害怕,也應該印象深刻,留下深深恐懼才是。但是卷內出現❶林瑞洋第一次調查筆錄,即110年9月14日10:26-22:05調查筆錄,林瑞洋說「至於黃晏樂說我曾在服務處與陳漢志等人見面,並無這回事,我不知道黃晏樂為何這樣說」,這是全盤否認,調查站人員提示「黃晏樂供述有200萬元回扣,總金額是225萬元,陳漢志後來故意跳過我,由陳志豪去和林瑞洋接洽,有無此事?」,林瑞洋答:「不屬實,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黃晏樂為何會這樣說!」(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93頁),完全否認去過旗山路鎮長服務處,更否認該服務處公務員索賄。如果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林瑞洋是直接被害人,在沒有錄音等科學證據的情況下,林瑞洋的供詞是唯一的直接證據,但是這個直接證據卻說沒有此事。❷調查站人員蒐集110年9月14日黃晏樂、陳志豪、林國驊等人的調查筆錄,在交叉比對後,通知林瑞洋於110年10月22日到調查站重作筆錄,該次110年10月22日09:40調查站筆錄,筆錄文字所呈現的結果是林瑞洋大翻供,林瑞洋積極指稱「陳志豪或是林國驊當面問我賀喜公司可以給他們多少佣金,我向他們表示這個案子賀喜公司每1KWP發電量只能給1000元...我的110年9月14日調查筆錄部分不實在,陳志豪、林國驊問我賀喜公司每1KWP可以給的回扣金額,我回答賀喜公司只能給一千,我事後跟黃晏樂轉述當天開會的情況,也是說每1KWP回扣1000元,...我只向他們表示賀喜公司每1KWP給的回扣是1000元,不是陳志豪說的1500元,也沒有總發電裝置容量1000KWP就會給150萬元的說法」(筆錄於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305頁)。但是這次調查筆錄內容與上次筆錄有180度大翻轉,指稱陳志豪、林國驊兩人或其中一人當面要求回扣(索賄),林瑞洋說最高只能給每1KWP回扣(賄賂)1000元而已,再多也辦不到。經辯護人請求勘驗該次全部錄影過程,本院已勘驗完成。裡面重點如下:
A.當天參與的人員與大致經過:(勘驗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光碟如下)【調查員1】陳志豪呢?【林瑞洋】陳志豪我不認識。【調查員1】他照片指認也指認你出來啊!【林瑞洋】我覺得這是有可能的啦。因為我常常為了去做現勘,需要他們的帶領,他們認識我,應該的。我我我要認識那麼多人,我可能沒有辦法。
(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35頁)
林瑞洋自述不認識陳志豪。【調查員1】那誰問你說一般的介紹費是你們,你們,你們你們的行情這個?【林瑞洋】阿、 阿樂 會問啊【調查員1】所以是阿樂問你們的?【林瑞洋】對啊,阿樂會問【調查員1】那林國驊有問你嗎?【林瑞洋】林國驊,我沒有印象他有問。(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8頁)所以曾經向林瑞洋詢問介紹費(於私人土地就是介紹費,於公家土地就是回扣)的人是黃晏樂。林國驊沒有問過回扣。
【調查員1】那你們你們去那個,我說旗山路,就是你們、你們4個人一起去找陳漢志的時候,有提到這一段嗎?【林瑞洋】沒有提到這一段,我我我的印象中,那一次是就是為了去通霄國中,然後中途停了一下,停了一下,進到那個那個這個榕樹下那邊的時候,我不知道它是服務處齁,進到榕樹下那裡的時候,只有交代說好像要換人,換承辦,是是單純這樣子,然後我就離開了,我就離開了,可是我不知道誰是接他的人。
(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8頁)以上可知,在服務處裡面交談很短暫,陳志豪說已經換承辦人為林國驊。
(10:26:48)【調查員1】上次詢問的部分內容,因為記憶有誤不屬實,我願意據實陳述啦齁,我現在我現在先提醒你了齁,你於9月14號講的那個 阿樂齁 ,經我們那個查調查,他本名叫黃晏樂。馬華,那個本名叫林國驊,另外一個一個黃晏樂跟林國驊介紹你,你說他們是那個換承辦的那個男子。【林瑞洋】新的承辦人。【調查員1】欸,新的承辦人、新的承辦人是馬華,原本的承辦人是叫陳國…陳志豪,就是他們白手套,這樣你瞭不瞭解?【林瑞洋】瞭解【調查員1】 阿華 ,你這個綽號叫阿華,綽號叫阿華的男子,叫做…這個就是林國驊,他今天也有來那阿樂就是黃晏樂。【調查員1】這樣知道啦齁?【林瑞洋】瞭解。
(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57頁)
林瑞洋對於旗山路服務處理面出現的人物名稱,已經不記得了,是調查站提醒他本案有黃晏樂、林國驊這些人物。
【調查員1】然後,然後陳漢志服務處,就是你上次不記得,就是,那個就是服務處,那其實就是服務處,那你可能以為是一般的民宅啦齁!【林瑞洋】是是【調查員1】那確實也是這些人在場。應該是啦…【林瑞洋】服務處的…的時候,黃晏樂不在哦!【調查員1】黃晏樂不在哦!?【林瑞洋】嗯!【調查員1】你們只去過一次,是嗎?【林瑞洋】只去過一次只去過一次。【調查員1】因為,有可能他也會記錯,那那倒是,那你、你是跟林國驊一起去服務處?【林瑞洋】好像是林國驊,印象中是林國驊【調查員1】林國驊有說,也有有講啦,我們就是把它match起來啦!【林瑞洋】是是是是。【調查員1】到這邊,這個點,這地點有沒有錯?【林瑞洋】沒有錯。【調查員1】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啦齁!【林瑞洋】對對對對。【調查員1】(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63頁)(10:44:30)【調查員1】好再來,這個是黃晏樂講的,他當天啦,時間也差不多了,前面也沒有問題,他說他,他講的就跟你講的一樣,他沒有去。【林瑞洋】對啊!他沒有去。(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67頁)
調查站提醒林瑞洋,在旗山路服務處的地點共有那些人物出現。
【調查員1】那誰開口問那個,你們賀喜可以給多少?【林瑞洋】對方開口問【調查員1】對方是誰?【林瑞洋】不知道【調查員1】因為,你說你說陳漢志從頭到尾都沒講話,在旁邊聽嘛!【林瑞洋】對對【調查員1】所以,不是林、不是陳志豪就是林國驊。【林瑞洋】是【調查員1】不曉得是誰?不記得了?【林瑞洋】不記得,我沒有印象是誰。【調查員1】你比較對那個林國驊比較有印象,因為你你們去會勘過好幾次嘛!【林瑞洋】我對…【調查員1】阿樂【林瑞洋】我對…阿樂跟【調查員1】馬華【林瑞洋】馬華比較有印象,其他的那個陳什麼我也搞不懂,我現在叫我認人我還認不出來【調查員1】陳志豪你可能沒印象。【林瑞洋】對陳志豪我沒有印象。【調查員1】他那個時候是陳漢志的機要秘書。(13:31:13)【調查員1】所以你你說一千塊,他們三個人都沒有意見?【林瑞洋】沒有講話,可能還是比價吧!【調查員1】對那個那個時候在比價,然後就離開了,就這麼簡單?【林瑞洋】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235頁)
到底有沒有人開口索討回扣(索賄),或底是誰開口索賄,林瑞洋已經不記得了。林瑞洋說賀喜公司慣例是只能出佣金(非法的回扣及回饋工程、合法的介紹費)每KWP000-0000元時,林國驊、陳志豪沒有說話。可以確定的是林瑞洋說過賀喜公司的慣例,也願意提供一點檯面下的回扣,但這可能是林瑞洋基於先前與黃晏樂談話的印象,黃晏樂曾刺探賀喜公司是否可能付回扣(詳後述)。林瑞洋認為今天被約來服務處,公所這些人動機並不單純,於是主動說出願意給回扣。或者林瑞洋故意推銷賀喜公司,說賀喜公司可以支付檯面上檯面下費用,爭取賀喜公司得標的機會。不一定是陳志豪、林國驊先開口索賄才會談到賀喜公司的慣例,有可能是林瑞洋主動說要提供。【調查員1】比價、比價哪哪哪一家廠商願意給的commission比較高啦齁!最後是蔡弘懋。前後沒有超過五分鐘啦齁!【林瑞洋】是【調查員1】他們,他們,你離開,你就自己離開了,他們有送你嗎?有沒有?【林瑞洋】沒有【調查員1】很直接啊。【林瑞洋】第一、第一離開的應該是…【調查員1】陳漢志【林瑞洋】他先離開,然後我離開
(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238頁)
交談沒有五分鐘就離開了。
B.賀喜公司願意提供「每KWP一千元」關鍵字的緣由:
【調查員1】那是他的服務處,那是陳漢志的服務處,他住家也在也在也在那邊。【林瑞洋】是是是是【調查員1】你們去幹嘛?【林瑞洋】沒有印象吔【調查員1】(10:03:06)談回饋的的那個金額是嗎?【林瑞洋】沒有沒有沒有【調查員1】回饋金額的話,也因為談不攏,所以就這個案子就破局了?【林瑞洋】沒有談回饋金額啊!(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2頁)
林瑞洋一開始說當天沒有談到回饋金。這裡的「回饋金」可能是檯面上的投標條件(如安集公司答應以售電收入5.5%回饋鎮公所),當天沒有談到賀喜公司要以什麼出價來競標。
【調查員1】你們現在回饋金行情是多少?一天一千塊?一千五?【林瑞洋】一千塊左右【調查員1】一千,看、看案子了。【林瑞洋】對,看案子,就是大家都比較清楚的,那個叫「介紹費」,介紹費。【調查員1】就commission,大概就是行情是一千五?一千到一千五?【林瑞洋】一千…我這邊大概就是八百到一千塊【調查員1】你的怎麼這麼低?【林瑞洋】呃【調查員1】看案子看案子【林瑞洋】看案子看案子【調查員1】看案子好不做,然後日照那些的條件是嗎?【林瑞洋】因為有的是,如果是地面型,那更更回饋金會更少,那如果是…【調查員1】為什麼為什麼地面型、地面型的會更少?【林瑞洋】地面型的,像政府的規費就已經收很多了啊…【調查員1】你們那個不叫回饋金那個,那就是我們就是我們說的commission介紹費啦!【林瑞洋】是介紹費,是介紹費。【調查員1】所以地面型比較少?八百?八百?【林瑞洋】地面型的甚至不到五百塊喔!因為它面積大,然後那個回饋給政府的…(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3頁)
調查人員從賀喜公司目前支付「佣金、介紹費」開始問起,這裡「佣金、介紹費」如果在介紹私人場地做太陽能發電設備時,給中間介紹人每KWP000-0000元,這還可能是合法的佣金。如果是政府標案時,有人要從中抽取佣金、介紹費(回扣),當然是貪污。林瑞洋說賀喜公司支付這些打通關的費用頂多給每KWP000-0000元,有些案子甚至不到500元。
【調查員1】那你們,你們當初的條件就是我說介紹費那個條件,你們是談多少?【林瑞洋】還沒有談。我們沒有談到這個部分。【調查員1】都還沒有。【林瑞洋】可是我只有提出說,大概大概如果以私人案件的行情都是八百到一千塊【調查員1】那公家會比較高嗎?【林瑞洋】公家不會比較高啊。但是到底總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啊,因為我們都還沒有去設計啊!所以不會有價格出來,那個太早期了,所以還沒有談到。(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5頁)在旗山路服務處現場,還沒有談到如果賀喜公司得標,要給被告回扣多少,因為當時場地與設計都沒有確定,根本算不出利潤,檯面上的土木回饋工程沒有確定,當然也不能算出檯面下該給被告多少回扣。林瑞洋很清楚陳述當天沒有談到回扣,只說過賀喜公司過去在私人土地設置太陽能板時,會依照設置規模,一次性給介紹人每KWP000-0000元介紹費。
【調查員1】不是,我的意思說你原本有提,那他不答應,或者是說我們這邊不能接受,後來就沒有了,因為同一個時間點,你們在談一千k瓦,一千KWP的話,一百、一千、一百五的時候,那個時候其實同時間他也在跟跟蔡弘懋在談,那最後蔡弘懋答應了嘛,就是所以才交給他做,那你們那個時候是怎麼樣?有有談,然後沒有【林瑞洋】報告,我確實沒有談過這個部分,可是我…【調查員1】你有跟他說…我們的公司的行情【林瑞洋】對對,我很肯定的有講過這一段,那到底一百五十萬還是多少錢是怎麼來的?會不會是他們自己算出來的?【調查員1】是他們的要求。【林瑞洋】有可能是他們的要求,因為我有提過。【調查員1】因為最後最後蔡弘懋是用一百五十去去那個,去成交的。【林瑞洋】是,我有提過,假設一千、一千塊一k瓦,那道那到底有,是不是有多少M?還是多少容量,是他們算出來的嘛!那他會不會把這個東西直接講成一個總數,有有這個可能啦!但是我們是沒有提到一百塊、一百萬還是(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7頁)林瑞洋肯定當天有說過賀喜公司在私人土地案件曾給介紹人每KWP000-0000元的介紹費,設置規模越大,當然一次性的介紹費也就越多。但是沒有講過150萬元這種總數字。這150萬元總數是蔡弘懋向能旺公司葉建宏收取的業務獎金(即成功爭取到通霄鎮公所標案的獎金,其中還要分36萬元給陳漢志,由蔡弘懋打點陳漢志),但是這個150萬元是得標後才能算得出的數字,在108年4、5月間,土地尚未確定,設備規模尚未確定,不可能算出這150萬元。
【調查員1】然後陳、陳…這是他講的啦。陳漢志那個時候也沒有…未置可否啦,可能因為那個我們知道後來蔡弘懋也承認,他那個時候也有去談,所以所以就就還沒決定嘛齁,然後他之後就是馬華接了。【林瑞洋】是是【調查員1】就陳志豪就只有這一塊,到這邊而已。之後的事,不會再問你那個馬華的部分,這,怎麼樣?【林瑞洋】(10:41:48)呃…這個沒有問題,這個這個歷程都對,可是我覺得比較有異議的在,我沒有談過一千五。(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65頁)
就是在旗山路服務處現場,林瑞洋沒有說過每KWP1500元這個數字,無論這是指檯面上回饋金額每KWP1500元或者檯面下的回扣每KWP1500元,林瑞洋都沒有講過1500元這個數字。
【林瑞洋】(10:46:16)是,所以沒有辦法當時就提總價,這個是所有業界的習慣,就是這樣子。那我提,一開始提八百到一千塊,這是合理的行情。【調查員1】所以現在目前…【林瑞洋】那是不是他要求、要求要漲到一千五,有可能,可是我沒有這個印象。(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69頁)
是林瑞洋講出賀喜公司有給佣金(合法介紹費、非法回扣)每
KWP800至1000元的習慣。但並不是被告三人主動索賄每KWP800至1000元,也沒有印象被告三人索賄每KWP1500元。而且林瑞洋強調以108年4-5月當時太陽能招標案都還在草擬中,算不出總價,也沒有辦法提總價回扣多少。
【調查員1】(11:03:45)你跟陳志豪、林國驊、林國驊,還有陳漢志在旗山的服務處洽商這個賀喜公司承攬本縣太陽能裝置這個細節跟條件的時候,有沒有討論到說如果賀喜公司,如果啦!賀喜公司得標,我們這個案子1k瓦發電量將給予多少仲介費回扣的事情?因為他現在關鍵點就是都是都是那個一千五嘛!【林瑞洋】對,一千五!【調查員1】(11:04:11)那我,就是你剛才講的我幫你代進去嘛齁!業界從來都只有算k瓦,沒有算那個總數,因為,總數不一定嘛!【林瑞洋】他要…【調查員1】你、你還沒設計都當然不知道嘛,所以業界都不會講那個,只是大概大概我我我,可能因為他們以為可以到到一M,齁!【林瑞洋】是是【調查員1】好那,可是你設計完說不定只有9…不到1M啊,或是更多啊,或者可能1.2或者0.8M啊!【林瑞洋】是【調查員1】所以不會算那個,是他們搞錯了,他們是外行啦齁,所以他們一直有1個一百五十萬的印象是,所以其實沒有,就是有有他們,我你說的就是,就是第一個業界都是k瓦計算。【林瑞洋】k瓦計算(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74頁)
林瑞洋確認當時只有講過賀喜公司慣例是以設置規模每KWP為單位提供介紹費(合法佣金、非法回扣),規模越大當然介紹費用越多。但是沒有說過每單位1500元,也沒有講過總額150萬元這個數字。
【調查員1】(11:04:56)然後呢?那一千五是誰提的?【林瑞洋】一千五…【調查員1】還是說…【林瑞洋】我提一千…【調查員1】你提一千而已?【林瑞洋】提一千欸!那一千五有可能,我沒有印象,應該是他們要求的,那可能對談記憶模糊,他們要求一千五,我們…(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75頁)
林瑞洋確認自己提最多是每KWP1000元,沒有人提到每KWP1500元。
【調查員1】所以你們太陽能發電系統整合商,是嗎?【林瑞洋】是是是【調查員1】通稱啦齁,俗稱啦齁,epc。這幾年的那個,這幾年業界的行情,你說地地上型的發電【林瑞洋】對,地上型的發電大概5百塊【調查員1】發電場,場是場域的場【林瑞洋】是是是是,每KWP五百【調查員1】五百…(將螢幕稍轉向林瑞洋)現在看得到啦齁!【林瑞洋】看得到!看得到!你打…比較方便【調查員1】五百【林瑞洋】五百【調查員1】五百到…有一個range吧【林瑞洋】三百到五百【調查員1】這麼低啊!【林瑞洋】對,三百到五百【調查員1】難怪你公司,生意做那麼少!【林瑞洋】我們是epc,不是投資,投資的可能就再多一點,投資商啊【調查員1】多少?【林瑞洋】八百到一千(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77頁)
林瑞洋說這幾年地上型太陽能板的介紹費(合法佣金、非法回扣),甚至給到每KWP300-500元,最多是000-0000元,但這是指業界的行情,並不是被告三人要求每KWP000-0000元回扣。
【林瑞洋】其實這個數字沒辦法確定喔。還有1個因素,我覺得大家都沒有講到,就是標價。【調查員1】哦!我知道。【林瑞洋】標價…【調查員1】你檯面上…【林瑞洋】二十趴,越高佣金會越低啊。所以不可能在那個時候談多少錢啊。除非他可以跟我保證,我一定會得標,然後一定在多少錢以內。【調查員1】這樣子齁!【林瑞洋】是!【調查員1】就剛剛都想的,所以我我當時齁…(唸筆錄內容)【林瑞洋】(看筆錄內容並點頭)【調查員1】當時賀喜公司每k瓦只能給一千塊啦齁!【林瑞洋】是是是是【調查員1】那在場他們有表示意見嗎?【林瑞洋】沒有【調查員1】沒有討價還價了齁!【林瑞洋】沒有沒有,因為在場應該不適合談這個東西的時候。【調查員1】隨即我便離開了,之後,那個那個林國驊,因為林國驊接手嘛齁,林國驊也沒有再再再問我說賀喜公司要不要承認啦齁!【林瑞洋】是(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79頁)
林瑞洋說當天不適合談這個回扣,因為檯面上得標金額多寡都還沒有決定,檯面上得標金額決定了利潤,才能算出賀喜公司能夠提供多少回扣。被告等人也沒有答應要讓賀喜公司低價得標,故林瑞洋說賀喜公司在業界只能給每KWP000-0000元佣金,大家就沒有再討論下去了。
【調查員1】寫太多了。就是就是當時那個整個案子的總發電量都還不確定,所以也不會討論,也不可能討論到1mega一百五十萬。【林瑞洋】是【調查員1】都還沒有那個設計設計跟評估嘛!【林瑞洋】對【調查員1】部分不實在哦!【林瑞洋】嗯嗯嗯嗯(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82頁)
以108年4、5月的時空環境,當時所有場地都還未確定,估不出總發電量,也不可能說到總金額150萬元這個數字。
【調查員1】(11:27:35)(手指著電腦螢幕給林瑞洋確認)哪邊哪邊不實在?前面都沒有問題嘛!【林瑞洋】都沒有問題。一千塊這個也解釋過了,所以只有這個部分。(手指著電腦螢幕筆錄確認)【調查員1】就是…這一段啦齁!【林瑞洋】嗯【調查員1】後面也沒問題,就是就是這一段。【林瑞洋】對對對對對【調查員1】我當時向…他們…(繕打筆錄)【調查員1】也是一樣啊,因為總發電量多少都不知道嘛!然後標金那個你是多少趴也不知道嘛!你說7、8趴那當然你要二千,我都我都可以給,你媽的搞到15、6趴的媽那…你叫我…【林瑞洋】我給不起啊!【調查員1】對對對齁!【林瑞洋】對所以這個一千塊他們主觀的確定的。【調查員1】他們他們主觀的希望啦,你說最多就一千啦齁。【林瑞洋】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84頁)
因為當時總發電量不知道,檯面上得標金額不知道,賀喜公司實際利潤不知道,林瑞洋認為在場人士他雖有主觀希望,但變數太多,並不能實現。「每KWP1000元」這關鍵數字,不是被告三人講的,是林瑞洋講賀喜公司慣例最多給1000元。
【調查員1】以前苗栗縣的國中小齁,他的太陽能發電,這個是學校自己標的,學校自己個別學校自己去弄。【林瑞洋】對!【調查員1】那後來縣府現在才又收回去。【林瑞洋】對!【調查員1】為什麼?【林瑞洋】自己標的,縣府不好控管吧!【調查員1】哦!【林瑞洋】因為你各自開標,他上繳回縣府的那個趴數,跟那個那個租金,對!是固定的,他很固定,但是變成他不會多多一部分的經費,不會是在這個標租案上面,多學校拿走了。【調查員1】哦!現在資金大多都幾趴?正常?【林瑞洋】正常會落在時10趴到12趴,不正常的就20趴了!所謂不正常就是搶標,目前大家都搶,因為沒有案子,都用搶的。【調查員1】會搶到20啊?【林瑞洋】對,都搶到20。聽說彰化有搶到25耶!誰做啊!(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213頁)
檯面上得標之租金,搶到售電收入20%時,業者都沒有利潤時,當然更不能支付檯面下佣金。參照本案安集公司以售電收入5.5%得標,遠不及上述所稱「正常落在10趴到12趴」,但是通霄鎮公所要求安集公司將海水浴場的太陽能板鋼構升高、柱子加粗,上面太陽能板要全部密封防水,底下可以做婚宴會場或民眾活動使用。這些增加的建築成本就是公所額外要求的回饋,會佔去業者的利潤,最後蔡弘懋只給了107萬元,以估算發電規模2678.865KWP計算,每KWP只有399.42元佣金。(0000000÷2678.865=399.42)。
【調查員1】所以一般學校屋頂的租金,那就是10到12趴?正常?【林瑞洋】10到12趴,一兩年前還有落在8、9趴啊,不過主要標金還是要看標單內容裡面寫的回饋計畫,回饋計畫內容越多,租金就越低。(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214頁)
標單裡面要寫回饋金%數,%數越高的人越容易得標,但是還要附加上回饋計畫(例如給學校一些免費土木工程等)。
C.賀喜公司後來沒有去投標的原因:【林瑞洋】我要澄清一下,我只知道阿樂跟馬華,林國驊應該是後段,有把、有那個阿華,那個好像離職【調查員1】他有介紹給你?【林瑞洋】離職了之後有介紹給那個,另外一個,可是那個,那個我沒有接觸耶。我只有見過一次,有談過說以後的業務交給他,然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這個案子最後我不參與了啊,我不參與,我就不要去接觸了。【調查員1】對為什麼不參與?【林瑞洋】啊?【調查員1】對為什麼沒有參與?【林瑞洋】因為我覺得公所的要求,我沒有辦法接受啊。【調查員1】他要求什麼?【林瑞洋】他要求的建置方式啊,是我不能接受的,他要在那個,比如說公所的前面搭棚架,然後在公所的停車場,再搭太陽能的棚架,這兩個地方是有問題的,對太陽能來講,它是不能施作的,可是為什麼要強迫廠商一定要設計進去,這點我是不能接受,所以這個案子我就不想不想做了。(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39頁)
林瑞洋知道林國驊後來離職之事,其實林國驊是決標後之108年10月22日才離職,所以林瑞洋與林國驊還接觸過一段時間。
賀喜公司後來甚至沒來領標,是因為鎮公所前面、停車場場地不宜裝置太陽能板(可能是條件太差或者建築法規有疑慮),林瑞洋就不想投標了,並不是因遭被告三人索賄而嚇到不敢投標。
【調查員1】我、我記得在最早之前,你們還有提到什麼火車站、火車火車站前面那塊空地,他媽的鐵路局的地啊!【林瑞洋】有有提過,那我有…【調查員1】關你們公所屁事啊!【林瑞洋】這是,這個管理權責在誰身上?【調查員1】對啊【林瑞洋】我有問這個問題。【調查員1】什麼惡搞!【林瑞洋】這個他們會處理,呵呵,所以我才覺得這個案子一直都很、很妙,我就,後來就是,決定不配合就是這樣子,因為每一個地目的屬性跟權責,管理單位都不一樣,然後通霄國中…【調查員1】他就想說通通打包,看能不能一次騙多一點啦他。【林瑞洋】通霄國中也有很大的問題,就是他有3個地主,沒有辦法協調啊!他通霄國中不是屬於國中的,國中一部分,民間的一部分,土地所有權啊。(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瑞洋認為本標案的土地產權很複雜,通霄國中發包場地裡面竟然有民間地主,沒有辦法協調,乾脆不要投標。
(11:15:44)【調查員1】為什麼不去標?是因為錢太少還是?【林瑞洋】他們提供的…【調查員1】他們有他們的考慮齁【林瑞洋】發電場地都無法施做啦!【調查員1】有啦,其實可以做啦!【林瑞洋】不符不符成本(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80頁)林瑞洋評估發電場地不佳,不符成本,乾脆不要投標。
【調查員1】至少至少他應該賺的不多。都都當,當時賀喜公司齁…【林瑞洋】對【調查員1】就是你啦,就是我本人啦齁!評估哦,都不都不…【林瑞洋】不符合經濟效益【調查員1】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鐵路,通霄車站鐵路旁空地…的地方的管理【林瑞洋】管理權有爭議【調查員1】他有選定你們嗎?【林瑞洋】沒有,沒有,就沒有聯絡了(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81頁)林瑞洋評估發電場地不佳,不符成本,乾脆不要投標。
【調查員1】就只能給一千。那這個也是部分不實在,黃晏樂沒有去啦!【林瑞洋】是【調查員1】所以你跟阿樂講也是,也是一KWP一千是嗎?【林瑞洋】對【調查員1】就是轉述那天那天開會的情況【林瑞洋】嗯嗯嗯嗯【調查員1】也是說一…這他講的吧,你沒有這樣講。【林瑞洋】嗯,我認為是他講的。【調查員1】並沒有,並沒有,並沒說,並沒有像 黃晏志 …陳漢志要…這個也是部分不實在。【林瑞洋】黃晏樂不在場。【調查員1】黃晏樂當天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服務處見陳漢志。(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83頁)
林瑞洋曾經向黃晏樂說,賀喜公司的慣例是每KWP最多給1000元。林瑞洋並沒有說「陳志豪、林國驊開口索賄每KWP1000元」,只有說當時賀喜公司慣例是最多給一千,林瑞洋事後有將旗山路服務處見面這件事情,向黃晏樂轉告。
D.該110年10月22日次調查筆錄記載「陳志豪或是林國驊當面問我賀喜公司可以給他們多少佣金....陳志豪、林國驊問我賀喜公司每1KWP可以給的回扣金額...陳志豪他們當時問我賀喜公司可以給的回扣金額時...」等文字,三度指稱是 林志豪 、林國驊主動索賄,但經勘驗該次錄音光碟後,發現林瑞洋並沒有這樣指控陳志豪、林國驊,頂多是當天在服務處談話過程中,林瑞洋有講到賀喜公司慣例給000-0000元的行情。但這可能是林瑞洋主動示好,說賀喜公司願意提供回扣以爭取得標。也有可能林瑞洋先被黃晏樂刺探過行情(黃晏樂還自稱已經達成200萬元總價賄賂合意),所以今天被帶到服務處,誤以為這些人就是開口要錢的,乾脆先講我們公司慣例可以給每KWP000-0000元。尚且不能證明是陳志豪、林國驊開口索賄每KWP1000元。㈩110年10月22日做完上述調查筆錄後,林瑞洋被帶往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❸製作110年10月22日14:12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對林國驊、陳志豪非常不利,林瑞洋證稱「林國驊、陳志豪跟我談,除了談一些工程上問題外,他們倆人還跟我討論回扣問題....林國驊聽了我講的後,有再問我能不能再高一點,我回應不管是屋頂型或地上型,我們公司最多就是只能給到每千瓦1000元」「林國驊可能有提出每千瓦1500元回扣,因為依據我當初會勘結果初估容量可達1000千瓦,所以150萬元回扣可能是這樣算出來的。」(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318-319頁)。
但是上述檢察官偵訊中的指控內容,明顯與當天在調查站所說的並不相符,林瑞洋當天上午在調查站時,明明說「林國驊,我沒有印象他有問。」「(對方是誰?)不知道」「不記得,我沒有印象是誰。」「馬華比較有印象,其他的那個陳什麼我也搞不懂,我現在叫我認人我還認不出來」「對陳志豪我沒有印象。」「(你們去幹嘛?)沒有印象吔(談回饋的的那個金額是嗎?)沒有沒有沒有」「(...我說介紹費那個條件,你們是談多少?)還沒有談。我們沒有談到這個部分。」「那我提,一開始提八百到一千塊,這是合理的行情。(問:所以現在目前…)那是不是他要求、要求要漲到一千五,有可能,可是我沒有這個印象。」林瑞洋本來在調查站都說沒有談到收取回扣,頂多是林瑞洋主動講賀喜公司的佣金行情,但未曾指控過林國驊或陳志豪。但是稍後到檢察官偵訊時,卻對林國驊陳志豪指證歷歷。林瑞洋前後不一的態度,嚴重打擊其證詞的可信度。證人林瑞洋❹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起先是黃晏樂與賀喜公司其他人員接洽,後來公司派我與黃晏樂對口,黃晏樂曾帶我去現場會勘,之後過沒多久,改由林國驊跟我聯繫,有一天林國驊致電相約我到鎮公所洽談,我抵達後,他帶我到服務處,當時服務處內有我、林國驊、陳志豪、陳漢志4人,陳漢志坐了一下就離開,之後是林國驊、陳志豪跟我談,林國驊有表示他是承辦人,我們3人除了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之工程問題等語,並陳稱「(你們4個人在服務處談論什麼?)談論這個案子如何可以成案,然後再談如果成案之後有每K瓦多少的仲介費..(當時聊到每千瓦可以多少?)我當時都用大概的價錢去談,都是談每一千瓦都在1000多元。(你講說仲介費是回扣嗎?)是回扣。(每千瓦大概1000元左右?)1000多。」「(當時在場的人到底誰跟你說要佣金的事情?)沒有確定是誰,就在場的大家一起討論。(4個人都有講話嗎?還是只有3個?)先離開的沒有講話,剩下來的都有一起溝通。(林國驊確實有跟你表示說他是承辦人嗎?)是。(他有跟你提到說公司可以支付多少的佣金嗎?他當時有明確跟你講這樣的內容嗎?)有談。(是林國驊還是陳志豪,還是兩個人都有講?)我沒有印象是誰講的,但是內容有談。(..是陳志豪講的還是林國驊講的,你沒有印象?)我不會有那麼深的印象。(..後面這一段...再問我可不可以高一點...你也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是誰講的,但不是就他們兩個嗎。」「(他們有跟你直接要求你必須要給多少錢才行嗎?)沒有講必須要給多少錢。(..到底當時你們在談的是回饋金還是回扣?因為你剛剛講回饋有可能是某些合法的情況?)回饋是合法的,但是對於回扣來講,私人案件都叫做仲介費。(你們在旗山路辦公室的時候,談的是回饋金還是回扣?)兩個是摻雜在一起的,因為回饋金越多,回扣就越少。」「(所以當天你們在旗山路服務處講的是哪一個?是仲介費或回扣或回饋金,還是你剛才講的都有摻雜?)都有摻雜。」(原審卷二第14頁以下)。證人林瑞洋於原審中說「公所人員當天有談到賀喜公司能否支付佣金」雖然有人索賄,但「究係林國驊或陳志豪說『可不可以再高一點』,已無印象」等語,仍然不清楚是誰索賄。
因為林瑞洋有前後不一的指認,經辯護人要求調查,本院再度傳喚林瑞洋到庭證述,重點如下:
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你到底對陳志豪有無印象?證人林瑞洋答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完全對他沒有印象?證人林瑞洋答我先接觸的是黃晏樂,黃晏樂介紹之後,如果印象中是這樣的話,可是我對黃晏樂和林國驊比較有印象是因為後段都是我跟林國驊的對談,但是陳志豪出現的次數應該沒有很多。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就你的印象呢?證人林瑞洋答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你對他(陳志豪)幾乎沒有印象?證人林瑞洋答幾乎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我剛剛有詢問你:整個過程當中,你跟公所的人其實都沒有提到回扣的事情,是否如此?證人林瑞洋答是。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你在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告林國驊或陳志豪有在旗山路辦公室跟你問到回扣的事情,然後你就回答你最高可以給多少。對於你在原審有這樣的證詞,有無印象?證人林瑞洋答現在沒有印象,不過提000-0000元這個是有印象,但是是跟黃晏樂講的,時間有點很長了。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問現階段能否確認你跟林國驊或陳志豪有無在旗山路處談到有關回扣的金額?證人林瑞洋答去過旗山路那一段,我們是有談到如何施作這個案件,可是有沒有談到這個,在那一天或者那個當下,我印象非常模糊。(本院卷二第310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可以確定「賀喜公司願意支付每KWP000-0000元回扣」這句話是對黃晏樂講的。在旗山路服務處時有沒有講到回扣,林瑞洋已經沒有印象。
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問我是林國驊的律師,想跟你確認:你方才回答蔡律師稱你對林國驊是有印象的,是否如此?證人林瑞洋答是。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問(請求提示本院卷2第148頁)方才蔡律師提示給你看113年2月23日的筆錄,當時調查員問你:林國驊在服務處時有無問你回扣的事情,你答「林國驊,我沒有印象他有問」。在你對林國驊有印象的情況下,你回答「我沒有印象他有問」,這是否實在?在你的印象中,他沒有問這件事,是否正確?證人林瑞洋答是。(本院卷二第313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林瑞洋確認調查筆錄中所述為實,沒有印象「林國驊在旗山路服務處問回扣」之事,沒有這個印象就是沒有這件事。
受命法官問你就照現在的記憶去講即可。全部停留幾分鐘?證人林瑞洋答大概3-5分鐘。受命法官問討論3-5分鐘後,為何你後來不來投標?這案子後來有成立,他們還是照著規劃成立標案,為何你沒有去投標?證人林瑞洋答因為現勘完之後,施作上是有困難的,可能會提高我們的案件成本,所以我覺得不划算,決定不投標。受命法官問標案上有說最低要回饋我們多少錢嗎?沒有嘛?證人林瑞洋答沒有。受命法官問那你就把回饋金額寫低一點就好,還是可以做啊?證人林瑞洋答對於太陽能案件,不是單純這樣評估的,要看現場狀況適不適合去做。受命法官問但後來標案還是標出去了,而且還都有賺到錢?證人林瑞洋答如果別人有這個能力去規劃,當時可能……,當時就是我覺得這個規劃上是不划算的。
(本院卷二第316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確認賀喜公司是因為評估各現場的地理條件不適合施工,所以不投標。
受命法官問你是純粹認為這個案子規劃起來……?證人林瑞洋答不划算。受命法官問還是你被嚇到了?你被這幾個人嚇到,就不敢去投標,因為他們把你帶去鎮長服務處,你就嚇到嗎?是嚇到嗎?證人林瑞洋答不會嚇到。受命法官問有人跟你開口,沒有被嚇到?證人林瑞洋答沒有這個問題,誠如剛剛說的,因為這些有學校、公家的土地問題,我認為蠻複雜的,所以在設計、規劃上會有一些瑕疵,所以我不投標。(本院卷二第317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確認是因為土地條件不佳,才不想去投標,並不是因為被索賄而嚇得不敢投標。
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2第184頁)那天筆錄中你也有講「對所以這個一千塊他們主觀的確定的」,調查員問「他們主觀的希望啦,你說最多就一千啦齁」,你稱「對」。所以你確認當時有人開口跟你要每千瓦1000元?證人林瑞洋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那天去鎮長服務處討論的結果就是:有人開口要每千瓦1000元的回饋?證人林瑞洋答我沒有印象是不是那天講的。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這樣講的嗎?證人林瑞洋答調查的那天時間非常冗長,從早上到下午到晚上,隨時都一直在重複問問題,我會搞不清楚是哪一個階段到哪一個階段,但是我會很肯定、清楚地告訴大家的是,不管是跟黃晏樂講的,還是跟調查員陳述的,都是落在000-0000元的業務費用,但要如何去計算,每個人的角度不同。...受命法官問就是說每一千瓦,我們可以給000-0000元?證人林瑞洋答是。受命法官問你說的000-0000元是給鎮長的紅包還是寫在標案內的回饋金?檯面上還是檯面下的?000-0000元是什麼意思?證人林瑞洋答000-0000元是會寫在標案上,應該是這麼講,現在沒有辦法回答你是寫在檯面上還是檯面下,因為談完之後,這個案子,我連去領標都沒有,如果是以我的意志,如果有領標領完,我會寫在標書上的回饋計畫,會有回饋計畫書。受命法官問那你說能夠給000-0000元就是檯面上加檯面下最多000-0000元?證人林瑞洋答是。受命法官問當時你也沒有確定這是要寫檯面上還檯面下,因為你真的也沒有去投標?證人林瑞洋答我也沒領標,領都沒有去領。(本院卷二第320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林瑞洋確認當天是否「有人開口要每千瓦1000元的回饋」一事,已經沒有印象。且賀喜公司能供每千瓦000-0000元就是檯面上加檯面下最多000-0000元,要先扣除檯面上(回饋土木工程等),剩下才是檯面下(回扣)。從事後發展來看,鎮公所要求安集公司回饋海水浴場發電設備的鋼構工程(鋼構升高、柱子加粗,上面密封防水,底下可以活動使用),扣除這些檯面回饋之後,最後蔡弘懋只給了每KWP399.42元回扣。所以林瑞洋主動表示賀喜公司願意支付每千瓦000-0000元,並沒有很差。但是以108年4-5月間的主客觀條件,場地還沒有確定、發電規模也沒有確定、土木回饋項目也沒有確定,賀喜公司到底能不能得標也不知道,算不出來能夠給多少回扣。起訴書卻指控「陳志豪、林國驊一開口就是要求每千瓦1000元以上回扣」,這不符合當時的時空環境。
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2第175頁)當時調查員問「那一千五是誰提的」,你稱「我提一千」,之後你稱「提一千欸!那一千五有可能,我沒有印象,應該是他們要求的」即應該是他們要求1500元,我們最多就是1000元。當時你是否這樣回答?證人林瑞洋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在鎮長服務處內跟他們三人講話,你有說「我最多1000」?是否確實有這樣回答?證人林瑞洋答我沒有印象在鎮長服務處裡面講的。受命法官問但當時你跟調查員這樣講啊!「我提一千」啊!為何如此?證人林瑞洋答「我提一千」,那我印象最深的是我都會跟黃晏樂這樣講。受命法官問你也有跟黃晏樂講「最多一千」?證人林瑞洋答是。受命法官問但你到鎮長服務處沒有跟這三人講?證人林瑞洋答沒有印象了,因為那天的時間非常短,短到你不會有印象談那麼多東西。受命法官問沒有辦法一下子講那麼多東西?證人林瑞洋答3-5分鐘,坐下去起來,很快的。受命法官問可是你在原審苗栗地院,人家問你:1000元到底是誰開口的,你還指認是陳志豪跟林國驊二人開口的,當時你很肯定地回答苗栗地院:就是他們二人講的。為何如此?證人林瑞洋答忘記當時的狀況了,但一般000-0000元確實是我們有的業務費用。受命法官問你有做過這種回饋金就對了?證人林瑞洋答不是回饋金,因為這個在民間,我們一般業務都是這樣計算的。
(本院卷二第321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林瑞洋確認一般以每KWP800至1000元佣金(仲介費、回饋金、回扣)確實是賀喜公司的慣例,有向黃晏樂說過,但不確認這是陳志豪或林國驊要求的。
受命法官問私人的會比較高還是公家的比較高?證人林瑞洋答私人的也會去計算回饋金,回饋金也是這樣去計算,因為可能私人會多要一些設備還是回饋,我們會依照這個價格去計算,不管他要用來做什麼。受命法官問高低是照什麼條件的?為什麼有時候可以開到000-0000元,有時候1500元?你決定能給多少錢是照什麼標準?證人林瑞洋答成本考量。受命法官問是施工場地好不好施工、場地日照好不好?證人林瑞洋答是,還有工法有沒有嚴苛。(本院卷二第323頁、11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
林瑞洋確認,賀喜公司準備好每KWP800至1000元佣金(仲介費、回饋金、回扣)但是還要看施工場地條件,檯面上要求土木工程回饋之多少,扣除之後剩下的才可能支付給民間仲介人當佣金,或給公務員當回扣。以108年4-5月當時的主客觀條件,場地都還沒有規劃,設備規模與回饋工程都沒有出現,起訴書卻說「陳志豪、林國驊要求每KWP1000元回扣」之結論。除結論很突兀之外,以當天僅3-5分鐘聊天能否達到這個結論,也值得存疑。
陳志豪自述於102年至106年間認識陳漢志,107年9月陳漢志競選期間,陳志豪加入競選團隊(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135頁),陳漢志當選鎮長後,陳志豪隨陳漢志進入公所任職,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通霄鎮公所機要秘書一職,能擔任機要秘書自然是鎮長的心腹。本件太陽能招租案件,於108年9月27日開標決標後,陳志豪於108年9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人事資料)。黃晏樂曾經偵查中指控「陳志豪會將廠商給陳漢志的回扣私吞,陳志豪沒有把錢轉給陳漢志。」(他字1314號卷一第258頁)。陳漢志委任律師答辯狀中稱「被告(陳漢志)亦係耳聞陳志豪在外疑有不正當之行為後,讓陳志豪另謀高就」(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見本件太陽能招租案件,於108年9月底定案時,陳志豪與陳漢志已經決裂,陳漢志讓陳志豪離開公所。
林瑞洋離開旗山路服務處後,向黃晏樂說自己被帶去鎮長服務處之事情,口語傳播不免加油添醋。黃晏樂又被陳漢志踢出決策核心,黃晏樂化名W1去向調查站檢舉時,主觀上可能有挾怨報復之心。因為調查站先聽聞有「旗山路索賄事件」,通知陳志豪於❶110年9月14日10:53到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在該調查筆錄中,調查人員問「你有無參與賀喜公司林瑞洋與陳漢志、黃晏樂等人洽商太陽能對外招租案?」,陳志豪回答「108年6、7月間(確實時間我不記得),黃晏樂曾找一位自稱為太陽能公司的經理(姓名我不清楚)到陳漢志位於通霄鎮旗山路的服務處,洽商與通霄鎮公所合作太陽能的招租案,但我當時對於太陽能一竅不通,所有細節都是由黃晏樂與業者洽談。」,其實黃晏樂當天並沒有參與會談,陳志豪連當天出席人物都記錯了,且否認有何不法事情發生(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143頁)。陳志豪當日被帶往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於❷110年9月14日11:52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完全沒有提到林瑞洋這個人,當然也沒有問旗山路服務處的事情(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157頁)。但是陳志豪因為涉其他貪污案件,110年9月15日被苗栗地方法院收押。羈押中陳志豪被借訊,於❸110年10月8日10:20調查筆錄中指稱「108年這個標案還沒有上網公告前,黃晏樂帶一個廠商到鎮長陳漢志服務處,來洽談太陽能招標的案件,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漢志、林國驊、黃晏樂及廠商林瑞洋,...我記得總裝置容量有達到1000KWP,最後討論完林瑞洋表示,如果招標完成有得標,他會每1KWP給1500元,1000KWP就會給15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29頁),這段話是指認林瑞洋自己說要行賄,但否認公務人員索賄。但是陳志豪又將現場人物講錯,其實黃晏樂根本沒有去到旗山路服務處參與討論。林瑞洋答應每1KWP給「1500元」的這個數字也說錯了,林瑞洋從來沒有說過如此高的佣金。當日陳志豪被解還給檢察官後,❹110年10月9日00:46由檢察官偵訊,該次偵訊筆錄中「(有關太陽能標租案,鎮長有跟林瑞洋達成收取賄賂150萬元之協議?)對。(這個協議當下,是否如同筆錄所載,在場人有陳漢志、黃晏樂、林國驊、林瑞洋?)是。(協議下,如果林瑞洋得標,他就願意交付150萬給陳漢志?)對。(為何要你、黃晏樂、林國驊在場?)當時該案是林國驊承辦,必須要由林國驊提供各個工程預定地,供林瑞洋計算,才能初步算出可以做多少單位,每單位願意交付1500元給陳漢志,因為協議當時,這次協議延續前所提及的我、陳漢志的謀議下所為,而且林瑞洋這廠商,也是黃晏樂找來的。(有關林國驊在本案的角色?)因為林國驊在場當下實際上也知道,因為在現場,林國驊知道要計算要交付多少匯款(賂款)給陳漢志,他也提供相關資料給林瑞洋做評估。」(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77頁),改口指認陳漢志、林國驊索賄,並且陳志豪自白「我與陳漢志的謀議下」,所以陳志豪在現場聽到林瑞洋願意支付每KWP1500元時,陳志豪也已經自白索賄。但是陳志豪所說「每單位1500元」還是講錯了,總價150萬元(設置規模1000KWP×每KWP1500元=1,500,000元)之賄賂也是講錯了。上述自白還是有明顯錯誤。❺檢察官取得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對陳志豪、林國驊不利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後,陳志豪羈押中再次被借提。陳志豪於110年10月28日10:10調查筆錄中指稱「當天我、林國驊、黃晏樂、陳漢志及林瑞洋各自從外面返回陳漢志位於通霄鎮旗山路的服務處集合...林瑞洋即對陳漢志表示這個案子賀喜公司每1KWP可以給1000或1500元回扣,當場陳漢志便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之後林瑞洋先離開...我印象中黃晏樂當時應該有在場...當天應該是林國驊向賀喜公司林瑞洋談及每KWP多少回扣金的事。」(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187頁),這段話是在指稱林國驊開口要求賄賂,林瑞洋當場答應回扣。但是誤說黃晏樂在場,可知陳志豪連當天情境人物都記不清楚。陳志豪於當日被解還地檢署,由檢察官於❻110年10月28日16:42製作偵訊筆錄,陳志豪稱「一開始林瑞洋與林國驊討論哪些地點可以設置及裝置容量問題,之後是林國驊、鎮長或黃晏樂開口主動向林瑞洋索取回扣,但是是何人主動開口向林瑞洋索取回扣,我沒有印象,但確實是鎮公所的人主動開口的,不過也不是我開口的..」(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195頁),這段陳述是在指控陳漢志、林國驊、黃晏樂開口索賄,並非是陳志豪自白索賄。❼110年11月19日提解在押被告陳志豪出來訊問,其實此時陳志豪已經被羈押又延押了,陳志豪於110年11月19日14:30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提示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筆錄,陳志豪指控說「當時陳漢志跟林瑞洋就賄款數額在討價還價..我坐在旁邊聽而已..陳漢志上任之初,對於招標案件伺機向廠商索取賄賂,所以一開始才請黃晏樂去找有意願的廠商,廠商有意願才會再約到服務處針對交付賄款金額的討論」(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75頁),這段話是指控陳漢志向林瑞洋索賄,而陳志豪自己只是剛巧坐在旁邊聽到過程而已,陳志豪自己是無辜的捲入風波而已。但是林瑞洋歷次都說,當天陳漢志進來打招呼就走了,沒有討價還價之事。陳志豪上述指訴與林瑞洋所述不符。❽陳志豪於110年11月25日起訴人犯移審於苗栗地方法院時,在接押程序訊問筆錄中,對起訴書事實全部承認,「林瑞洋表示最高可以付每千瓦1000元代價,他表示不能再高,就走了」,因而獲得交保,陳志豪一共被羈押兩個月又11天(見原審卷一第68頁)。❾原審第一次答辯狀,律師為被告辯稱「陳志豪當天沒有參與討論,而是在旁邊聽林國驊與林瑞洋討論」(原審卷第一141頁)。❿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志豪稱「當天都是林國驊與林瑞洋在商談。我只是在旁邊聽聞討論,但是與其等(指陳漢志)共謀要求賄賂,要求回扣的事實承認。我當機要秘書時,有列表單那些案件是準備要收回扣。當初有說好陳漢志想案件,我負責公所內的事務,黃晏樂負責收回扣。」(原審卷一第195-197頁),陳志豪自白與陳漢志黃晏樂曾有想要索賄的犯意聯絡,當時只是有這個想法但尚未開口索賄。
陳志豪上述❹偵查中一度自白,但又爭執自己當天什麼都沒做,互相矛盾的訴訟策略,其實只是在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適用,無論如何先自白一次再說,這可能是律師給的建議。⓫證人陳志豪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陳漢志服務處洽談那次,是陳漢志叫我過去的,說廠商要來要討論太陽能標租案,一開始在場的有我、陳漢志、林國驊、林瑞洋,但陳漢志打招呼就先行離開,他臨走前向林瑞洋說以後就找我聯繫,後來林國驊問林瑞洋說哪些地方可以做多少瓩等語,並說「(有沒有討論到每一千瓦多少回扣的問題?)那時候記憶很模糊,我真的不知道我們有問他,或是廠商自己講說大致上是多少。我真的是忘記了...因為我們一開始講的是那些案子他到底可以做多少的東西出來,向廠商剛才也一直在講說可以做多少瓦,才可以去算出多少回饋那些的,但廠商也都沒有講說哪一個案子可以做多少...(有沒有具體談到每千瓦800至1000元的回扣?)其實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太陽能還不太會,所以我並不知道,只是林國驊跟他談的是那些可以做多少事情這樣子,但是我也不知道是誰跟他有講這個K瓦,就是一K是多少錢,或是廠商自己講的,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後我們根本就不知道什麼K瓦多少錢...(林瑞洋講說有談到800至1000元這個回扣你都否認?)..我不知道是他講的,還是我們去講到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講的。」「(1K可以給多少錢,是指回扣還是指回饋金?)那時候沒有講是回扣,因為廠商都沒有講回扣或什麼,所以沒有辦法講他是回扣,因為廠商只有講1K是多少,我沒有辦法他是回扣。」「(在過程中,你們有主動跟他提到你們要回扣、回饋的問題?)沒有,不是這樣子。我們沒有開口直接要錢的問題,因為直接是林國驊跟他談說那些地方可以做多少K瓦數。(..林國驊有沒有說出跟他講說要回扣或是要回饋金?)他沒有跟他要回扣,他只是問多少K瓦,可以做多少這樣子...那應該是廠商回答說按照行情是多少這樣子。(他自己主動說按照行情一般是要給多少錢,是不是這樣?)應該是這樣子,對,所以一開始總結是容量多少,一直加上去這樣子去做的,就每一個地方可以做多少容量這樣子。」「(當天在旗山路服務處你們到底有沒有提到總金額是150萬元或者是要給1500元?)沒有講150萬元的事情。(也沒有講說每1K瓦要給1500元的事情?)就是一K多少錢那個我就沒有印象,..沒有什麼談到150萬元這個東西,但是K瓦數乘以多少可以他們有談到是怎樣,我不知道。」「(有沒有講到一K瓦1000或800或1500的問題?)我剛才有講說可能是他們有講,我不清楚,因為只有林國驊在跟廠商在講而已」「...不知道是廠商還是林國驊有講到一K瓦行情是多少這樣子」「(林瑞洋剛才重複講了很多次,辯護人問他、法官問他,檢察官也問他,他講到800或1000這個問題是指回扣的問題?)那就是阿...就是我剛才有講,不知道是林瑞洋自己講的,或是林國驊講的。」「(所以有可能是廠商自己主動講出來的?)我看廠商是講說一般行情是多少,所以我也忘記是林國驊講的,或是廠商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82頁)。綜觀上述⓫證人陳志豪證述內容,陳志豪沒有承認自己開口索賄,也沒有清楚指認林國驊開口索賄,而是說「林國驊與林瑞洋的討論中,有人說到800或1000,不確定是林瑞洋主動說到賀喜公司目前的行情,還是林國驊開口詢問的」。這個答案就與林瑞洋的調查筆錄說法接近,林瑞洋調查筆錄中是說賀喜公司願意支付800至1000元介紹費(包括檯面上回饋、檯面下回扣)。
旗山路現場還有一位招標案承辦人林國驊,林國驊於歷次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審理訊問中,均否認自己當天有開口索索賄,也否認有聽到任何人開口要索賄。林國驊是要負責寫招標文案,並且執行簽約發包後續工作的。如果旗山路現場索賄一事為真,林國驊很難不知情,但原審卻為林國驊無罪之判決。林國驊最不利的一次陳述是110年10月22日20:33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稱「印象中廠商有說每一千瓦一千元的仲介費,廠商之所以會講這種話,是在場誰說什麼引起廠商說這種話,我沒有印象。雖然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講,也忘記誰在講。....我們要走的時候,陳志豪就在我耳邊說廠商開的價太少這樣,我也沒說什麼。」(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第64頁)。林國驊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也是如此指稱「林瑞洋離開之前,陳志豪在我耳邊說這樣太少,陳志豪有對林瑞洋講過可否再提高」(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林國驊於原審中陳述「(林瑞洋有提到雙方有講到回扣的事情?)其實我是否認的,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大家有提到這件事情」「(談到這個仲介費?)..其實我都沒有印象有提到這個事情」「是因為後來檢察官在問我的時候,我後來有想到就是要離開的時候,陳志豪有跟我講說1500太少了..我是自己串連的,所以我回答檢察官這樣」(原審卷二第220、224頁)。林國驊上述陳述並不是自白,而是指控陳志豪,陳志豪不滿意廠商說000-0000元回扣,並要求再提高。且又查:⒈林國驊指控陳志豪有說過「1500太少了」,這也只是共犯的
指訴,證據力薄弱。因為被起訴的人有好幾個,林國驊可能誤以為只要將責任推給別人,先咬住別人做壞事,自己就可以全身而退。林國驊將責任先推給陳志豪,只是出於這種心態。共犯的指訴先天就帶有「推卸責任給他人、意圖保全自己」的嫌疑。我國實務對於共犯的指訴,即使具結,也必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說法為真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⒉索賄是刑事犯罪,在旗山路現場如果有人出言索賄,沒必要
讓不相干的人在場,這樣可能會走漏風聲。原審認定「被告林國驊固於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情之問題在場,惟被告林國驊身為太陽能板標租案承辦人,該次洽談之內容既係關於該標租案,其奉命或依職責在場聽聞,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而無從僅憑其在場之事實而遽認與陳漢志、陳志豪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林國驊奉命或依職責在場聽聞討論標租案,如果只是討論目前市場行情,是應該坐在那裡討論。如果林瑞洋說到目前有一些社會潛規則「介紹私人土地裝置太陽能板時,介紹人會有佣金」「公家土地裝太陽能板時,公家機構有些人會收回扣」等,林瑞洋可能是主動交心,把這些社會醜陋面講出來,應該也是可以理解的。公務員若聽到也就當作參考了,公務員可以建議首長把底價調高,高到廠商無力支付回扣就好了。108年4-5月間還在草擬規劃本太陽能招租案,陳志豪林國驊等人只是奉命蒐集資料、研究市場行情,擬出一個最好的招標案件。多方蒐集資料,總是多多益善的。檯面上與檯面下的事情都知道了,光明面與黑暗面同時去瞭解,本院認為這個不用大驚小怪,也不要鴕鳥心態說這些社會陰暗面都不存在。只要公務員自己沒有開口索賄就好。
⒊原審論述「惟觀諸...林國驊則於108年3月19日始經苗栗縣通
霄鎮公所約聘,並嗣經指派為標租案承辦人,兩者相較,被告陳志豪之地位、與被告陳漢志之關係,均顯較處核心,是由被告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情之問題,衡情較與常理無違,堪予認定。」認定是陳志豪開口索賄,林國驊只是不小心聽到有人索賄。原審以上論述只是衡情度理,推測是陳志豪出言索賄,這並不一定是真實的。
因為陳漢志到達旗山路服務處現場後,短暫寒暄後就離開,
證人林瑞洋從來沒有指稱是陳漢志出言索賄。林瑞洋對於是誰出言索賄,有前後不一的指訴,既然不能定究竟「陳志豪、林國驊有沒有出言索賄」,對陳漢志就更不能為有罪認定。雖然被告陳漢志就同一太陽能板標租案,在順利發包之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向得標廠商蔡弘懋)收受36萬元、71萬元賄賂犯行,但不能推論陳漢志向每一個接洽的業者都出言索賄。公所多接觸幾家有意願的廠商,了解市場行情,就像買東西「貨比三家不吃虧」。公務員能否寫出一個最好的標案,接觸廠商是有必要的。而108年4-5月間,商人黃晏樂只是介紹這位太陽能業者(林瑞洋)可能有興趣而已,究竟能不能得標都還遙遙無期,到最後賀喜公司林瑞洋就根本沒來投標。若推論陳漢志向每一個接觸過的太陽能業者都索賄,真的是推論太廣。但是陳漢志、林國驊、陳志豪不在公所裡面與廠商討論,反而將林瑞洋帶去服務處討論,這是被告三人最大的敗筆,也是被檢察官猛力攻擊之處。
六、貪污治罪條例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依合意而交付;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旗山路服務處談話事件,先於108年4-5月間發生,林國驊事後於108年6月25日首次上簽擬辦理「太陽能招租案」,經被告陳漢志於同年8月2日首次決行辦理標租,經過二次下架修改招標條件,終於108年9月27日決標出去。雖然108年4-5月間旗山路服務處談話時,該標案可能連一個雛型都還沒有,但遇到極度貪心之公務員時,不排除也會將尚未成型的案子拿出來待價而沽。辯護人辯稱108年4-5月間不能成立對價關係云云,那倒是未必,但檢察官仍須清楚證明「被告三人有開口索賄」的主要犯罪事實。但本案旗山路服務處談話沒有錄音錄影,只有依賴證人林瑞洋的證詞當作直接證據,但林瑞洋❶第一次之110年9月14日10:26-22:05調查筆錄,全盤否認被索賄。❷於110年10月22日09:40筆錄時,經調查員提示其他人已經指認的筆錄,林瑞洋在錄影過程中並沒有積極指控公務員索賄,只是說賀喜公司當時的慣例只能出每KWP000-0000元佣金(介紹費、回扣),但呈現在筆錄上的文字卻是180度大翻轉,積極指控公務員索賄。林瑞洋之後❹於原審111年2月21日審理中也沒有明確指認究竟是誰開口索賄,證稱「沒有印象是誰講的,但不是就他們兩個嗎。」這到底是指索賄?而且林瑞洋離開鎮長服務處後,先是向黃晏樂傳播此事,黃晏樂又向調查站提出檢舉。經過經傳播又傳播,與原本的事實真相,不知已經偏離多少。唯一的主要證據(林瑞洋的供述)已經前後矛盾且瑕疵甚多,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間接證據,僅有陳志豪偵查中一度自白犯罪,但陳志豪當時被收押中,可能急於交保而認罪,且實務上有律師會建議被告偵查中要一度自白才能獲得減刑,所以陳志豪可能是在此狀況下一度自白拚交保。
七、按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自白需要有其他可信的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108年4-5月間,本太陽能招租案,場地不能確定、設備規模不能確定、附帶土木工程之回饋條件不能確定,賀喜公司也沒表明要投標,更不能確定賀喜公司能否得標。起訴書就認定陳志豪、林國驊一開口就是索要每KWP1000元的回扣,此推論有點牽強。況且陳志豪屢屢講錯說黃晏樂有參加當天討論,又屢屢講錯說林瑞洋願意支付每KWP1500元的賄賂,以設備容量1000KWP
計算是150萬元。其實本案後來標出去的條件是「設備容量1500KWP以上」,而安集公司實際設置2678.865KWP,都遠遠超過上述自白內容的設備容量1000KWP。陳志豪自白說已經與廠商達成每KWP1500元的賄賂合意,其實到後來廠商所能負擔的回扣遠不及此,蔡弘懋只給了每KWP399.42元回扣。陳志豪偵查中的自白錯誤很多,與林瑞洋的自我矛盾陳述,也不能互相補強。唯一檢察官舉得出的「情況證據」是被告等人將林瑞洋帶到旗山路服務處密談,這一點確實會被做文章,但憑此一薄弱之情況證據,不足以補強有瑕疵的主要證據(林瑞洋的供述),不足以補強陳志豪偵查中的錯誤自白。
八、是否有「與林瑞洋約定總價200萬元」期約賄賂部分:㈠被告陳志豪在羈押期間,曾經於❸110年10月8日10:20調查筆錄中指稱「108年這個標案還沒有上網公告前,黃晏樂帶一個廠商到鎮長陳漢志服務處,來洽談太陽能招標的案件,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漢志、林國驊、黃晏樂及廠商林瑞洋,...我記得總裝置容量有達到1000KWP,最後討論完林瑞洋表示,如果招標完成有得標,他會每1KWP給1500元,1000KWP就會給150萬元...」,並自白稱「陳漢志於107年12月25日上任後某日,找我黃晏樂在陳漢志住家討論採購標案件的分工,我負責公所所有招標案件彙整一張總表,由黃晏樂在招標前找廠商來投標,廠商得標並決標後,我會將決標金額總表給黃晏樂,黃晏樂自己會處理錢的事情,由黃晏樂向廠商索取回扣..(提示: 陳明淑 電腦內108年度開口契約總表一份,該表是否係你所前述招標案件彙整的總表?)是的,該表就是我負責公所所有招標案件彙整的總表...上網招標前,我會給黃晏樂最近即將上網招標的的標案名稱,交給他去找廠商來投標,案子決標後,我會把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寫在得標廠商欄,並告知黃晏樂,由黃晏樂處理回扣的事情。」(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29-36頁),調查站人員提示陳明淑電腦內108年度開口契約總表,裡面編號75就是「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並記載「9/1810時開標」「承辦人: 呂顯堂 」「得標廠商:安集公司」(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61頁),如果陳志豪自白為真,這份總表上的招標工程就是黃晏樂可能出去賣掉的工程,黃晏樂介紹業者賀喜公司林瑞洋給公所認識,其動機就是想要從賀喜公司林瑞洋身上抽取回扣。只是後來事情發展超出預期,賀喜公司沒有來投標,反而是黃晏樂不認識的安集公司投標並得標。陳志豪於原審❿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志豪稱「...我當機要秘書時,有列表單那些案件是準備要收回扣。當初有說好陳漢志想案件,我負責公所內的事務,黃晏樂負責收回扣。」(原審卷一第195-197頁),自白意旨相同。
㈡共同被告黃晏樂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回扣的部分有沒有談到?)有,佣金的部分。(談到多少?)那時候就是有跟他討論過之後,好像是1MEGA的話是200萬元。(這是你的意思還是誰的意思?)就是我跟林瑞洋討論的。(你討論的這1MEGA200萬元是你自己要的嗎?)應該是說會先過我這邊,然後我在回報回去給鎮長。(所以鎮長一開始有授意你這麼做嗎)應該是說沒有特別說明。..應該是說沒有明示。(沒有明示的意思是有暗示嗎?)對。」(原審卷二第146-147頁)。如果上述陳志豪❸❿自白為真,加上本件工程是在原本可能收取回扣的清單內,黃晏樂依據原本暗示的犯意聯絡計畫,去與廠商達成200萬元的期約賄賂,即便行求、期約的地點不是旗山路服務處,而是推由黃晏樂在某處對林瑞洋要求、期約,陳漢志、陳志豪也會因為共犯理論的緣故成立犯罪。
㈢但是以上供述證據有一些矛盾:
⒈上述勘驗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時,林瑞洋說黃晏樂
曾經問過賀喜公司的介紹費(合法佣金、非法回扣)行情。
【調查員1】那誰問你說一般的介紹費是你們,你們,你們你們的行情這個?【林瑞洋】阿、阿樂會問啊【調查員1】所以是阿樂問你們的?【林瑞洋】對啊,阿樂會問
(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8頁)
2.黃晏樂雖問過賀喜公司給介紹費的行情,慣例就是每KWP000-0000元之間。但黃晏樂審理中的講法有些矛盾之處,黃晏樂證稱:「(賀喜公司是林瑞洋來看的?)對。(看了之後,你們有沒有具體談到做什麼?)就是大概問他說你們回饋的部分大概有多少,因為看了現場之後,他們有一些現場的業主,他們會要求一些回饋,像搭遮雨朋之類的,我們會請他納入參考。(..回饋的部分是指可以公開的,是不是?)對。(..回扣的部分有沒有有談到?)有,佣金的部份..那時候就是有跟他討論過之後,好像是1MEGA的話是200萬元。...(如果來看的廠商不願意給回扣的話,你們還會找他嗎?)應該是說他自己評估可不可以做,可以做之後才會到後面那一步,因為如果說他評估他就不想做了,那跟他談這個他也不會理我。」「...他(林瑞洋)覺得可以試試看,然後他會評估得更詳細一點。(所以是還在評估?還是沒有評估完成?)對,因為我們後來地方也有變。(既然沒有評估完成,怎麼會有談到收回扣的事情?)因為我有大概的問他『行情』大概是怎樣。(你問他『行情』是指回饋?還是回扣?)『行情』的話是回扣。(這個金額是他直接跟你開出來,還是你向他開的?)他跟我開的。(他怎麼算的有講嗎?)算法是沒有,就是一般以他們來講,他們都是1K算多少錢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46-150頁)。黃晏樂是把「檯面上回饋+檯面下介紹費(佣金、回扣)」等混在一起問林瑞洋,想要刺探林瑞洋的底線。依據林瑞洋歷次筆錄中的說法,賀喜公司也是把「檯面上回饋+檯面下介紹費」一起評估,且評估這個案子可以做,有利潤可圖,在每KWP000-0000元之間支付「檯面上+檯面下的」各種費用。所以一開始黃晏樂與林瑞洋談論的是賀喜公司過去的慣例,且108年4-5月間本標案的主客觀條件都不成熟,招租的土地也是一再變動,廠商還算不出是否可以獲利,也沒有具體評估說要承做本工程。黃晏樂證述「他自己評估可不可以做,可以做之後才會到後面那一步(指:索賄),因為如果說他評估他就不想做了,那跟他談這個(指:索賄)他也不會理我。」,賀喜公司既然沒有具體評估可以承做本案,黃晏樂對林瑞洋探詢回饋行情(含檯面上+檯面下),也就只是刺探行情、想刺探林瑞洋的底線而已,這確實是道德可議,但是「要求賄賂罪」沒有處罰未遂、更沒有處罰預備犯。
⒊黃晏樂當時是無給職之鎮政顧問,雖非公務人員,但仍屬於
鎮長陳漢志的手腳延長性質,有半官方的色彩。而鎮長的手腳延長去向商人刺探「現在行情」(包括檯面上合法回饋土木工程、檯面下非法回扣等),只要是講到檯面下還有回扣行情,這顯然是不恰當的,而且是道德可議的。且黃晏樂自己證稱「(..回扣的部分有沒有有談到?)有,佣金的部分..那時候就是有跟他討論過之後,好像是1MEGA的話是200萬元。」(原審卷二第146頁),好像已經與林瑞洋達成「期約賄賂」之程度。但是這個總價「200萬元賄賂」之結論,已經被證人林瑞洋歷次證述所否認。且以108年4-5月當時之主客觀條件,根本算不出總發電規模,更算不出「200萬元賄賂」之結論。黃晏樂之證詞瑕疵甚多,無法全部採信。
九、是否有人提出「總價150萬元賄賂」之要求?㈠林瑞洋堅決否認聽過「總價150萬元賄賂」這個數字、這個說
法。林瑞洋清楚陳述「那到底一百五十萬還是多少錢是怎麼來的?會不會是他們自己算出來的?」「那他會不會把這個東西直接講成一個總數,有有這個可能啦!但是我們是沒有提到一百塊、一百萬還是」「呃…這個沒有問題,這個這個歷程都對,可是我覺得比較有異議的在,我沒有談過一千五。」「我提一千…」「提一千欸!那一千五有可能,我沒有印象」「(【調查員1】..就是就是當時那個整個案子的總發電量都還不確定,所以也不會討論,也不可能討論到1mega一百五十萬?)【林瑞洋】是。(【調查員1】..都還沒有那個設計設計跟評估嘛!)【林瑞洋】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二第147-148頁、165頁、175、182頁)。林瑞洋堅決否認有聽過總價150萬元賄賂的這個說法,林瑞洋多次強調賀喜公司慣例只能出每KWP000-0000元,當時整個發電規模都還沒有評估出來,不知道總設備容量是1000千瓦、或是2000千瓦,更算不出賄賂數字。
㈡1MEGA是1000個KWP,陳志豪調查筆錄所說「1000KWP就會給150萬元...」就是估算發電規模達1000KWP時,以每KWP回扣1500元計算,1000KWP×1500元=1,500,000元。而黃晏樂所說「好像是1MEGA的話是200萬元」就是指1000KWP×2000元=2,000,000元,指林瑞洋答應以每KWP2000元回扣支付給公所。然這個每KWP1500元或2000元的高額回扣,都已經被林瑞洋否認,林瑞洋在歷次筆錄中都說賀喜公司只能出000-0000元介紹費,但是還要扣除一些土木工程回饋費用,實際能夠給的錢也不達1000元,更不可能達到1500元或2000元高價回扣(就像同業蔡弘懋最後只給了每KWP399.42元回扣)。黃晏樂所聽到「1MEGA200萬元」是不是單方面的想像?又陳志豪自白要收取「1000KWP、150萬元」也可能是一廂情願,事實上根本沒有人答應要給這麼高的總額賄賂。因此無法僅憑陳志豪有瑕疵的自白加上黃晏樂不可信的證述而認定犯罪。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三人在旗山路服務處索賄」一事,舉證薄弱,證據錯誤很多。被告三人否認犯行,辯稱依據108年4-5月的主客觀環境,標案連雛型都沒有,不可能得出向潛在投標廠商索賄每KWP1000元之結論,被告等人所辯並非毫無可採。檢察官舉證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參酌上述實務舉證責任之判斷標準,此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
、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陳漢志、陳志豪二人在旗山路服務處索賄」一事為真實,並為被告陳漢志、陳志豪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是❶原審沒有勘驗過林瑞洋110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光碟,林瑞洋在此之前是否認此事,但經調查站人員提示前面所做其他人筆錄,林瑞洋態度逐漸轉變,並相信陳志豪、林國驊有索賄犯行,並同意去地檢署接受複訊並指證歷歷。這份光碟一經勘驗完成,裡面呈現的諸多矛盾,足以打擊林瑞洋供述的可信性。❷原審認定「林國驊則於108年3月19日始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約聘,並嗣經指派為標租案承辦人,兩者相較,被告陳志豪之地位、與被告陳漢志之關係,均顯較處核心,是由被告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情之問題,衡情較與常理無違」,而認定陳志豪與鎮長陳漢志關係緊密,一定是陳志豪出言索賄。然陳志豪在決標後已經辭職,而林國驊後來變成陳漢志的機要秘書,所以究竟陳志豪、林國驊誰才與鎮長陳漢志關係緊密?這個很難判斷。因為林瑞洋審理中陳述「我沒有印象是誰講的」這種不清楚的指訴,原審衡情度理是陳志豪出言索賄,多少含有猜測成分。對於貪污犯罪這種重大案件,猜測尤其不洽當。❸原審認定「被告陳漢志與證人黃晏樂、陳志豪、林瑞洋間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陳漢志陳稱在卷,自難認上開證人有蓄意誣陷之動機。」故認為證人黃晏樂、陳志豪、林瑞洋三人所述可採,但是黃晏樂是工程掮客,於案發當時已經有一個LED路燈採購案的案件在審理中,陳漢志因提防黃晏樂而將之踢出決策核心,黃晏樂與陳漢志後來交惡,已如前述。又陳志豪在本太陽能招租案決標後已經辭職,從此未再回任通霄鎮公所,與陳漢志應該也是交惡。林瑞洋雖然與陳漢志僅一面之緣,也無交情也無交惡,但是離開旗山路服務處後,出去傳播此事,黃晏樂聽聞後去向調查站檢舉,林瑞洋此人口風不緊,其陳述也沒有什麼特殊可信性。原審認為上述證人與被告陳漢志素無恩怨,與事實不相符。❹究竟是陳志豪、林國驊先開口問「你們賀喜公司能付多少回扣」?還是林瑞洋為了交心,主動先說「我們賀喜公司慣例可以支付每瓩8百至1千元回扣」?此事至今不能判斷。而以108年4-5月間的主客觀條件都不成熟,到底這個太陽能標案能不能做,會不會賺錢都還不知道,賀喜公司也沒有表明高度興趣要做,才短短3-5分鐘聊天後,陳志豪若突然提出「每KWP1000元回扣」這麼具體的數字,廠商是否會被嚇跑?廠商接受程度如何,仍有可疑。❺陳志豪曾經自白「自己與陳漢志、黃晏樂有收賄的默契,黃晏樂出去開發可以收賄的廠商,待得標後再向廠商收賄」,黃晏樂也有大致雷同的證詞。但108年4-5月間本招標案件主客觀條件都沒成熟,場地不能確認,規模不能確認,公所還在釋出招標意願的階段,賀喜公司也沒有說要投標本案(後來評估工法複雜、土地產權複雜,可能不能獲利,而沒來投標)。黃晏樂雖然有刺探賀喜公司的底線,想要知道賀喜公司是否願意支付回扣賄賂?能夠支付多少賄賂?此種刺探確實道德可議,但此種刺探與「要求賄賂」還是有點差距的。「要求賄賂罪」沒有未遂犯,更沒有預備犯之規定。黃晏樂頂多是要求行為的預備階段。黃晏樂也證稱「廠商如果評估不願意做這件工程,我跟他開口要回扣,他也不會理我」(原審卷二第148頁)這才比較合理。以108年4-5月間主客觀條件都沒成熟,賀喜公司也沒有評估說要做本件工程,應該還不到索賄階段。❻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事實二部分(即認定陳漢志、陳志豪向林瑞洋索賄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三項,以免冤抑。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林國驊在上述「旗山路服務處與林瑞洋會談過程中,並未出言索賄」,結論與本院所認定相同,雖然構成理由有小錯誤,但結論認定被告林國驊無罪,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有罪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國驊有罪,本院自當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林國驊無罪之認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劉偉誠、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陳漢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林國驊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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