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23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瓈文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0年5月18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於110年5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10年7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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